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6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冠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裴冠婷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裴冠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下午2時48分許,透過於統一超商逢星門市寄送之方式
,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暱稱「沈旭豪」
之身份不詳之人收受。嗣「沈旭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114年3月15日透過THREADS向余宛儒佯稱欲購買門票,但需
進行帳戶驗證程序云云,致余宛儒陷於錯誤,陸續於114年3
月17日上午9時44分許、9時47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
)4萬9,986元、4萬9,987元轉至本案帳戶內。
 ㈡於114年3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上黃鈺鈞後,對之佯稱如依
指示入金就可以賺取紅利云云,致黃鈺鈞陷於錯誤,於114
年3月15日晚間7時16分許,依指示將7萬元轉至本案帳戶內

  上開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裴冠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偵卷第23-29
、135-138頁;本院卷第79-81、107-113、135-138頁)。
 ㈡告訴人余宛儒、黃鈺鈞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31-33、35-36
、37-38頁)。
 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卷第39-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姓名:余宛儒)(偵卷61-62頁)、告訴人余宛儒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70頁)、告訴人余宛儒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8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余宛儒)
(偵卷第8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余宛儒)(偵卷第87頁)、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姓名:余宛儒)(偵卷第8
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黃鈺鈞)
(偵卷91-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頁)、告訴人黃
鈺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99頁)、告訴人黃
鈺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1-11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姓名:黃鈺鈞)(偵卷第1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黃鈺鈞)(偵
卷第117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偵卷第141頁)、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43-2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告訴人2人及洗錢犯行,
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洗
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
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
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
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2人並因被
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9萬9,973元、7萬元之損害;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自述國
中肄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薪水不定、需要扶養母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作為緩刑條件,足
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
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
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
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內容、方式履
行賠償。
四、沒收部分:
  本案告訴人2人所匯至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帳戶,顯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余宛儒新臺幣(下同)5萬元 左列5萬元款項,應於民國115年2月28日前逕匯入余宛儒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戶名:余宛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告應給付黃鈺鈞3萬5,000元 左列3萬5,000元款項,分別應 ①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 ②於民國115年4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 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上開款項逕匯入黃鈺鈞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戶名:黃鈺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