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12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175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78
、79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三、四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承祐於本院審理之自
白、孫楚荺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本院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交易明
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次修正,先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而後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
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條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始
自白洗錢犯行,依舊法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法及新法
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因被告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復因舊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如以中間時法即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量刑範圍受舊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故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㈣從而,適用新、舊法及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但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且舊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要件較為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舊法之
規定。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
、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
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均係針對被告同一交付帳
戶之幫助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
賴姣嬑、謝浩愉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有本院114年度員
司刑移調字第78、79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三、四所示)可參,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
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詹雅萍、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