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114年度金簡字第6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彣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3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金易字第1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相彣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各調解筆錄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予『黃*民』使用。再於同年」之記載,
補充及更正為「予『黃*民』。再接續於同年」、第14行「予『
黃*民』使用」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予『李*仁』,供「♡小
菲」所指定之『黃天牧』使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㈢、三部分所載之「黃*民」,均更正
為「黃天牧」。
㈢附表二「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編號11第3行「揚威」之記
載,更正為「楊威」、編號26第1行「4月中旬」之記載,更
正為「4月25日前某時許」;「匯款時間」欄編號4所示第一
筆「3時25分許」、編號7所示第二筆「11時45分許」、編號
12「12時30分許」、編號17第一筆「15時2分許」、編號18
「14時27分許」之記載,依序更正為「9時50分許」、「11
時47分許」、「12時43分許」、「15時1分許」、「14時26
分許」之記載;「匯款金額」欄編號18「3萬元」之記載,
更正為「29985元」。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相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32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書面告誡(見偵卷一第167至169頁)、證人陳泳銜、陳宥銓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55至166頁、偵卷二第
484至485頁)等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
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
本次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
之文字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部分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既基於同一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意,先後於113
年4月11日、同年月29日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合計8個
金融帳戶之實體存摺、提款卡,及將密碼寫下後一同寄出、
交付予他人,核與單純提供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人使用情形
有別,應認屬「交付」而非單純「提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
上帳戶罪。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尚有所誤會,惟因屬
同項款條文,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
本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客觀行為,然並未承認
係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而其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本
案之犯行,然此並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偵審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規定,而無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於網路上認識不詳
女網友,即依該不詳女網友之要求而交付其本身及其2子所
申辦之8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持該些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本案之告訴人等實施詐欺,
使其等因此匯款至各該金融帳戶內,而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因此使其子
2人遭檢警調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復於審理中與告訴人謝誠訓、蔡佩容、劉月
琴、高惠文、呂雅玲、陳建利、李桂蘭、曾臣鋒、柯慧謓達
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調解金額,有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
調解筆錄可參,雖尚有其餘告訴人等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致被告與其等未能達成調解,仍可認被告已有悔意且盡力彌
過,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考量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犯後
於警偵中坦承客觀行為,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上
開9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調解金額,已如前述
,上開告訴人等並均表示同意被告於符合緩刑之要件時得予
以緩刑,且原諒被告,亦有前開各調解筆錄之記載可參,雖
因其餘告訴人等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調
解,但仍可認被告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考量本判決附表所示各
調解筆錄所需之履行時間,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賠償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告
訴人等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予上開各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各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該些帳戶已失去做為人頭帳戶所用之
功能,且均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已達成調解
