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7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509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8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一、
二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98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林宸郁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
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在不詳之統一超商,將
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借貸專員-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
款卡密碼予「借貸專員-陳經理」。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30日17時17分許,佯裝林巧妤友人向林巧
妤借款,致林巧妤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4月30日17時40分許、
17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萬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
;另於114年4月30日13時49分許,佯裝余思綺友人向余思綺借款
,致余思綺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30日17時34分許,匯款3萬元
至上開國泰帳戶內。而上開林巧妤、余思綺匯入之款項旋即遭提
領,詐欺集團成員並得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宸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巧妤、余思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林巧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與對話紀錄截圖、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余思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影本、轉帳交易及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借貸專
員-陳經理」之對話紀錄文字內容、「沒有其他成員」對話
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侵害告訴人林
巧妤、余思綺之個人法益,且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帳戶相關
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
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
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
譴責。復考量本案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兼衡被告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素行,
已與告訴人林巧妤、余思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
本院卷53至5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林巧妤、余思綺就本案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建議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量刑意見尚屬過重,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
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
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巧妤、余思綺達成調解,已
如前述,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調解筆錄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4頁),復依本案現
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
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國泰帳戶尚有詐欺犯罪所得1萬980元,未及轉出、提領
即遭圈存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在案(見偵卷第26頁)
,並有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此部分詐欺贓
款為被告可管領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害人
其餘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
就所隱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
院認如就該部分仍對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
開金融帳戶已被警方查獲並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