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114年度金簡字第5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璟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13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358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6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調解筆錄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惠璟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以
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玥柔」、「企總
」、「CHU CI」之人聯絡,並依「CHU CI」之指示,接續於
:㈠113年6月7日某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
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並以LI
NE告知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㈡於同年月7日至同年
月14日間某日,將其申設之maicoin、max、Ace、Ry Bit、H
oay BIT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
「CHU CI」;㈢於同年月27日某時許,前往上開空軍一號員
林甜甜巴士站,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至上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並以LINE告知郵局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嗣「CHU CI」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
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內
,即遭轉匯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陳惠璟(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11
至15頁、偵卷第19至21、345至346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22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書面告誡(見警卷第9至10頁)。
 ㈢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22
頁);彰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27
頁)。
 ㈣被告提供之臉書擷圖、YAHOO股票擷圖、LINE對話擷圖、GOOG
LE街景擷圖、公司基本資料、轉帳擷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至303頁)、對
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㈤幣錸有限公司114年6月18日函及檢附被告會員相關註冊資料
及歷史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禾亞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8日函及檢附用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11
至225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函及檢附用
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39至267頁)。
 ㈥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
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
字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
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部分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基於同一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意,先後於①113年6月
7日寄出其所申辦之彰銀帳戶之實體提款卡及密碼,並以Lin
e通訊軟體告知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②同年月7日
至同年月14日間某日(見偵卷第243至251頁之對話紀錄擷圖
),以LINE傳送其申設之maicoin、max、Ace、Ry Bit、Hoa
y BIT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會員帳號及密碼;③同年月27日寄
出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實體提款卡及密碼,並以Line通訊
軟體告知該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而將上開金融帳戶
及虛擬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核與單純提供帳戶之帳號、密
碼供人使用情形有別,應認屬「交付」而非單純「提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
 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358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被告被起訴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犯罪事
實相同,即為本案審理的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
本案交付帳戶等客觀行為,然並未承認係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而其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本案之犯行,然此並不
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均自白始得減刑之
規定,而無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其所申
辦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虛擬貨幣帳
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作不法使用
(上開各虛擬貨幣帳戶尚無被害人),用以對本案之告訴人
等實施詐欺,使其等因此匯款至各該金融帳戶內,而後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是因打工及投資之動機而提供其
所有之金融帳戶及虛擬帳戶資料,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復與10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調解
金額,有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可參(和
解及調解之告訴人與文書名稱及出處均如附表二所示),雖
尚有其餘告訴人等因經傳喚未於審理期日或調解期日到庭,
致被告與其等未能達成調解,仍可認被告已有悔意且盡力彌
過,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在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考量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惟犯後
於警偵中坦承客觀行為,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調
解金額,已如前述,上開告訴人等並均表示同意被告於符合
緩刑之要件時得予以緩刑,且原諒被告,亦有前開各和解書
及調解筆錄之記載可參,雖因其餘告訴人等未於審理期日或
調解期日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但仍可認被告具
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並使被告得以繼續工作,以按期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
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賠償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等
之損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各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予上開各告訴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交付之彰銀帳戶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虛擬帳戶資料,雖其中彰銀帳戶與郵局帳
戶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上開各虛擬貨幣帳
戶尚無被害人),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已經警方
查獲,該些帳戶已失去做為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提款卡
及密碼均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翁誌謙、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志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黃志浩相識,並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佯稱至指定連結之「ebay」網站註冊會員並儲值即可賺取回饋金等語,致使黃志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彰銀帳戶。 113年6月24日下午6時19分許、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浩113年7月19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1至37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11至121頁) ③告訴人黃志浩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23至131頁) 2 謝國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謝國樑相識,並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佯稱至指定連結之「樂分紅」網站註冊會員並儲值即可賺取回饋金等語,致使謝國樑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至彰銀帳戶。 113年6月24日下午5時36分許、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國樑113年8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9至45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3至139、142至149頁) ③告訴人謝國樑提供手寫匯款一覽表(見警卷第141頁) 113年6月24日下午5時41分許、5萬元 3 陳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俟陳淑貞於113年3月20日上網瀏覽,並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後,佯稱可下載「國智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陳淑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彰銀帳戶。 113年6月26日中午12時48分許、28萬0,14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113年8月6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7至4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1至154頁) ③告訴人陳淑貞提供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5至158頁) 4 王俊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與王俊雄相識,並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佯稱可下載「瑞源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王俊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彰銀帳戶。 113年6月25日中午12時45分許、1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俊雄113年8月8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1至5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1、165至177頁) ③告訴人王俊雄提供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來電紀錄擷圖、對方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179至201頁) 5 蔡秋綾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俟蔡秋綾於113年6月間上網瀏覽,並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後,佯稱可加入公司投資企劃獲利等語,致使蔡秋綾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至郵局帳戶。 