編號 調解筆錄 告訴人 1 附件二之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 謝誠訓 2 附件三之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 蔡佩容 3 附件四之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 劉月琴 4 附件五之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80號調解筆錄 高惠文 5 附件六之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 呂雅玲 6 附件七之114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陳建利 7 附件八之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 李桂蘭 8 附件九之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 曾臣鋒 9 附件十之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 柯慧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75號
被 告 陳相彣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彣係陳泳銜、陳宥銓2人(陳泳銜、陳宥銓均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父,陳相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收受外幣本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作為轉帳收款之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菲」聯絡後,隨即依「♡小菲」
指示,於同年月11日20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統一超商合興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之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郵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誠安門市予「黃*民」使用。再於同年29日下午,在統一
超商合興門市,將附表一編號2至8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郵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文自門市予「黃*
民」使用,並均在寄出存摺及提款卡時,將提款卡密碼寫在
小紙條上一同寄出,而提供附表一所示之8個帳戶。嗣該他
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李健賓、曾瓊滿、林奕志、
蔡政錡、楊順斐、溫惠琴、賴韋宏、施有林、謝誠訓、謝旻
洲、蔡佩容、任宥龍、江紹綸、劉月琴、倪郁翔、陳睦典、
高惠文、呂雅玲、顏朱貝、陳建利、李桂蘭、張郁娟、曾臣
鋒、劉德璋、黃紫如、柯慧謓26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帳戶
(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載),而
以上開方式詐欺李健賓、曾瓊滿、林奕志、蔡政錡、楊順斐
、溫惠琴、賴韋宏、施有林、謝誠訓、謝旻洲、蔡佩容、任
宥龍、江紹綸、劉月琴、倪郁翔、陳睦典、高惠文、呂雅玲
、顏朱貝、陳建利、李桂蘭、張郁娟、曾臣鋒、劉德璋、黃
紫如、柯慧謓26人,並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
二、案經李健賓、曾瓊滿、林奕志、蔡政錡、楊順斐、溫惠琴、
賴韋宏、施有林、謝誠訓、謝旻洲、蔡佩容、任宥龍、江紹
綸、劉月琴、倪郁翔、陳睦典、高惠文、呂雅玲、顏朱貝、
陳建利、李桂蘭、張郁娟、曾臣鋒、劉德璋、黃紫如、柯慧
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相彣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8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他人,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也
是被騙的,損失新臺幣450萬元等語。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健賓、曾瓊滿、林奕志、蔡政
錡、楊順斐、溫惠琴、賴韋宏、施有林、謝誠訓、謝旻洲、
蔡佩容、任宥龍、江紹綸、劉月琴、倪郁翔、陳睦典、高惠
文、呂雅玲、顏朱貝、陳建利、李桂蘭、張郁娟、曾臣鋒、
劉德璋、黃紫如、柯慧謓26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有警詢筆
錄可參。此外,並有告訴人李健賓、曾瓊滿、林奕志、蔡政
錡、楊順斐、溫惠琴、賴韋宏、施有林、謝誠訓、謝旻洲、
蔡佩容、任宥龍、江紹綸、劉月琴、倪郁翔、陳睦典、高惠
文、呂雅玲、顏朱貝、陳建利、李桂蘭、張郁娟、曾臣鋒、
劉德璋、黃紫如、柯慧謓人提供之轉帳單據或報案資料、對
話紀錄、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參,足見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均係用以詐騙上開被害人李
健賓、曾瓊滿、林奕志、蔡政錡、楊順斐、溫惠琴、賴韋宏
、施有林、謝誠訓、謝旻洲、蔡佩容、任宥龍、江紹綸、劉
月琴、倪郁翔、陳睦典、高惠文、呂雅玲、顏朱貝、陳建利
、李桂蘭、張郁娟、曾臣鋒、劉德璋、黃紫如、柯慧謓26人
匯款之用。
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涉存戶之財產及隱私,其
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而申請存款帳戶多無費用等限制,成
年人均可申辦,是若非可信之特殊緣由,實無流通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另常人就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應有慎
為保管,防免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或暫交他人持有,諒亦深
究用途及去向,斷無輕忽不顧之理;設因小利而率予交付他
人,尤其不明人士,自易遭致用於涉及隱匿身分之財產犯罪
,此恆係一般經驗法則可期,並廣為報章媒體所揭知。本案
被告交付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使用,對此當無諉為不知可言。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
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郵寄交予他人使用,
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他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
其帳戶之用途。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
,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交付附
表一所示帳戶前,並不知向其收取帳戶者「黃*民」之真實
姓名年籍,而上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於交付後歷時數週
,供他人使用多時,均未見被告有何阻止將帳戶匯入之款項
轉出之行為,亦未見被告有向該收取帳戶成員取回帳戶之舉
,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之洗錢
故意。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後該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置至同法第
