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114年度金簡字第5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迦茹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717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易字第11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迦茹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湯迦茹基於交付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某時許起,在不詳處所,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是瑞雪吖」、
「miss.陳(工作對接)」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由湯迦茹
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及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予「mi
ss.陳(工作對接)」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湯迦茹即依「mis
s.陳(工作對接)」指示,於113年7月13日20時11分許,自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溪湖門市,以交貨便寄
件方式,寄送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十信帳戶)、其子徐○逸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
卡,另於同日9時2分許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miss.陳
(工作對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及電話號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陳苾華、蔡
家仁、陳奕宇、林佳憬、吳泰霖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湯迦茹所交付
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苾華、蔡家仁、林佳憬、吳泰霖及告訴代理
人熊崇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
㈢十信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湯迦茹與詐欺集團成員「miss.陳(工作對接)」LINE對
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湯迦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罪名,惟此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罪,且
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僅因各款行為態樣不同,屬單純
一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
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
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
告所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之規定,均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交出上開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本案主要犯罪事實為承認之供述,
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承認本案犯行為認罪答辯,堪認其已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因本案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有獲得財物,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致其前開帳戶資
料因而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造成
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
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亦宇、吳泰霖調解成立(調解
之部分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衡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0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起訴意旨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等語,本院審酌前情
,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被告其雖亦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進行調解,然因
被害人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惟此亦已可見被告已盡力
彌補自己所犯錯誤,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與附表二被害人間之調解內容,併諭
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並未因交付本案上開金融帳戶而獲有報
酬,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陳苾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9時10分許以MESSENGER向陳苾華表示要購買其刊登於7-11賣貨便賣場之商品,嗣提供虛偽之7-11賣貨客服連結予陳苾華,向其表示須依指示通過帳戶驗證才能解除款項凍結云云,致陳苾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5日20時35分許 5萬0,050元 十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陳苾華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 2 蔡家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9時許,以MESSENGER向蔡家仁表示要購買其刊登於臉書Marketplace之商品,並要求於蝦皮購物平台上交易,嗣提供虛偽之蝦皮客服人員LINE帳號,向蔡家仁表示其蝦皮賣場未簽署保障條款,須依指示操作以簽署云云,致蔡家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5日21時39分許 3萬6,124元 十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蔡家仁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3 陳奕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某時許,聯繫陳奕宇向其表示欲購買陳奕宇在拍拍圈刊登販賣之商品,惟系統偵測賣場未獲認證,無法跨境交易,並提供虛偽之跨交易客服LINE帳號予陳奕宇,以供按指示進行系統認證云云,致陳奕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5日20時23分許 2萬0,008元 十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奕宇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113年7月15日20時26分許 4萬9,917元 十信帳戶 4 林佳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9時23分許,傳訊息向林佳憬表示欲購買林佳憬在旋轉拍賣刊登販賣之商品,嗣又向林佳憬表示無法下單,並提供虛假之旋轉拍賣客服LINE帳號予林佳憬,致林佳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20時15分許 4萬9,972元 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林佳憬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113年7月15日20時16分許 4萬9,97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5日20時24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5 吳泰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6時54分許,傳訊息予吳泰霖向其表示欲購買吳泰霖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之商品,並要求以全家超商之「好賣+」平台進行交易,嗣提供虛偽之客服連結予吳泰霖,表示其賣場未通過安心取協議,要求吳泰霖與客服連繫云云,致吳泰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20時48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吳泰霖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113年7月15日20時49分許 4萬9,987元 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部分內容 備 註 1 陳奕宇 (即附表一編號3) 被告願給付陳奕宇4萬元。 給付方式:已於調解期日當日(114年10月20日)當場給付2000元,餘額3萬8000元,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2 吳泰霖 (即附表一編號5) 被告願給付吳泰霖4萬元。 給付方式:已於調解期日當日(114年10月20日)當場給付2000元,餘額3萬8000元,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114年度金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迦茹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717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易字第11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迦茹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湯迦茹基於交付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某時許起,在不詳處所,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是瑞雪吖」、
