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5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仲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3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仲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儲字第11400
62359號函1份、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個人郵局帳戶
提款卡和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本案三位告訴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幫助洗錢之
犯罪事實,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稱並未拿到出售帳戶之報
酬,也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雖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但仍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可稽,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
礙金融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
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
與本案告訴人宮尚義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業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三位告訴人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終能坦承犯行,並已於114年12月18日與本案告訴人宮尚
義成立調解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不向被告為任何損害賠償
之請求,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日儲字第114
0062359號函1份內容可見,告訴人林彤、胡貽然、宮尚義之
受害金額,已由上開公司經本案帳戶發還給予三位告訴人,
本院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⒈本案三位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已發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9月1日儲字第1140062359號函1份可參,故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21號
  被   告 唐仲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仲賢曾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經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予以書面告誡。
唐仲賢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
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
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並用以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114年1月4日前之不詳
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犯
罪,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詐騙集團成員即㈠冒充林彤之母親陳貞丰
傳送訊息予林彤,誆稱需要幫轉帳給賣家云云,使林彤信以
為真,於114年1月4日16時5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上開帳戶;㈡在社群軟體telegram以暱稱「福利專屬onlin
e」與胡貽然聯繫,誆稱胡貽然之手機遭植入木馬程式,須
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云云,使胡貽然陷於錯誤,於114
年1月4日17時許轉帳2萬4000元至上開帳戶;㈢冒充宮尚義之
舅舅傳送訊息予宮尚義,佯稱要借錢云云,使宮尚義陷於錯
誤,於114年1月4日17時11分、12分,各轉帳5萬元至上開帳
戶。嗣林彤、胡貽然、宮尚義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彤、胡貽然、宮尚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仲賢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將提
款卡交給別人,可能是114年1月初領錢時,提款卡掉了沒發
現云云。經查,告訴人林彤、胡貽然、宮尚義受騙匯款至上
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等受騙之對話紀錄、轉帳
紀錄等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實遭詐騙集團用
做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按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
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
責之可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
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
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轉帳之帳
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
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
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來源不明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
又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匯款項,於114年1月4日17時10分,在
西螺郵局遭不明車手以提款卡領出1萬元,足見詐欺集團已
掌控本案帳戶,而被告卻無法說明何以他人會知悉其提款密
碼,堪認被告確實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非因
遺失或被竊而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