22條,然刑度並無變更。經查,被告確實有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8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黃*民」,此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有上開8個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存卷可參
,又依上開規定,以收受外幣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
使用,實非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遑論一
般收受外幣僅需單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即可,本無須提供提款
卡,亦無須提供提款卡密碼,更無須提供8個帳戶始能分流
收受外幣之理。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罪嫌,惟查:被告確因在通訊
軟體LINE認識暱稱「♡小菲」或「陳菲菲」之人,進而墜入
愛河,誤信對方欲與其共組家庭,始依指示以郵寄方式先後
提供本案附表一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黃*民」,被
告並於113年5月8日前往警局報警等情,此有被告與「♡小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及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
可證,故被告辯稱其係因遭他人以戀愛詐欺手法而將附表一
帳戶郵寄予他人一情,尚堪採信,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一員,
亦堪認定。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
,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
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
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
聞,此非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倘若一般
人既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不盡合理之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
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復參以被告無任
何前科紀錄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
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惑,始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故無從僅以告訴人等有將款項匯入被告上
揭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犯罪之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責相
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被告陳相彣轉讓之銀行帳戶一覽表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申辦人 備註 1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陳相彣 下稱陳相彣台中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陳相彣 下稱陳相彣郵局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陳泳銜 下稱陳泳銜郵局帳戶 4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陳泳銜 下稱陳泳銜華南銀行帳戶 5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陳泳銜 下稱陳泳銜土地銀行帳戶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陳宥銓 下稱陳宥銓郵局帳戶 7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陳宥銓 下稱陳宥銓台中銀行帳戶 8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陳宥銓 下稱陳宥銓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二 被告帳戶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僅列舉與本案有關之詐
騙匯款,均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健賓 (提告) LINE暱稱「蔡夢琪」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傳送訊息予李健賓,對其佯稱可操作比特臺灣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李健賓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該網站關閉。 113年5月5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陳相彣台中銀行帳戶 2 曾瓊滿(提告) LINE暱稱「趙航遠」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與曾瓊滿聯繫,對其佯稱可下載IN-CARLYLES APP操作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使曾瓊滿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 113年5月4日 9時45分許 1萬元 陳相彣台中銀行帳戶 3 林奕志(提告) 林奕志於心交交友軟體認識暱稱「雯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操作易谷及華北強跨境批發操作以賺取獲利云云,使林奕志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 113年5月5日10時15分許 3萬1323元 陳相彣台中銀行帳戶 4 蔡政錡(提告) LINE暱稱「Hanes you」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傳送訊息予蔡政錡,對其佯稱欲購買香奈兒精品包,復以蔡政錡所開立之海淘賣場無法提領,需再存錢才能提領云云,使蔡政錡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 3時25分許 5萬元 陳相彣郵局帳戶 113年5月3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陳相彣台中銀行帳戶 5 楊順斐(提告) 楊順斐於113年4月19日認識LINE暱稱「郭曼玉」、「林嘉琳」、「依依(茶商)」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購買普洱茶云云,使楊順斐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陳相彣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10時48分許 3萬4000元 6 溫惠琴(提告) 溫惠琴於113年4月4日認識LINE暱稱Any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操作臺灣實物商品交易所進行貴金屬投資云云,使溫惠琴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5日11時39分許 