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7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巖妃(原姓名張子妮)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8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巖妃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予牛自強、呂添達、李妃膺、温永旭。繳交之犯
罪所得48,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本院調解報到單、調解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張巖妃所犯係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而被告於坦承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48,000元,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
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
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
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以提供郵局帳戶,並申
辦及提供MAX帳戶、Bitopro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
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自白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繳
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各1
份存卷可憑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並申辦及提供MAX帳戶、Bitopro
帳戶之幫助行為;被告本案造成9名被害人共計受有高達2,4
42,000元之損害;另念及被告於偵查即坦承犯行,主動繳交
犯罪所得48,000元,並與出席調解之牛自強(賠償5分之1之
損害10萬元)、呂添達(賠償1萬元)、李妃膺(賠償5分之
1之損害13萬6,000元)、温永旭(全額賠償10萬元損害)達
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中(與出席之林黃美紅未達成調解,
其餘4名被害人則未出席調解),堪認有彌補本案過錯之誠
意;及其自述之學歷、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盡力賠償告訴人,可認有悔過之積極表現,故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幫助行為之助益難認輕微,且係貪圖利益為本案行為,加之
被害人牛自強、李妃膺均給予其相當寬厚之履行期,故應給
予較長之觀察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之意
見及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即與被害人成立之調解筆錄之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牛自強、呂添達、李妃膺、温永旭。此
部分係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
四、本件經被告自承收取48,000元為報酬,並經被告主動繳交,
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應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1號
被 告 張巖妃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巖妃(原名:張子妮)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及綁定
金融帳戶之虛擬資產服務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將匯入所綁定金融帳戶之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錢包地址,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某時許,在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瀏覽派單打工兼職之訊息,便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
凱雯」、「帛橙Y」之人聯繫,談妥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
及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予對方使用,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週領1萬5,000元以上之報酬後,即於113年3月5
日15時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
號、密碼,以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MAX帳戶(下稱MAX帳戶
)、Bitopro帳戶(下稱Bitopro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上開
3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以LINE告知「帛橙Y」,以此方式
提供本案帳戶之使用、支配權限予「帛橙Y」。嗣「w凱雯」
、「帛橙Y」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操作MAX帳戶、B
itopro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其他錢包地址,而掩飾、隱
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巖妃因而獲得4萬8,000元之
報酬。嗣林黃美紅、牛自強、李妃膺、吳寶華、張彩媚、溫
永旭、呂添達、廖鼎荃、謝瑞源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黃美紅、牛自強、李妃膺、吳寶華、張彩媚、溫永旭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巖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帛橙Y」使用,並獲得4萬8,000元報酬,嗣有將其與「w凱雯」、「帛橙Y」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刪除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黃美紅、牛自強、李妃膺、吳寶華、張彩媚、溫永旭及證人即被害人呂添達、廖鼎荃、謝瑞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提供其與「w凱雯」、「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看到臉書之求職訊息後,以LINE聯繫「w凱雯」,而依「w凱雯」之指示申請MAX帳戶及Bitopro帳戶,嗣再透過「w凱雯」與「帛橙Y」聯絡,並依「帛橙Y」之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帛橙Y」使用之事實。 ㈣ 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⒈證明郵局帳戶及元大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林黃美紅、牛自強、李妃膺、吳寶華、張彩媚、溫永旭、呂添達、廖鼎荃、謝瑞源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4萬8,000元報酬之事實。 ㈤ 證人林黃美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林黃美紅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㈥ 證人牛自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匯款證明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證人牛自強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㈦ 證人李妃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證人李妃膺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㈧ 證人吳寶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各1份。 證明證人吳寶華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㈨ 證人張彩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各1份。 證明證人張彩媚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㈩ 證人溫永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證人溫永旭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呂添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證人呂添達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廖鼎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證人廖鼎荃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謝瑞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證人謝瑞源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致證人林黃美紅、牛自強、
李妃膺、吳寶華、張彩媚、溫永旭及證人即被害人呂添達、
廖鼎荃、謝瑞源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雖收受對價並提供
帳戶、帳號達3個以上,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
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罪嫌,則依上揭說明,無再適用此罪名規定之餘地。請貴
院審酌被告收受對價提供本案帳戶共3個,造成如附表所示
之眾多證人受害,遭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鉅,事後更
