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6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昭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9961號、114年度偵字第10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昭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按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扣案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112年3月23日14時6分
許前某時」之記載,更正為「112年3月23日某時」;第7至8
行關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
絡」之記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行關於「檢官」之記載,
更正為「檢察官」,第18行關於「財富股份」之記載,更正
為「財富科技」。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潘昭鋒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
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應以112年6月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容有未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承認犯罪,自有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正犯行為
,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
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
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被害人劉對秀所蒙受財產損害之程
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此
外,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
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
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
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
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惟犯
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獲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為督
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被害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
賠償,又為使被告心存警惕,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47萬9,000
元,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至被害人遭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
業經轉出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
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調解筆錄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新臺幣) 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10號 30萬元 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61號
                  114年度偵字第10290號
  被   告 潘昭鋒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昭鋒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4時6分許前某時,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一方面,取得上
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陳鈺姍」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1月間,以假投資話術誆騙居住在彰化縣員林市橋愛
七街之劉對秀,使劉對秀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3日12時
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潘盛希(所涉詐欺罪嫌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98號提
起公訴)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
再轉帳至楊政穎(因其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確
定,其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署檢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957
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再於同日14時6分許,轉帳至潘昭鋒名下之本案帳
戶,最後經由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虛擬貨幣平臺Ma
icoin、Max將銀行帳戶綁定入金並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
幣),以假幣商模式,將虛擬貨幣轉至楊政穎持用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再透過其他非託管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將贓款發
送潘昭鋒原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形成幣流迴圈,用以隱
匿詐欺贓款。案經警據報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扣得潘昭鋒
所有之手機1支及現金47萬9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昭鋒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虛擬貨幣幣商,
朋友說匯錢到伊帳戶的是要跟伊買幣的,伊操作時朋友都在
旁邊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對秀
指述甚詳,並有同案共犯潘盛希、楊政穎及被告之金融帳戶
明細資料、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虛擬貨幣平臺Maic
oin、Max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潘昭鋒手機對話擷取照
片、虛擬貨幣金流一覽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等附
卷可稽。被告潘昭鋒雖辯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而同案被告
楊政穎是其客戶云云,惟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並非銀貨兩訖之
即時交易,而係先由同案被告楊政穎所有之帳戶轉帳至被告
所有之帳戶,於一段期間後被告再發送虛擬貨幣,且幣流於
短期間內回流到被告原有錢包地址,形成幣流迴圈,背離一
般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經驗法則,足見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
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末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以幣商作為抗辯,惟實際所交易之
虛擬貨幣於短時間內即已轉至被告及詐騙集團所實際支配之
電子錢包內,使被害人蒙受鉅額損失,計遭詐得825萬元,
請從重量刑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