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7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鵬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474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
14年度金訴字第76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子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二所示和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二詐騙時間及
手法欄之「talegram」應更正為「telegram」、匯款時間欄
應補充「③19時19分許」、匯款金額欄應補充「③5萬元」;
犯罪事實「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
思琪』之人使用」後應補充「(無證據顯示江子鵬知悉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證據部分刪除「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5日函附客
戶基本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告訴人張永立尚有於民國114年4月18日
1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
之事實,惟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
5日函附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且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並當庭補充此
部分犯罪事實,無礙被告江子鵬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於審判時坦承本案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15萬元,目前均有按期履行,告訴人
並表示如調解成立或被告返還款項,對於本案及量刑由法院
依法處理,此有和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害人意
見調查表附卷可憑;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及被告之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
被告確實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且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
問題。
㈡告訴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並未由被告支配、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48號
被 告 江子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子鵬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7、18時
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密碼另以LINE提
供),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思琪
」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該「林思琪」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張永立,致張永立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張永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永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子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寄交本案帳戶給「林思琪」,可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對方說寄越多提款卡,報酬越多,但我會怕怕的,所以只寄1張,不知道對方是詐欺等語。 2 告訴人張永立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擷圖照片 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安全,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永立 114年4月18日17時許起,假冒友人以talegram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114年4月18日 ①18時58分許 ②19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4年度金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鵬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474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
14年度金訴字第76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子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二所示和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二詐騙時間及
手法欄之「talegram」應更正為「telegram」、匯款時間欄
應補充「③19時19分許」、匯款金額欄應補充「③5萬元」;
犯罪事實「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
思琪』之人使用」後應補充「(無證據顯示江子鵬知悉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證據部分刪除「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5日函附客
戶基本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告訴人張永立尚有於民國114年4月18日
1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
之事實,惟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
5日函附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且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並當庭補充此
部分犯罪事實,無礙被告江子鵬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於審判時坦承本案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15萬元,目前均有按期履行,告訴人
並表示如調解成立或被告返還款項,對於本案及量刑由法院
依法處理,此有和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害人意
見調查表附卷可憑;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及被告之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
被告確實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且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
問題。
㈡告訴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並未由被告支配、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48號
被 告 江子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子鵬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7、18時
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設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密碼另以LINE提
供),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思琪
」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該「林思琪」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張永立,致張永立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張永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永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子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寄交本案帳戶給「林思琪」,可獲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對方說寄越多提款卡,報酬越多,但我會怕怕的,所以只寄1張,不知道對方是詐欺等語。 2 告訴人張永立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紀錄擷圖照片 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安全,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永立 114年4月18日17時許起,假冒友人以talegram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 114年4月18日 ①18時58分許 ②19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