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4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085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德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德凱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為高度隱私之個人資料,可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1日21時22分許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住處附近之大樹下,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並約定新臺幣(
下同)6萬元及每日有3千元抽成之報酬。嗣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後,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一所示之林俊佑、陳柏任、黃建福、沈聖哲、薛宇
軒、黃鳳珠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
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林俊佑、陳柏任、黃建福、沈
聖哲、薛宇軒、黃鳳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俊佑、陳柏任、黃建福、沈聖哲、薛宇軒、
黃鳳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林俊佑、陳柏任、黃建福、沈聖哲、薛宇軒、黃鳳珠
之報案資料【警方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資料。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洪德凱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 
 ㈤被告洪德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及洗錢6名被害人之財物,
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僅屬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
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主要犯罪事實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復
於本院審判時承認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財物,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已與被害人沈聖哲、
陳柏任、薛宇軒調解成立,有附表二所示調解內容在卷可稽
,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0頁),並衡酌被害人之意見,暨檢察官求處期徒刑4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調解之部分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承諾賠償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其雖亦有
意願與其他被害人進行調解,然因被害人未到場,而未能進
行調解,惟此亦已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自己所犯錯誤,堪認
被告確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載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與
附表二被害人間之調解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五、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159頁至第160頁),此外亦無其他證
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
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
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擴大沒收範圍,使業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
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該些款項均為被告本案
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
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被告就該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且被告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俊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0日某時許,佯裝為賣家,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俟林俊佑閱覽並與之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林俊佑欲購買之汽車尾燈云云,致林俊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2日17時12分許 1萬2,000元 2 陳柏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15時許,在Facebook「命運聖契:少女的羈絆」遊戲社團,佯裝為買家,並與陳柏任取得聯繫,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並要求以MONERO實物交易網進行交易,嗣又佯稱陳柏任之交易網帳戶遭凍結,須按指示匯款解凍云云,致陳柏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2日17時34分許 1萬元 3 黃建福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11時許,佯裝為賣家在Facebook社團刊登販賣商品貼文,俟黃建福閱覽並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黃建福欲購買之手機型號云云,致黃建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2日17時39分許 1萬5,500元 4 沈聖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某時許,佯裝為賣家,在Facebook社團刊登販賣商品貼文,俟沈聖哲閱覽並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有沈聖哲欲購買之MP3云云,致沈聖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2日18時9分許 2萬元 5 薛宇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2日23時4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rgram與薛宇軒聯繫,佯稱係其同事鄭宇幃,欲借款周轉云云,致薛宇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2日23時53分許 2萬5,000元 6 黃鳳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0時21分許前之某時許,透過Instargram與黃鳳珠之么子聯繫,佯稱係黃鳳珠之大兒子,欲借款周轉云云,致黃鳳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3日0時21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部分內容 備  註 1 陳柏任 (即附表一編號2) 被告願給付陳柏任1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2 沈聖哲 (即附表一編號4) 被告願給付沈聖哲2萬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3 薛宇軒 (即附表一編號5) 被告願給付薛宇軒2萬5,000元。 給付方式: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