1萬元 陳相彣台中銀行帳戶 7 賴韋宏(提告) 賴韋宏於113年4月23日透過IG看到投資賣衣服廣告,而與對方「台灣區域-線上客服」之人聯繫,對其佯稱只要負責察看網站上是否有客人下訂單,再支付貨款便可獲利,但須先儲值云云,使賴韋宏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11時45分許 1萬元 陳相彣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5月4日11時45分許 1萬元 8 施有林(提告) 施有林於113年4月底因LINE暱稱「林思穎」之人,使施有林先寄出提款卡後,續有「張瑞鵬」之人對其佯稱要繳交款項始能歸還之前寄出之提款卡云云,使施有林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10時0分許 5萬元 陳相彣台中銀行帳戶 9 謝誠訓(提告) 謝誠訓於113年4月底透過IG認識暱稱「林慧茹」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操作電商平台賺錢云云,使謝誠訓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11時13分許 3萬元 陳相彣台中銀行帳戶 10 謝旻洲(提告) 謝旻洲於113年5月7日透過IG認識暱稱「麻將之家」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中獎需繳納稅金云云,使謝旻洲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4時4分許 3萬21元 陳相彣台中銀行帳戶 11 蔡佩容(提告) 蔡佩容於113年5月7日透過IG收到中獎通知,續有自稱客服人員之暱稱「揚威」對其佯稱有中獎需繳納稅金云云,使蔡佩容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3時44分許 4萬88元 陳相彣台中銀行帳戶 12 任宥龍(提告) 任宥龍於113年4月16日透過臉書認識暱稱「陳曉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交往,對其佯稱要購物及來台云云,使任宥龍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12時30分許 6萬元 陳相彣郵局帳戶 13 江紹綸(提告) 江紹綸於113年4月5日透過臉書認識暱稱「陳麗」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云云,使江紹綸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59分許 3萬元 陳相彣郵局帳戶 14 劉月琴(提告) 劉月琴於113年4月20日在抖音平台購買今彩539開獎號碼後,對方要求幫忙買東西云云,使劉月琴誤信為真,依指示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12時24分許 2萬元 陳相彣郵局帳戶 15 倪郁翔(提告) 倪郁翔於113年4月中旬透過IG認識網友,而與對方「佳佳」、「台灣區域-線上客服」之人聯繫,對其佯稱可做衣服買賣賺差價,但須先儲值云云,使倪郁翔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14時29分許 2萬9000元 陳相彣郵局帳戶 16 陳睦典(提告) 陳睦典於113年2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楊子欣」之人,對其佯稱可操作購物商城「BEST BUY」,但須先儲值升級會員云云,使陳睦典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 9時34分許 10萬元 陳泳銜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3日 9時47分許 5萬元 陳泳銜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5月3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17 高惠文(提告) 高惠文於112年12月28日透過臉書看到投資廣告,而與對方「張涵」之人聯繫,對其佯稱可操作IBKR網站獲利云云,使高惠文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2分許 5萬元 陳泳銜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3分許 5萬元 18 呂雅玲(提告) 呂雅玲為辦理貸款,於113年4月30日認識LINE暱稱「鄭惠文」之人,對其佯稱要先審核財力證明以力申請云云,使呂雅玲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14時27分許 3萬元 陳泳銜土地銀行帳戶 19 顏朱貝 (提告) 顏朱貝於113年3月22日認識臉書暱稱「Elena Autin」及LINE暱稱「廖文」之人,對其佯稱可認購房屋再出售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使顏朱貝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陳宥銓台中銀行帳戶 20 陳建利(提告) 陳建利於113年4月28日透過臉書認識LINE暱稱「不詳」之人,對其佯稱可下載操作美創、裕東、MOOMOO、瑞源等假投資APP獲利,使陳建利誤信為真,依指示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0時7分許 8萬8000元 陳宥銓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21 李桂蘭(提告) 李桂蘭於113年4月20日在抖音認識LINE暱稱「陳嘉豪」及「台灣地區專屬客服」之人,對其佯稱可進行農夫山泉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李桂蘭誤信為真,依指示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1時7分許 4萬9000元 陳宥銓台中銀行帳戶 22 張郁娟(提告) 張郁娟於113年4月23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王俊凱」之人,對其佯稱可操作新濠投資網站賺取獲利云云,使張郁娟誤信為真,依平台客服之指示以ATM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37分許 1萬元 陳宥銓台中銀行帳戶 23 曾臣鋒(提告) 曾臣鋒於113年4月中旬在交友軟體linmatch認識LINE暱稱「WU吳翊萱」之人,對其佯稱可操作蝦皮商城之假網站買賣賺取價差云云,使曾臣鋒誤信為真,依平台客服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2時41分許 4萬元 陳宥銓台中銀行帳戶 24 劉德璋(提告) 劉德璋於113年2月在Google廣告看到「顧奎國老師」廣告,點擊連結後認識LINE暱稱「顧奎國」、「蔡詠晴」之人,對其佯稱可操作永煌智能投資網站云云,使劉德璋誤信為真,依平台客服之指示臨櫃存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10時33分許 13萬2000元 陳宥銓彰化銀行帳戶 25 黃紫如(提告) 黃紫如於113年4月中旬透過臉書認識LINE暱稱「黃奕」之人,對其佯稱可操作三菱東京娛樂服務有限公司之假網站買賣賺取獲利云云,使黃紫如誤信為真,依指示以ATM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2時4分許 1萬5000元 陳宥銓彰化銀行帳戶 26 柯慧謓(提告) 柯慧謓於113年4月中旬在交友軟體linmatch認識LINE暱稱「林岱岳」之人,對其佯稱可參加萬州金業集團之股票投資賺取獲利云云,使柯慧謓誤信為真,依在線客服指示網路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 9時10分許 4萬元 陳宥銓彰化銀行帳戶
