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7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6036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91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賴孟君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
內容向被害人劉浩年、黃湘婷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孟君明知目前社會上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一般人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而已預見提供帳戶資訊予無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犯罪者將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使該帳戶淪為轉匯詐騙款項之工具,且依
他人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轉出,係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至4月間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昕綺」或「zi」之成年
人(無證據證明「昕綺」或「zi」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孟
君依「zi」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zi」,由暱稱「昕綺」或「zi
」之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方式詐欺劉浩年、黃湘婷,致劉浩年、黃湘婷均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賴孟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款項匯入後,賴孟君即依「昕綺」指示,將款項轉匯購買虛
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昕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賴孟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浩年、黃湘婷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14至2
1頁);證人王邦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2至23頁)。
㈢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
4至25頁)。
㈣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簡訊通知、轉帳交易紀錄、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第26至135頁)。
㈤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函送之虛擬貨幣帳戶基
本資料及附件明細(偵卷第265至273頁)。
㈥告訴人劉浩年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浩年提
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照片、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6至1
37頁、第148、156頁、第161至184頁)。
㈦告訴人黃湘婷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湘婷提
供之存摺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186至187頁、第192至193頁、第195至196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昕綺」或「zi」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劉
浩年、黃湘婷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63頁、本院
卷第35頁被告之供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
別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800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
第68、79頁對話紀錄、偵卷第262頁及本院卷第36頁被告之
供述),惟被告犯後已先賠償告訴人劉浩年1,000元、賠償
告訴人黃湘婷985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所賠償之金額已逾1,800元,可視為被告已繳回犯
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橫行,猶提供
帳戶資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詐
欺告訴人劉浩年、黃湘婷,更進而依「昕綺」之指示,以告
訴人劉浩年、黃湘婷轉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轉出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造成告訴人劉浩年、黃
湘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表示願意以
分期方式全額賠償告訴人劉浩年、黃湘婷匯入其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金額,並經告訴人劉浩年、黃湘婷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35、41頁電話紀錄),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告
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餐廳
服務生、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一般洗錢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2次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法相似,具高度重複性,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間在同一天,並
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
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10,000元,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責
,事後願以分期方式全額賠償告訴人劉浩年、黃湘婷因詐欺
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所同意賠償告訴人劉浩年、
黃湘婷損失之金額,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
訴人劉浩年、黃湘婷支付損害賠償。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雖有獲得1,800元之報酬(詳如前述),但被告已
經賠償告訴人劉浩年1,000元、賠償告訴人黃湘婷985元,所
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因此不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審酌告訴人劉浩年、黃湘婷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除被告上開所取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
被告均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
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主 文 1 劉浩年 於114年3月3日12時49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Yuki」向劉浩年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7日15時56分許,匯款100,000元 賴孟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湘婷 於114年2月7日12時2分許起,以抖音暱稱「張夢遠」與黃湘婷聯繫,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湘婷佯稱:可下載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7日17時許,匯款30,000元 賴孟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之事項 ㈠賴孟君應給付劉浩年新臺幣99,000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餘款新臺幣96,000元則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賴孟君每月應給付之款項直接匯入劉浩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賴孟君應給付黃湘婷新臺幣29,015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015元,餘款新臺幣28,000元則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賴孟君每月應給付之款項直接匯入黃湘婷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王邦恩」恆春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備註: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114年度金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6036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91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賴孟君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
內容向被害人劉浩年、黃湘婷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孟君明知目前社會上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一般人可自
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而已預見提供帳戶資訊予無信賴關係之他
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犯罪者將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使該帳戶淪為轉匯詐騙款項之工具,且依
他人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轉出,係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至4月間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昕綺」或「zi」之成年
人(無證據證明「昕綺」或「zi」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孟
君依「zi」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zi」,由暱稱「昕綺」或「zi
」之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方式詐欺劉浩年、黃湘婷,致劉浩年、黃湘婷均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賴孟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款項匯入後,賴孟君即依「昕綺」指示,將款項轉匯購買虛
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昕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賴孟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浩年、黃湘婷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14至2
1頁);證人王邦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2至23頁)。
㈢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
4至25頁)。
㈣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簡訊通知、轉帳交易紀錄、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第26至135頁)。
㈤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函送之虛擬貨幣帳戶基
本資料及附件明細(偵卷第265至273頁)。
㈥告訴人劉浩年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浩年提
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照片、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6至1
37頁、第148、156頁、第161至184頁)。
㈦告訴人黃湘婷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湘婷提
供之存摺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卷第186至187頁、第192至193頁、第195至196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昕綺」或「zi」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劉
浩年、黃湘婷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63頁、本院
卷第35頁被告之供述),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
別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800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
第68、79頁對話紀錄、偵卷第262頁及本院卷第36頁被告之
供述),惟被告犯後已先賠償告訴人劉浩年1,000元、賠償
告訴人黃湘婷985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所賠償之金額已逾1,800元,可視為被告已繳回犯
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橫行,猶提供
帳戶資訊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詐
欺告訴人劉浩年、黃湘婷,更進而依「昕綺」之指示,以告
訴人劉浩年、黃湘婷轉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轉出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造成告訴人劉浩年、黃
湘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表示願意以
分期方式全額賠償告訴人劉浩年、黃湘婷匯入其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金額,並經告訴人劉浩年、黃湘婷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35、41頁電話紀錄),及其各次犯罪之手段、告
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餐廳
服務生、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一般洗錢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2次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法相似,具高度重複性,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間在同一天,並
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
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10,000元,並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責
,事後願以分期方式全額賠償告訴人劉浩年、黃湘婷因詐欺
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所同意賠償告訴人劉浩年、
黃湘婷損失之金額,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
訴人劉浩年、黃湘婷支付損害賠償。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雖有獲得1,800元之報酬(詳如前述),但被告已
經賠償告訴人劉浩年1,000元、賠償告訴人黃湘婷985元,所
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因此不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審酌告訴人劉浩年、黃湘婷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除被告上開所取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
被告均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
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主 文 1 劉浩年 於114年3月3日12時49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Yuki」向劉浩年佯稱:可加入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7日15時56分許,匯款100,000元 賴孟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湘婷 於114年2月7日12時2分許起,以抖音暱稱「張夢遠」與黃湘婷聯繫,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湘婷佯稱:可下載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7日17時許,匯款30,000元 賴孟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之事項 ㈠賴孟君應給付劉浩年新臺幣99,000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餘款新臺幣96,000元則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賴孟君每月應給付之款項直接匯入劉浩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賴孟君應給付黃湘婷新臺幣29,015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5年1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015元,餘款新臺幣28,000元則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賴孟君每月應給付之款項直接匯入黃湘婷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王邦恩」恆春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備註: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