113年7月8日下午6時28分許、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秋綾113年7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5至5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03至210頁) ②告訴人蔡秋綾提供匯款ATM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網頁擷圖(見警卷第211至218頁) 113年7月8日下午6時29分許、1萬元 113年7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1萬元 113年7月8日下午6時40分許、1萬9,985元 6 張芷瑄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俟張芷瑄於113年6月30日上網瀏覽,並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後,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使張芷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3年7月8日下午3時9分57秒許、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芷瑄113年7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9至6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9至266頁) ③告訴人張芷瑄提供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28至242頁) 113年7月8日下午3時10分許、1萬元 113年7月8日下午3時11分許、1萬元 7 孫羽蝶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俟孫羽蝶於113年6月4日上網瀏覽,並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操作彩票遊戲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孫羽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3年7月5日下午1時49分許、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羽蝶113年7月26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3至6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35至344、371頁) ③告訴人孫羽蝶提供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45至369頁) 113年7月5日下午1時57分許、5萬元 113年7月5日下午1時59分許、5萬元 8 吳昇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吳昇燁相識,並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佯稱至指定連結之「ebay」網站註冊會員並儲值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吳昇燁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至郵局帳戶。 113年7月8日下午2時21分許、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昇燁113年7月28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5至68頁) 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97至401、411至424頁) ③告訴人吳昇燁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頁畫面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03至408頁) ④告訴人吳昇燁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見警卷第409至410頁) 113年7月8日下午2時22分許、5萬元 9 林政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在通訊軟體LINE與林政舉取得聯繫,佯稱可至指定連結之「I購物」網站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使林政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3年7月6日下午4時18分許、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舉113年7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9至70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23至332頁) ③告訴人林政舉提供I購物帳號擷圖、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33至334頁) 10 張俊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在通訊軟體LINE與張俊銨取得聯繫,佯稱可下載「北富銀創」、「鑫尚揚行動精靈」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張俊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3年7月8日下午3時28分許、58萬6,11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俊銨113年9月2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71至7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73至393頁) ③告訴人張俊銨提供匯款資料(見警卷第395頁) 11 温美琳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俟温美琳於113年6月中旬上網瀏覽,並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後,佯稱可下載「瑞奇國際」、「MSGS」、「北富銀創」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温美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3年7月5日上午9時55分許、5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溫美琳113年7月15日、同年9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83至88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75至280、291至303頁) ③告訴人溫美琳提供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82至290頁) 12 卓瑜玟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俟卓瑜玟於113年6月23日12時許上網瀏覽,並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後,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使卓瑜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3年7月8日下午3時9分26秒許、2萬5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瑜玟113年7月18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89至9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05至319頁) ③告訴人卓瑜玟提供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20至321頁) 13 呂政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在通訊軟體LINE與呂政謙取得聯繫,佯稱可至指定連結之網站下載「T股市」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呂政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3年7月4日上午9時46分許、16萬1,44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政謙113年7月12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93至9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43至263頁) ③告訴人呂政謙提供匯款資料(見警卷第265至273頁) 14 陳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與陳淑娟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指定連結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陳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彰銀帳戶。 113年6月24日下午3時13分許、4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娟113年9月14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99至102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57至466頁) 15 顏素楨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俟顏素楨於113年5月27日許上網瀏覽,並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後,佯稱可下載「奇鋐AVC」、「嘉實優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顏素楨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匯款至彰銀帳戶。 113年7月5日15時29分6秒許、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素楨113年9月22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03至106頁) ②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425、429至450頁) ③告訴人顏素楨提供現金繳款單據、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見警卷第451至455頁) 113年7月5日15時29分37秒許、10萬元 16 宋選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俟宋選於113年4月間上網瀏覽,並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後,佯稱可下載「朋德」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宋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3年7月4日13時47分許、11萬8,05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選113年10月2日警詢之供述筆錄(見偵卷第315至32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3、329、333至340頁) ③告訴人宋選提供之樂點訂單編號一覽表(見偵卷第331頁) 17 許福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時,在社群軟體臉書與許福政相識,並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當沖獲利等語,致使許福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3年7月1日上午10時18分許、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福政於114年5月28日警詢之供述(見114年度偵字第18358號卷【下稱併辦偵卷】第33至35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辦偵卷第47至53頁) ③郵政匯款申請書(見併辦偵卷第57頁) 18 楊昀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探探與楊昀臻相識,並在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當路易莎股東可賺取獲利等語,致使楊昀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3年7月4日下午4時45分許、8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昀臻於114年6月6日警詢之供述(見併辦偵卷第37至3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辦偵卷第63至69頁) ③告訴人楊昀臻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併辦偵卷第69至79頁)
   
附表:已達成和解或調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或和解文書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陳淑貞 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407至408頁) 即本判決附件一 2 蔡秋綾 本院114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411至412頁) 即本判決附件二 3 張芷瑄 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405至406頁) 即本判決附件三 4 孫羽蝶 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399至400頁;達成調解之人為孫羽蝶之繼承人) 即本判決附件四 5 張俊銨 本院114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409至410頁) 即本判決附件五 6 温美琳 本院115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451至452頁) 即本判決附件六 7 陳淑娟 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403至404頁) 即本判決附件七 8 顏素楨 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401至402頁) 即本判決附件八 9 許福政 和解書(本院卷第447頁) 即本判決附件九 10 楊昀臻 和解書(本院卷第440頁) 即本判決附件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