114年度金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彣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3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金易字第1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相彣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各調解筆錄內容支
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予『黃*民』使用。再於同年」之記載,
補充及更正為「予『黃*民』。再接續於同年」、第14行「予『
黃*民』使用」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予『李*仁』,供「♡小
菲」所指定之『黃天牧』使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㈢、三部分所載之「黃*民」,均更正
為「黃天牧」。
㈢附表二「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編號11第3行「揚威」之記
載,更正為「楊威」、編號26第1行「4月中旬」之記載,更
正為「4月25日前某時許」;「匯款時間」欄編號4所示第一
筆「3時25分許」、編號7所示第二筆「11時45分許」、編號
12「12時30分許」、編號17第一筆「15時2分許」、編號18
「14時27分許」之記載,依序更正為「9時50分許」、「11
時47分許」、「12時43分許」、「15時1分許」、「14時26
分許」之記載;「匯款金額」欄編號18「3萬元」之記載,
更正為「29985元」。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相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32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書面告誡(見偵卷一第167至169頁)、證人陳泳銜、陳宥銓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55至166頁、偵卷二第
484至485頁)等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
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
本次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
之文字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部分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既基於同一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意,先後於113
年4月11日、同年月29日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合計8個
金融帳戶之實體存摺、提款卡,及將密碼寫下後一同寄出、
交付予他人,核與單純提供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人使用情形
有別,應認屬「交付」而非單純「提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
上帳戶罪。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尚有所誤會,惟因屬
同項款條文,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
本案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客觀行為,然並未承認
係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而其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本
案之犯行,然此並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偵審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規定,而無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於網路上認識不詳
女網友,即依該不詳女網友之要求而交付其本身及其2子所
申辦之8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持該些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本案之告訴人等實施詐欺,
使其等因此匯款至各該金融帳戶內,而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因此使其子
2人遭檢警調查,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復於審理中與告訴人謝誠訓、蔡佩容、劉月
琴、高惠文、呂雅玲、陳建利、李桂蘭、曾臣鋒、柯慧謓達
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調解金額,有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
調解筆錄可參,雖尚有其餘告訴人等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致被告與其等未能達成調解,仍可認被告已有悔意且盡力彌
過,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考量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犯後
於警偵中坦承客觀行為,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上
開9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調解金額,已如前述
,上開告訴人等並均表示同意被告於符合緩刑之要件時得予
以緩刑,且原諒被告,亦有前開各調解筆錄之記載可參,雖
因其餘告訴人等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調
解,但仍可認被告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考量本判決附表所示各
調解筆錄所需之履行時間,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賠償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告
訴人等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支付損
害賠償予上開各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各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
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該些帳戶已失去做為人頭帳戶所用之
功能,且均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已達成調解
