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6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翠蘋



巫瑞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5105號、第16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
第5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翠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瑞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翠蘋、
巫瑞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76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被告李翠蘋、巫瑞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
,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按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
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2人以提供帳戶方式,共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
詐欺、洗錢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應就其等所為
各負幫助罪責,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檢察
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
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均係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如起訴書所載各被害人
之犯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
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各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⒋刑之加重減輕:
   ①被告巫瑞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復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巫瑞宏前案所涉及之案件
、罪名,與本案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
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巫
瑞宏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②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2人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
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參酌被
告於案發後仍否認犯行,雖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並當庭向本院表示欲與被害人調解,經本院轉介調解並
面告調解期日,卻於調解期日不到,致被害人白跑一趟等
犯後態度(參本院民國114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民事調解回報單、報到單,見本院卷第76、91-93頁),
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被害
人對本案之意見、暨被告之各自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
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是否沒收部分: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被告均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
,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05號
                  114年度偵字第16312號
  被   告 李翠蘋 
        巫瑞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翠蘋、巫瑞宏係夫妻,共同使用李翠蘋名下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共同持
有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巫瑞宏名下另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李翠蘋、巫
瑞宏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可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後
,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掩
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並用以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9日前之不
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
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詐騙集團
成員即㈠冒充李永春之友人「郭雲輝」傳送訊息予李永春,
誆稱需要借錢云云,使李永春信以為真,於114年3月30日0
時27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㈡冒充彭
慰之學姊「陳之華」傳送訊息予彭慰,誆稱需要借錢云云,
使彭慰信以為真,於114年3月29日22時7分、10分、同年月3
0日0時6分、32分,各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㈢冒充許振榮之友人「王彥筑」傳送訊息予
許振榮,誆稱需要借錢云云,使許振榮信以為真,委由友人
戴錫平於114年3月29日20時2分、7分,各轉帳5萬元、5萬元
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㈣冒充劉竹崑之友人「嚴昱琪(球球
)」傳送訊息予劉竹崑,誆稱需要借錢云云,使劉竹崑信以
為真,於114年3月29日20時25分轉帳3萬元至上開台中商銀
帳戶;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李永春、彭慰、許
振榮、劉竹崑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永春、彭慰、許振榮、劉竹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翠蘋、巫瑞宏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
們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別人,該提款卡係114年3月間我們去買
麵包時遺失云云。經查,告訴人李永春、彭慰、許振榮、劉
竹崑受騙匯款至上開2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指
訴明確,並有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等
受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附卷可稽,可見上開2帳戶確
實遭詐騙集團用做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按金融機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
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
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
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
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
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
被害人轉帳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
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
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來源不明之帳戶
供被害人轉帳。又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匯款項,均立刻遭不明
車手領出,足見詐欺集團已掌控本案帳戶。被告等辯稱提款
卡在買麵包時遺失,惟對於遺失之經過細節,彼此、前後供
述不一,所述亦違常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
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就提供帳戶之行為共同負責。其等以一行為
提供2帳戶提款卡,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