以刪除對話之方式欲遮掩犯行,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於偵
查中已坦承犯行,並自願繳回犯罪所得4萬8,000元,此有本
署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
各1份存卷可憑。請參以上情,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共4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
他人使用,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14年4月18日為書
面告誡,此有該書面告誡1份在卷可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㈠ 林黃美紅 (提告) 林黃美紅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瀏覽臉書廣告而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暱稱「張淑芬」、「許心怡」之帳號加林黃美紅為好友,向林黃美紅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市獲利等語,致林黃美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2日10時30分許 65萬元 ㈡ 牛自強 (提告) 牛自強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瀏覽IG而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向牛自強佯稱可透過黃金投資獲利等語,致牛自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13日10時59分許 20萬元 113年3月14日10時34分許 20萬元 ㈢ 呂添達 (未提告) 呂添達於113年2月20日某時許,瀏覽臉書廣告而認識LINE暱稱「亦莎」之帳號,「亦莎」向呂添達佯稱可透過指定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呂添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15時2分許 3萬2,000元 ㈣ 李妃膺 (提告) 李妃膺於113年11月底某日時許,瀏覽臉書廣告而認識LINE暱稱「裕陽客服林意新」之帳號,「裕陽客服林意新」向李妃膺佯稱可透過指定平台「裕陽」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李妃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1時16分許 68萬元 ㈤ 吳寶華 (提告) 吳寶華於113年1月某日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暱稱不詳之帳號加為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向吳寶華佯稱可透過指定平台「Wealthfront」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吳寶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4時8分許 28萬元 ㈥ 張彩媚 (提告) 張彩媚於112年11月4日13時58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暱稱「琪寶」、「雯雯助理」之帳號加為好友,渠等復向張彩媚佯稱可透過指定平台「Winnieex」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張彩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1時16分許 7萬元 ㈦ 廖鼎荃 (未提告) 廖鼎荃於113年3月10日10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暱稱不詳之帳號加為好友,向廖鼎荃佯稱可透過指定平台「Bitsunny」投資黃金即可獲利等語,致廖鼎荃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9時51分許 3萬元 ㈧ 謝瑞源 (未提告) 謝瑞源於113年3月13日9時28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暱稱「陳思慧」、「曾淑華」等之帳號加為好友,渠等再向謝瑞源佯稱可透過指定平台「Wealthfront」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謝瑞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9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4日9時20分許 5萬元 ㈨ 溫永旭 (提告) 溫永旭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 ID「xx8268」、暱稱「李訫怡」之帳號加為好友,「李訫怡」復向溫永旭佯稱可透過指定平台「Winnieoex」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溫永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1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5日10時3分許 5萬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金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巖妃(原姓名張子妮)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8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巖妃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予牛自強、呂添達、李妃膺、温永旭。繳交之犯
罪所得48,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本院調解報到單、調解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實質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張巖妃所犯係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而被告於坦承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48,000元,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
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
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
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以提供郵局帳戶,並申
辦及提供MAX帳戶、Bitopro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
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
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自白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繳
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各1
份存卷可憑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並申辦及提供MAX帳戶、Bitopro
帳戶之幫助行為;被告本案造成9名被害人共計受有高達2,4
42,000元之損害;另念及被告於偵查即坦承犯行,主動繳交
犯罪所得48,000元,並與出席調解之牛自強(賠償5分之1之
損害10萬元)、呂添達(賠償1萬元)、李妃膺(賠償5分之
1之損害13萬6,000元)、温永旭(全額賠償10萬元損害)達
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中(與出席之林黃美紅未達成調解,
其餘4名被害人則未出席調解),堪認有彌補本案過錯之誠
意;及其自述之學歷、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盡力賠償告訴人,可認有悔過之積極表現,故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幫助行為之助益難認輕微,且係貪圖利益為本案行為,加之
被害人牛自強、李妃膺均給予其相當寬厚之履行期,故應給
予較長之觀察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之意
見及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即與被害人成立之調解筆錄之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牛自強、呂添達、李妃膺、温永旭。此
部分係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
四、本件經被告自承收取48,000元為報酬,並經被告主動繳交,
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應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1號
被 告 張巖妃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巖妃(原名:張子妮)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及綁定
金融帳戶之虛擬資產服務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將匯入所綁定金融帳戶之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錢包地址,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某時許,在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瀏覽派單打工兼職之訊息,便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
凱雯」、「帛橙Y」之人聯繫,談妥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
及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予對方使用,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週領1萬5,000元以上之報酬後,即於113年3月5
日15時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
號、密碼,以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MAX帳戶(下稱MAX帳戶