編號 調解筆錄 告訴人 1 附件二之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 謝誠訓 2 附件三之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 蔡佩容 3 附件四之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1號調解筆錄 劉月琴 4 附件五之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80號調解筆錄 高惠文 5 附件六之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 呂雅玲 6 附件七之114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陳建利 7 附件八之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 李桂蘭 8 附件九之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 曾臣鋒 9 附件十之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筆錄 柯慧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75號
被 告 陳相彣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相彣係陳泳銜、陳宥銓2人(陳泳銜、陳宥銓均另為不起
訴處分)之父,陳相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收受外幣本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作為轉帳收款之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菲」聯絡後,隨即依「♡小菲」
指示,於同年月11日20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統一超商合興門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之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郵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誠安門市予「黃*民」使用。再於同年29日下午,在統一
超商合興門市,將附表一編號2至8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郵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文自門市予「黃*
民」使用,並均在寄出存摺及提款卡時,將提款卡密碼寫在
小紙條上一同寄出,而提供附表一所示之8個帳戶。嗣該他
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李健賓、曾瓊滿、林奕志、
蔡政錡、楊順斐、溫惠琴、賴韋宏、施有林、謝誠訓、謝旻
洲、蔡佩容、任宥龍、江紹綸、劉月琴、倪郁翔、陳睦典、
高惠文、呂雅玲、顏朱貝、陳建利、李桂蘭、張郁娟、曾臣
鋒、劉德璋、黃紫如、柯慧謓26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帳戶
(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載),而
以上開方式詐欺李健賓、曾瓊滿、林奕志、蔡政錡、楊順斐
、溫惠琴、賴韋宏、施有林、謝誠訓、謝旻洲、蔡佩容、任
宥龍、江紹綸、劉月琴、倪郁翔、陳睦典、高惠文、呂雅玲
、顏朱貝、陳建利、李桂蘭、張郁娟、曾臣鋒、劉德璋、黃
紫如、柯慧謓26人,並隱匿、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
二、案經李健賓、曾瓊滿、林奕志、蔡政錡、楊順斐、溫惠琴、
賴韋宏、施有林、謝誠訓、謝旻洲、蔡佩容、任宥龍、江紹
綸、劉月琴、倪郁翔、陳睦典、高惠文、呂雅玲、顏朱貝、
陳建利、李桂蘭、張郁娟、曾臣鋒、劉德璋、黃紫如、柯慧
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相彣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8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他人,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也
是被騙的,損失新臺幣450萬元等語。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健賓、曾瓊滿、林奕志、蔡政
錡、楊順斐、溫惠琴、賴韋宏、施有林、謝誠訓、謝旻洲、
蔡佩容、任宥龍、江紹綸、劉月琴、倪郁翔、陳睦典、高惠
文、呂雅玲、顏朱貝、陳建利、李桂蘭、張郁娟、曾臣鋒、
劉德璋、黃紫如、柯慧謓26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有警詢筆
錄可參。此外,並有告訴人李健賓、曾瓊滿、林奕志、蔡政
錡、楊順斐、溫惠琴、賴韋宏、施有林、謝誠訓、謝旻洲、
蔡佩容、任宥龍、江紹綸、劉月琴、倪郁翔、陳睦典、高惠
文、呂雅玲、顏朱貝、陳建利、李桂蘭、張郁娟、曾臣鋒、
劉德璋、黃紫如、柯慧謓人提供之轉帳單據或報案資料、對
話紀錄、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參,足見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均係用以詐騙上開被害人李
健賓、曾瓊滿、林奕志、蔡政錡、楊順斐、溫惠琴、賴韋宏
、施有林、謝誠訓、謝旻洲、蔡佩容、任宥龍、江紹綸、劉
月琴、倪郁翔、陳睦典、高惠文、呂雅玲、顏朱貝、陳建利
、李桂蘭、張郁娟、曾臣鋒、劉德璋、黃紫如、柯慧謓26人
匯款之用。
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事涉存戶之財產及隱私,其
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而申請存款帳戶多無費用等限制,成
年人均可申辦,是若非可信之特殊緣由,實無流通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另常人就所有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應有慎
為保管,防免他人盜用之認識,縱或暫交他人持有,諒亦深
究用途及去向,斷無輕忽不顧之理;設因小利而率予交付他
人,尤其不明人士,自易遭致用於涉及隱匿身分之財產犯罪
,此恆係一般經驗法則可期,並廣為報章媒體所揭知。本案
被告交付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使用,對此當無諉為不知可言。又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
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郵寄交予他人使用,
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他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
其帳戶之用途。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
,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交付附
表一所示帳戶前,並不知向其收取帳戶者「黃*民」之真實
姓名年籍,而上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於交付後歷時數週
,供他人使用多時,均未見被告有何阻止將帳戶匯入之款項
轉出之行為,亦未見被告有向該收取帳戶成員取回帳戶之舉
,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之洗錢
故意。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後該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置至同法第
