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5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17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252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彥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附件三至附件五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證資料之行為,分別侵害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7人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湯婉茹之財
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本案所為,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252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各帳戶提款
卡、密碼及其個人身分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
得利用其帳戶供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7人匯入款項,再
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並以被告姓名、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
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申請統一超商會員資格(會員編號「0000
0000」),以取得交貨便賣家寄件之代碼Z00000000000號後
,再向告訴人湯婉茹詐取行動電話預付卡3張及提款卡4張後
,指示告訴人湯婉茹使用ibon機台輸入上開交貨便代碼並列
印以被告為寄件人之「交貨便」單據,而將提款卡及預付卡
寄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並達隱匿掩飾不法所
得之結果,造成本案告訴人8人受有損害,增加偵查犯罪機
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
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與告訴人林聖杰、朱懋彰、李
汶容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5年3月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林聖
杰、朱懋彰賠償金,於115年8月始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李汶
容賠償金,至其餘告訴人則於調解時未到場,而未與被告達
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回報單在卷;考量被告
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月收入不固定,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無須扶養家人,家境勉持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湯婉茹及檢察官關於本案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林聖杰、朱
懋彰、李汶容成立調解,其等亦同意本院將被告給付全部賠
償金列為緩刑之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97-100、153-154頁),其餘被害人則經本院排定2次調解均
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其等洽談和解事宜,考量被告於本案
發生後,並未再涉及其他刑事不法行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所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
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
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
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三至五調解筆錄所示之內
容,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七、沒收說明
 ㈠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證資料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許
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並
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
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查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匯入起訴書附表所示各帳戶之款
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
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下,提
領一空,未據查獲扣案,而被告為幫助犯,既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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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8號
  被   告 曾彥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融能預見倘任意將其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
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113年11月1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
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林聖杰、林佑科、蘇秀美、朱懋彰、黃淑芬、陳建廷、李
汶容,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商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郵局帳戶內
後,旋即遭提領,而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杰、林佑科、蘇秀美、朱懋彰、黃淑芬、陳建廷、
李汶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彥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的提款卡是遺失,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後,跟提款卡一起放在卡包,台新帳戶的密碼是000000或00000,係伊的生日,中信帳戶跟郵局帳戶的密碼分別是000000、000000,0000係伊與朋友生日相加之數字,00、00則是用來區別不同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聖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聖杰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料。 3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佑科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 4 證人即告訴人蘇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秀美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告訴人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 5 證人即告訴人朱懋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朱懋彰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轉帳資料。 6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淑芬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轉帳資料。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建廷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轉帳資料。 8 證人即告訴人李汶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汶容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與轉帳資料。 9 被告名下之台新商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轉帳至本案台新商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置辯如上,惟按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
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
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
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
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
再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
獲其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
或遭竊之存摺、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
蓋遺失或遭竊存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
續,存放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
甘冒此風險之可能。況被告於開庭時,能明白清楚順暢說出
台新商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且其
他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無寫密碼紙條情形,故當無寫在
紙條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況觀諸卷附被告本案台新
商銀帳戶、中信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
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之贓款匯入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足見
詐欺集團已掌控本案帳戶,此一客觀事態,要與一般詐欺集
團成員於遭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旋於短時
間內分次提領殆盡等情相同,足認被告有將其本案帳戶等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而非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節,
應可認定。又被告知悉他人撿到提款卡後,有可能遭使用在
不法用途,卻無積極掛失行為,而任由他人取得提款卡後使
用該帳戶,可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
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
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行,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聖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12時54分許起,假冒買家、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聖杰佯稱:賣場未通過認證,為了要認證帳號、確認有金流往來,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9日 15時47分許 4萬5,647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林佑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14時許起,假冒買家、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佑科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帳戶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申請轉帳簽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9日 15時55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 蘇秀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網路賣場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蘇秀美佯稱:因帳號尚未開通金流,致賣場無法正常下單,匯款後即完成開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9日 16時7分許 2萬5,02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 朱懋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某時許起,假冒買家、網路賣場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銀行無法認證,須與客服反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保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9日 16時12分許 4萬9,070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5 黃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廣告,嗣告訴人黃淑芬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有抽中獎項,須匯款以驗證身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9日 16時19分許 2萬9,985元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6 陳建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16時15分許起,假冒買家、網路賣場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陳建廷佯稱:以台灣宅配通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11月19日16時50分許 ②113年11月19日16時5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8,1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7 李汶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起,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廣告,嗣告訴人李汶容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佯稱:有抽中獎金但收款審核失敗,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1月19日 17時3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郵局帳戶
────────────────────────────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52號
  被   告 曾彥融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火股審理之114年度金簡字第504
號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178號)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
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分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曾彥融名義、上開銀行帳號
、身分證字號申請統一超商會員資格(會員編號「00000000
」),嗣取得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後,再於抖音平台
刊登貸款訊息,適湯婉茹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通訊軟體LI
NE名稱「葉韋信(兆豐銀行經理)」向湯婉茹誆稱:須提供
預付卡3張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擔保貸款云云,致湯婉
茹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7日17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號7-11蓮潭門市,依指示用ibon機台輸入交貨便代碼
「Z00000000000」而列印以曾彥融為寄件人之「交貨便」單
據,將其行動電話預付卡3張、土地、第一、華南及聯邦銀
行提款卡寄出,嗣湯婉茹因員警通知上開銀行帳戶經詐騙集
團使用,始知受騙。
二、案經湯婉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彥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在郵局帳戶金融卡上寫密碼,而該提款卡遺失,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郵局帳號及個人資料云云。 2 告訴人湯婉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寄出提款卡4張及行動電話預付卡3張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訂單編號資料 3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號資料、統一超商會員資料。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
犯罪集團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於113年11月19日前某日,提供台新、中
國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17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
年度金簡字第504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證。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與前案相同,僅
被害人部分不同,與上開案件核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
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附件四】
【附件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