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7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懷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696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懷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
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97、296、29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
錄內容分別向被害人吳昀晏、陳蕎穎、陳孟均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懷璽前因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並協助轉帳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以110年度偵
字第11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9日18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
NE語音通話,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王紫婕」之人,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O統一超商樂有門市,將本案郵局帳戶、王道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王紫婕」指定之人
,而容任「王紫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
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王紫婕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昀晏、陳蕎穎、陳孟均,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懷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本案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
第33至39頁)。
㈢被告提供之存摺封面、與「陳雯娟」、「王紫婕」對話紀錄
、LINE頁面、交貨便寄件單照片(偵卷第55至59頁)。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787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卷第141至146頁)。
㈤告訴人吳昀晏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吳昀晏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吳昀晏提供之被害人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偵卷
第62至69頁、第79至80頁、第84至85頁、第94至104頁)。
㈥告訴人陳蕎穎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蕎穎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蕎穎提供之對話紀錄、手
機蒐證頁面、轉帳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23頁、第127至128頁)。
㈦告訴人陳孟均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孟均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孟均提供
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130至139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王道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吳昀晏、陳蕎穎、陳孟均等數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53頁、本院
卷第45頁),且無證據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
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仍提供本
案郵局、王道銀行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
騙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
,等同助長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吳昀晏、陳蕎穎、陳孟均成立調解
,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吳昀晏新臺幣(下同)90
,000元、賠償告訴人陳蕎穎39,000元、賠償告訴人陳孟均20
,000元,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97、296、295號損
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就詐
欺取財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木工、未婚、與父親同住
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
與告訴人吳昀晏、陳蕎穎、陳孟均調解成立,有彌補上開告
訴人損害之誠意與作為,告訴人吳昀晏、陳蕎穎、陳孟均於
前述調解筆錄並均表示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等語,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與告訴人吳昀晏、
陳蕎穎、陳孟均前揭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4年
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97、296、29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分別向告訴人吳昀晏、陳蕎穎、陳孟均支付損害賠
償。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
6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昀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昀晏佯稱其參加活動有中獎,惟須付費解凍帳戶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吳昀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11日15時33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3年11月11日15時35分許,匯款19,986元 ③113年11月11日15時50分許,匯款32,985元 ④113年11月11日15時52分許,匯款32,985元 ①本案郵局帳戶 ②本案郵局帳戶 ③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④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2 陳蕎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蕎穎佯稱其參加活動有中獎,惟因活動輸入商號錯誤,須依指示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陳蕎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1日15時37分許,匯款34,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陳孟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陳孟均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貓狗寵物用品全新二手買賣」刊登之商品,惟需陳孟均與專員核對託運條款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孟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3年11月11日18時12分許,匯款19,01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度金簡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懷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696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懷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
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97、296、29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
錄內容分別向被害人吳昀晏、陳蕎穎、陳孟均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懷璽前因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並協助轉帳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以110年度偵
字第11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用以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9日18時1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
NE語音通話,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王紫婕」之人,並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O統一超商樂有門市,將本案郵局帳戶、王道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王紫婕」指定之人
,而容任「王紫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
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王紫婕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昀晏、陳蕎穎、陳孟均,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懷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本案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
第33至39頁)。
㈢被告提供之存摺封面、與「陳雯娟」、「王紫婕」對話紀錄
、LINE頁面、交貨便寄件單照片(偵卷第55至59頁)。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787號不起訴處
分書(偵卷第141至146頁)。
㈤告訴人吳昀晏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吳昀晏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吳昀晏提供之被害人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偵卷
第62至69頁、第79至80頁、第84至85頁、第94至104頁)。
㈥告訴人陳蕎穎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蕎穎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蕎穎提供之對話紀錄、手
機蒐證頁面、轉帳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23頁、第127至128頁)。
㈦告訴人陳孟均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孟均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孟均提供
之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130至139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王道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吳昀晏、陳蕎穎、陳孟均等數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考量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53頁、本院
卷第45頁),且無證據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歪風猖
獗,且詐騙集團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竟仍提供本
案郵局、王道銀行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
騙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致使犯罪難以查緝
,等同助長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吳昀晏、陳蕎穎、陳孟均成立調解
,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吳昀晏新臺幣(下同)90
,000元、賠償告訴人陳蕎穎39,000元、賠償告訴人陳孟均20
,000元,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97、296、295號損
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就詐
欺取財部分亦為幫助犯,可責性較低,及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木工、未婚、與父親同住
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
與告訴人吳昀晏、陳蕎穎、陳孟均調解成立,有彌補上開告
訴人損害之誠意與作為,告訴人吳昀晏、陳蕎穎、陳孟均於
前述調解筆錄並均表示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刑等語,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與告訴人吳昀晏、
陳蕎穎、陳孟均前揭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4年
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97、296、295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分別向告訴人吳昀晏、陳蕎穎、陳孟均支付損害賠
償。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
6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昀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吳昀晏佯稱其參加活動有中獎,惟須付費解凍帳戶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吳昀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11日15時33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3年11月11日15時35分許,匯款19,986元 ③113年11月11日15時50分許,匯款32,985元 ④113年11月11日15時52分許,匯款32,985元 ①本案郵局帳戶 ②本案郵局帳戶 ③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④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2 陳蕎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蕎穎佯稱其參加活動有中獎,惟因活動輸入商號錯誤,須依指示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陳蕎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1日15時37分許,匯款34,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陳孟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陳孟均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貓狗寵物用品全新二手買賣」刊登之商品,惟需陳孟均與專員核對託運條款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孟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3年11月11日18時12分許,匯款19,010元 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