22條,然刑度並無變更。經查,被告確實有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8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黃*民」,此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有上開8個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存卷可參
,又依上開規定,以收受外幣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
使用,實非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遑論一
般收受外幣僅需單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即可,本無須提供提款
卡,亦無須提供提款卡密碼,更無須提供8個帳戶始能分流
收受外幣之理。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罪嫌,惟查:被告確因在通訊
軟體LINE認識暱稱「♡小菲」或「陳菲菲」之人,進而墜入
愛河,誤信對方欲與其共組家庭,始依指示以郵寄方式先後
提供本案附表一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黃*民」,被
告並於113年5月8日前往警局報警等情,此有被告與「♡小菲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及彰化縣警
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
可證,故被告辯稱其係因遭他人以戀愛詐欺手法而將附表一
帳戶郵寄予他人一情,尚堪採信,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一員,
亦堪認定。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
,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
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
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
聞,此非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倘若一般
人既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不盡合理之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
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復參以被告無任
何前科紀錄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
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惑,始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故無從僅以告訴人等有將款項匯入被告上
揭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犯罪之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責相
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被告陳相彣轉讓之銀行帳戶一覽表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申辦人 備註 1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陳相彣 下稱陳相彣台中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陳相彣 下稱陳相彣郵局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陳泳銜 下稱陳泳銜郵局帳戶 4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陳泳銜 下稱陳泳銜華南銀行帳戶 5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陳泳銜 下稱陳泳銜土地銀行帳戶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陳宥銓 下稱陳宥銓郵局帳戶 7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陳宥銓 下稱陳宥銓台中銀行帳戶 8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陳宥銓 下稱陳宥銓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二 被告帳戶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僅列舉與本案有關之詐
騙匯款,均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健賓 (提告) LINE暱稱「蔡夢琪」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傳送訊息予李健賓,對其佯稱可操作比特臺灣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李健賓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該網站關閉。 113年5月5日15時28分許 2萬元 陳相彣台中銀行帳戶 2 曾瓊滿(提告) LINE暱稱「趙航遠」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5日與曾瓊滿聯繫,對其佯稱可下載IN-CARLYLES APP操作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使曾瓊滿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 113年5月4日 9時45分許 1萬元 陳相彣台中銀行帳戶 3 林奕志(提告) 林奕志於心交交友軟體認識暱稱「雯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操作易谷及華北強跨境批發操作以賺取獲利云云,使林奕志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嗣後發現無法出金。 113年5月5日10時15分許 3萬1323元 陳相彣台中銀行帳戶 4 蔡政錡(提告) LINE暱稱「Hanes you」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傳送訊息予蔡政錡,對其佯稱欲購買香奈兒精品包,復以蔡政錡所開立之海淘賣場無法提領,需再存錢才能提領云云,使蔡政錡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 3時25分許 5萬元 陳相彣郵局帳戶 113年5月3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陳相彣台中銀行帳戶 5 楊順斐(提告) 楊順斐於113年4月19日認識LINE暱稱「郭曼玉」、「林嘉琳」、「依依(茶商)」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購買普洱茶云云,使楊順斐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陳相彣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10時48分許 3萬4000元 6 溫惠琴(提告) 溫惠琴於113年4月4日認識LINE暱稱Any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操作臺灣實物商品交易所進行貴金屬投資云云,使溫惠琴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5日11時39分許 1萬元 陳相彣台中銀行帳戶 7 賴韋宏(提告) 