「miss.陳(工作對接)」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由湯迦茹
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及其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予「mi
ss.陳(工作對接)」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湯迦茹即依「mis
s.陳(工作對接)」指示,於113年7月13日20時11分許,自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溪湖門市,以交貨便寄
件方式,寄送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十信帳戶)、其子徐○逸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
卡,另於同日9時2分許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miss.陳
(工作對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及電話號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陳苾華、蔡
家仁、陳奕宇、林佳憬、吳泰霖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湯迦茹所交付
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苾華、蔡家仁、林佳憬、吳泰霖及告訴代理
人熊崇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
㈢十信帳戶、郵局帳戶、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湯迦茹與詐欺集團成員「miss.陳(工作對接)」LINE對
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湯迦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或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罪名,惟此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罪,且
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僅因各款行為態樣不同,屬單純
一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
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
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就被
告所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之規定,均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交出上開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本案主要犯罪事實為承認之供述,
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承認本案犯行為認罪答辯,堪認其已
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此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
有因本案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有獲得財物,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率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致其前開帳戶資
料因而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造成
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
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亦宇、吳泰霖調解成立(調解
之部分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衡以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0頁),暨被害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起訴意旨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等語,本院審酌前情
,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被告其雖亦有意願與其他被害人進行調解,然因
被害人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惟此亦已可見被告已盡力
彌補自己所犯錯誤,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與附表二被害人間之調解內容,併諭
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並未因交付本案上開金融帳戶而獲有報
酬,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陳苾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9時10分許以MESSENGER向陳苾華表示要購買其刊登於7-11賣貨便賣場之商品,嗣提供虛偽之7-11賣貨客服連結予陳苾華,向其表示須依指示通過帳戶驗證才能解除款項凍結云云,致陳苾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5日20時35分許 5萬0,050元 十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陳苾華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截圖 2 蔡家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9時許,以MESSENGER向蔡家仁表示要購買其刊登於臉書Marketplace之商品,並要求於蝦皮購物平台上交易,嗣提供虛偽之蝦皮客服人員LINE帳號,向蔡家仁表示其蝦皮賣場未簽署保障條款,須依指示操作以簽署云云,致蔡家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5日21時39分許 3萬6,124元 十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蔡家仁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3 陳奕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某時許,聯繫陳奕宇向其表示欲購買陳奕宇在拍拍圈刊登販賣之商品,惟系統偵測賣場未獲認證,無法跨境交易,並提供虛偽之跨交易客服LINE帳號予陳奕宇,以供按指示進行系統認證云云,致陳奕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5日20時23分許 2萬0,008元 十信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奕宇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113年7月15日20時26分許 4萬9,917元 十信帳戶 4 林佳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9時23分許,傳訊息向林佳憬表示欲購買林佳憬在旋轉拍賣刊登販賣之商品,嗣又向林佳憬表示無法下單,並提供虛假之旋轉拍賣客服LINE帳號予林佳憬,致林佳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20時15分許 4萬9,972元 郵局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林佳憬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113年7月15日20時16分許 4萬9,970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15日20時24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5 吳泰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6時54分許,傳訊息予吳泰霖向其表示欲購買吳泰霖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之商品,並要求以全家超商之「好賣+」平台進行交易,嗣提供虛偽之客服連結予吳泰霖,表示其賣場未通過安心取協議,要求吳泰霖與客服連繫云云,致吳泰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20時48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吳泰霖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照片 113年7月15日20時49分許 4萬9,987元 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部分內容 備 註 1 陳奕宇 (即附表一編號3) 被告願給付陳奕宇4萬元。 給付方式:已於調解期日當日(114年10月20日)當場給付2000元,餘額3萬8000元,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2 吳泰霖 (即附表一編號5) 被告願給付吳泰霖4萬元。 給付方式:已於調解期日當日(114年10月20日)當場給付2000元,餘額3萬8000元,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