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7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DI NURANI(印尼籍,中文名:偉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8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8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WIDI NURANI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本院一一四年度
彰司刑移調字第六三八號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CHEN」之記載,均更
正為「CHEM」、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內第1至2
行「113年6月19日」之記載,更正為「113年12月21日」;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WIDI NURANI(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等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如附件一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予暱稱「CHEM」之人使用,致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2位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千元、6
萬6千元至其郵局帳戶內,嗣被告再依「CHEM」指示提領郵
局帳戶內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後,復再以其指示之條碼轉
帳方式轉匯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
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藉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
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於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即已提升至共同正犯之犯意。雖被告未參與對2位告訴
人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CHEM」具有相互利用之
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
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而其先前所為交付郵局帳
戶資料之行為,自應為其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被告表示與之聯絡之人為暱稱「CHEM」之人,該人是其
前男友,其等是在網路認識,伊沒有見過暱稱「CHEM」之人
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是以,被告雖可預見其提供其
郵局帳戶資料,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
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款、轉匯行為之目的,極有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然其主觀上對於收集其郵局帳戶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或是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且並無成為詐欺集團組
織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亦無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
為,且卷內證據復無法證明被告對此有所認識,且本件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均未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構成要件,是以尚難認被告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均併予
說明。
 ㈢被告與暱稱「CHEM」之人,就本案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
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同理,洗錢防制法
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
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
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除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
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以被告就如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各編號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被告僅於偵查中坦承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並轉
匯之客觀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犯行,此即與上
開規定不符,而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隨意地將所申
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所匯入之
款項,並以條碼轉匯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外,也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等
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尚稱良好;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月蓉
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114年度彰司
刑移調字第63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參,
雖被告亦有意願與另名告訴人蔣怡爾和解或調解,然告訴人
蔣怡爾表示不願意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29頁之被害人意見
調查表),而無法與之成立和解或調解,然仍可認其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暨被告為印尼籍,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但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且係於
密接之時間內提款後將贓轉出,並未參與實際詐騙告訴人等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
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而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參,本案所為侵害告訴
人等之個人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月蓉達成調解
,並約定分期賠償,其亦有意願與另名告訴人和解或調解,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具悔意,而被告現有正當工作,未再
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
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確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
第638號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張月蓉。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考量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
印尼籍人士,其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
本院審酌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在臺期間除本案外並無
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復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月蓉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
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已積極彌過,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告訴
人等損失之金額,及使被告得以繼續工作,以按期賠償在本
件受有較大損失之告訴人張月蓉,認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考量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
本案中曾獲得該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㈡又本案2位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8千元、6萬6千元至被
告郵局帳戶內,嗣被告再依「CHEM」指示提領郵局帳戶內告
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以所指示之條碼轉帳方式轉匯,將該
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
,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涉犯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已如前述,且2位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復與告訴人張月蓉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6萬6
千元,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
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2位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既經員警查獲,又
非屬違禁物,且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76號
  被   告 WIDI NURANI (中文名:偉帝,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DI NURANI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CHEN」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間,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給暱稱「
CHEN」之人,並同意提領前揭帳戶內款項及轉帳,嗣「CHEN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蔣怡爾、張月蓉施用詐術,
致蔣怡爾、張月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嗣後,
WIDI NURANI依照「CHEN」之人指示,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
領附表之款項,並對方依指示之條碼轉帳方式,以掩飾、隱
匿贓款所在與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蔣怡爾、張月蓉驚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蔣怡爾、張月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WIDI NURAN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固坦承提供前揭帳戶及代為提領贓款後,依條碼轉帳等情,然辯稱:伊不知道此為洗錢等語 2 告訴人蔣怡爾、張月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蔣怡爾、張月蓉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告訴人蔣怡爾、張月蓉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被告提領被害人蔣怡爾、張月蓉匯入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蔣怡爾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蔣怡爾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張月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張月蓉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前揭犯行,與「CHEN」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
再請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致郵局帳戶
淪為詐欺告訴人2人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增加司法機關
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安全,並酌以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請量處被告各罪有期徒刑1年3月,並
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蔣怡爾 蔣怡爾於113年6月19日在臉書上認識不詳犯嫌,遭假交友借款之詐騙手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2日9時49分 8,000元 偉帝名下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日20時9分提領5,000元 2 張月蓉 張月蓉於113年6月19日在臉書上認識自稱戰地醫生不詳犯嫌,遭假交友之詐騙手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0日16時30分 6萬6,000元 偉帝名下申設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同日18時29分提領6萬元 ②同日18時30分提領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