賴韋宏於113年4月23日透過IG看到投資賣衣服廣告,而與對方「台灣區域-線上客服」之人聯繫,對其佯稱只要負責察看網站上是否有客人下訂單,再支付貨款便可獲利,但須先儲值云云,使賴韋宏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11時45分許 1萬元 陳相彣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5月4日11時45分許 1萬元 8 施有林(提告) 施有林於113年4月底因LINE暱稱「林思穎」之人,使施有林先寄出提款卡後,續有「張瑞鵬」之人對其佯稱要繳交款項始能歸還之前寄出之提款卡云云,使施有林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10時0分許 5萬元 陳相彣台中銀行帳戶 9 謝誠訓(提告) 謝誠訓於113年4月底透過IG認識暱稱「林慧茹」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操作電商平台賺錢云云,使謝誠訓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11時13分許 3萬元 陳相彣台中銀行帳戶 10 謝旻洲(提告) 謝旻洲於113年5月7日透過IG認識暱稱「麻將之家」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中獎需繳納稅金云云,使謝旻洲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4時4分許 3萬21元 陳相彣台中銀行帳戶 11 蔡佩容(提告) 蔡佩容於113年5月7日透過IG收到中獎通知,續有自稱客服人員之暱稱「揚威」對其佯稱有中獎需繳納稅金云云,使蔡佩容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3時44分許 4萬88元 陳相彣台中銀行帳戶 12 任宥龍(提告) 任宥龍於113年4月16日透過臉書認識暱稱「陳曉蕾」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交往,對其佯稱要購物及來台云云,使任宥龍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12時30分許 6萬元 陳相彣郵局帳戶 13 江紹綸(提告) 江紹綸於113年4月5日透過臉書認識暱稱「陳麗」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云云,使江紹綸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ATM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59分許 3萬元 陳相彣郵局帳戶 14 劉月琴(提告) 劉月琴於113年4月20日在抖音平台購買今彩539開獎號碼後,對方要求幫忙買東西云云,使劉月琴誤信為真,依指示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12時24分許 2萬元 陳相彣郵局帳戶 15 倪郁翔(提告) 倪郁翔於113年4月中旬透過IG認識網友,而與對方「佳佳」、「台灣區域-線上客服」之人聯繫,對其佯稱可做衣服買賣賺差價,但須先儲值云云,使倪郁翔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14時29分許 2萬9000元 陳相彣郵局帳戶 16 陳睦典(提告) 陳睦典於113年2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楊子欣」之人,對其佯稱可操作購物商城「BEST BUY」,但須先儲值升級會員云云,使陳睦典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 9時34分許 10萬元 陳泳銜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3日 9時47分許 5萬元 陳泳銜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5月3日 9時54分許 5萬元 17 高惠文(提告) 高惠文於112年12月28日透過臉書看到投資廣告,而與對方「張涵」之人聯繫,對其佯稱可操作IBKR網站獲利云云,使高惠文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2分許 5萬元 陳泳銜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3分許 5萬元 18 呂雅玲(提告) 呂雅玲為辦理貸款,於113年4月30日認識LINE暱稱「鄭惠文」之人,對其佯稱要先審核財力證明以力申請云云,使呂雅玲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14時27分許 3萬元 陳泳銜土地銀行帳戶 19 顏朱貝 (提告) 顏朱貝於113年3月22日認識臉書暱稱「Elena Autin」及LINE暱稱「廖文」之人,對其佯稱可認購房屋再出售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使顏朱貝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陳宥銓台中銀行帳戶 20 陳建利(提告) 陳建利於113年4月28日透過臉書認識LINE暱稱「不詳」之人,對其佯稱可下載操作美創、裕東、MOOMOO、瑞源等假投資APP獲利,使陳建利誤信為真,依指示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0時7分許 8萬8000元 陳宥銓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21 李桂蘭(提告) 李桂蘭於113年4月20日在抖音認識LINE暱稱「陳嘉豪」及「台灣地區專屬客服」之人,對其佯稱可進行農夫山泉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李桂蘭誤信為真,依指示網路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1時7分許 4萬9000元 陳宥銓台中銀行帳戶 22 張郁娟(提告) 張郁娟於113年4月23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王俊凱」之人,對其佯稱可操作新濠投資網站賺取獲利云云,使張郁娟誤信為真,依平台客服之指示以ATM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12時37分許 1萬元 陳宥銓台中銀行帳戶 23 曾臣鋒(提告) 曾臣鋒於113年4月中旬在交友軟體linmatch認識LINE暱稱「WU吳翊萱」之人,對其佯稱可操作蝦皮商城之假網站買賣賺取價差云云,使曾臣鋒誤信為真,依平台客服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2時41分許 4萬元 陳宥銓台中銀行帳戶 24 劉德璋(提告) 劉德璋於113年2月在Google廣告看到「顧奎國老師」廣告,點擊連結後認識LINE暱稱「顧奎國」、「蔡詠晴」之人,對其佯稱可操作永煌智能投資網站云云,使劉德璋誤信為真,依平台客服之指示臨櫃存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10時33分許 13萬2000元 陳宥銓彰化銀行帳戶 25 黃紫如(提告) 黃紫如於113年4月中旬透過臉書認識LINE暱稱「黃奕」之人,對其佯稱可操作三菱東京娛樂服務有限公司之假網站買賣賺取獲利云云,使黃紫如誤信為真,依指示以ATM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6日12時4分許 1萬5000元 陳宥銓彰化銀行帳戶 26 柯慧謓(提告) 柯慧謓於113年4月中旬在交友軟體linmatch認識LINE暱稱「林岱岳」之人,對其佯稱可參加萬州金業集團之股票投資賺取獲利云云,使柯慧謓誤信為真,依在線客服指示網路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4日 9時10分許 4萬元 陳宥銓彰化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