)、Bitopro帳戶(下稱Bitopro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上開
3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以LINE告知「帛橙Y」,以此方式
提供本案帳戶之使用、支配權限予「帛橙Y」。嗣「w凱雯」
、「帛橙Y」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操作MAX帳戶、B
itopro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其他錢包地址,而掩飾、隱
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巖妃因而獲得4萬8,000元之
報酬。嗣林黃美紅、牛自強、李妃膺、吳寶華、張彩媚、溫
永旭、呂添達、廖鼎荃、謝瑞源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黃美紅、牛自強、李妃膺、吳寶華、張彩媚、溫永旭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巖妃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帛橙Y」使用,並獲得4萬8,000元報酬,嗣有將其與「w凱雯」、「帛橙Y」之部分LINE對話紀錄刪除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黃美紅、牛自強、李妃膺、吳寶華、張彩媚、溫永旭及證人即被害人呂添達、廖鼎荃、謝瑞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提供其與「w凱雯」、「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看到臉書之求職訊息後,以LINE聯繫「w凱雯」,而依「w凱雯」之指示申請MAX帳戶及Bitopro帳戶,嗣再透過「w凱雯」與「帛橙Y」聯絡,並依「帛橙Y」之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帛橙Y」使用之事實。 ㈣ 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⒈證明郵局帳戶及元大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⒉證明證人林黃美紅、牛自強、李妃膺、吳寶華、張彩媚、溫永旭、呂添達、廖鼎荃、謝瑞源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4萬8,000元報酬之事實。 ㈤ 證人林黃美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林黃美紅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㈥ 證人牛自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匯款證明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證人牛自強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㈦ 證人李妃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證人李妃膺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㈧ 證人吳寶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各1份。 證明證人吳寶華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㈨ 證人張彩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各1份。 證明證人張彩媚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㈩ 證人溫永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證人溫永旭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呂添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證人呂添達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廖鼎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證人廖鼎荃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謝瑞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證人謝瑞源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致證人林黃美紅、牛自強、
李妃膺、吳寶華、張彩媚、溫永旭及證人即被害人呂添達、
廖鼎荃、謝瑞源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雖收受對價並提供
帳戶、帳號達3個以上,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
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罪嫌,則依上揭說明,無再適用此罪名規定之餘地。請貴
院審酌被告收受對價提供本案帳戶共3個,造成如附表所示
之眾多證人受害,遭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甚鉅,事後更
以刪除對話之方式欲遮掩犯行,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於偵
查中已坦承犯行,並自願繳回犯罪所得4萬8,000元,此有本
署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
各1份存卷可憑。請參以上情,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共4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
他人使用,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14年4月18日為書
面告誡,此有該書面告誡1份在卷可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㈠ 林黃美紅 (提告) 林黃美紅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瀏覽臉書廣告而加入LINE投資股票群組,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暱稱「張淑芬」、「許心怡」之帳號加林黃美紅為好友,向林黃美紅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市獲利等語,致林黃美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2日10時30分許 65萬元 ㈡ 牛自強 (提告) 牛自強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瀏覽IG而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向牛自強佯稱可透過黃金投資獲利等語,致牛自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13日10時59分許 20萬元 113年3月14日10時34分許 20萬元 ㈢ 呂添達 (未提告) 呂添達於113年2月20日某時許,瀏覽臉書廣告而認識LINE暱稱「亦莎」之帳號,「亦莎」向呂添達佯稱可透過指定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呂添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15時2分許 3萬2,000元 ㈣ 李妃膺 (提告) 李妃膺於113年11月底某日時許,瀏覽臉書廣告而認識LINE暱稱「裕陽客服林意新」之帳號,「裕陽客服林意新」向李妃膺佯稱可透過指定平台「裕陽」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李妃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1時16分許 68萬元 ㈤ 吳寶華 (提告) 吳寶華於113年1月某日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暱稱不詳之帳號加為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向吳寶華佯稱可透過指定平台「Wealthfront」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吳寶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4時8分許 28萬元 ㈥ 張彩媚 (提告) 張彩媚於112年11月4日13時58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暱稱「琪寶」、「雯雯助理」之帳號加為好友,渠等復向張彩媚佯稱可透過指定平台「Winnieex」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張彩媚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1時16分許 7萬元 ㈦ 廖鼎荃 (未提告) 廖鼎荃於113年3月10日10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暱稱不詳之帳號加為好友,向廖鼎荃佯稱可透過指定平台「Bitsunny」投資黃金即可獲利等語,致廖鼎荃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9時51分許 3萬元 ㈧ 謝瑞源 (未提告) 謝瑞源於113年3月13日9時28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暱稱「陳思慧」、「曾淑華」等之帳號加為好友,渠等再向謝瑞源佯稱可透過指定平台「Wealthfront」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謝瑞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9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4日9時20分許 5萬元 ㈨ 溫永旭 (提告) 溫永旭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 ID「xx8268」、暱稱「李訫怡」之帳號加為好友,「李訫怡」復向溫永旭佯稱可透過指定平台「Winnieoex」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溫永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1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5日10時3分許 5萬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