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字第3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甄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63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1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淳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
錄、和解筆錄之內容賠償黃獻廷、袁巧昕。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淳甄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2時2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
,以國道客運托運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
提款卡,托運至高雄市苓雅區交予身分不詳社群網站Facebo
ok暱稱「林正勛」指定之人收受,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張淳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卷一第22至28頁、偵卷二第7至10頁、本院卷第76頁
)。
(二)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3
至39頁)。
(三)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二第21至41、57至87頁)。
(四)被告所提出之存款入帳通知及提款通知畫面擷圖、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42至50頁)。
(五)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
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同被害人
,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
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
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
號1、4、7所示之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犯後態度尚
可,暨考量其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千元
,尚有汽車貸款20幾萬元須清償,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
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或願
意調解之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和
解筆錄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被害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
2.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
、二即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本
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76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予被害人黃獻廷、袁巧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
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
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見
偵卷二第1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人頭帳戶 代 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證 據 1 黃獻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黃獻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 Chen」與黃獻廷聯絡,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賺取「酷澎」商家活動回饋等語。 ①113年5月21日22時41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獻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1至12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130至131、136至1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39至140頁)。 ④黃獻廷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與酷澎APP客服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147至148、151至152、155至158、168至182、185至203頁)。 ②113年5月21日22時42分許 10萬元 ③113年5月22日21時26分許 10萬元 ④113年5月22日21時27分許 10萬元 2 朱德娪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朱德娪,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與朱德娪聯絡,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得公司紅利回饋等語。 113年5月23日23時32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德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3至8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87至8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89至91、105頁)。 ④朱德娪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與購物APP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97至99、109頁)。 3 林家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林家綺,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佑宸」與林家綺聯絡,佯稱匯款至「博客來」平台,可上架產品來買賣交易,增加被動式收入等語。 113年5月23日23時33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7至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63至6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67、71至75頁)。 ④林家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佑宸」個人首頁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77至78頁)。 4 袁巧昕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0日21時4分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江晨恩」結識袁巧昕,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袁巧昕聯絡,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成為商業會員領取回饋金等語。 ①113年5月21日23時11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袁巧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95至396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392至393、406至40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99至400頁)。 ④袁巧昕提出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影本、詐騙網站對話紀錄及網站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410至412、418至435頁)。 ②113年5月21日23時12分許 【起訴書所載袁巧昕第第③至⑦筆匯款之記載有誤,應予刪除】 3萬元 5 張婷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起,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小康」結識張婷芳,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婷芳聯絡,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賺取回饋金等語。 113年5月22日23時53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婷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41至2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45至24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53至255、261至263頁)。 ④張婷芳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見偵卷一第265、267至348頁)。 6 陳奕亨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9日10時18分許,透過交友軟體「HORNET」結識陳奕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諺」與陳奕亨聯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參加「奇摩公司」現金存款活動,即可享有回饋等語。 113年5月23日14時12分許 11萬1,112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07至2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13至21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219至223頁)。 ④陳奕亨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234至237頁)。 7 曾映芝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柴犬」結識曾映芝,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育Mew」與曾映芝聯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 113年5月24日0時14分許 5,000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映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55至35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350至351、359、36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52至353頁)。 ④曾映芝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373、383至389頁)。
114年度金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甄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63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1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淳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
錄、和解筆錄之內容賠償黃獻廷、袁巧昕。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淳甄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2時2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
,以國道客運托運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
提款卡,托運至高雄市苓雅區交予身分不詳社群網站Facebo
ok暱稱「林正勛」指定之人收受,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張淳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卷一第22至28頁、偵卷二第7至10頁、本院卷第76頁
)。
(二)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3
至39頁)。
(三)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二第21至41、57至87頁)。
(四)被告所提出之存款入帳通知及提款通知畫面擷圖、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翻拍照片(見偵卷二第42至50頁)。
(五)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
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同被害人
,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
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
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
號1、4、7所示之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犯後態度尚
可,暨考量其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千元
,尚有汽車貸款20幾萬元須清償,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
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或願
意調解之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和
解筆錄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被害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
2.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
、二即本院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本
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76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予被害人黃獻廷、袁巧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
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
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對方沒有給我錢等語(見
偵卷二第1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人頭帳戶 代 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證 據 1 黃獻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黃獻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 Chen」與黃獻廷聯絡,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賺取「酷澎」商家活動回饋等語。 ①113年5月21日22時41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獻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1至12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130至131、136至1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39至140頁)。 ④黃獻廷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與酷澎APP客服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147至148、151至152、155至158、168至182、185至203頁)。 ②113年5月21日22時42分許 10萬元 ③113年5月22日21時26分許 10萬元 ④113年5月22日21時27分許 10萬元 2 朱德娪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朱德娪,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與朱德娪聯絡,佯稱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得公司紅利回饋等語。 113年5月23日23時32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德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3至8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87至8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89至91、105頁)。 ④朱德娪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與購物APP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97至99、109頁)。 3 林家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林家綺,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佑宸」與林家綺聯絡,佯稱匯款至「博客來」平台,可上架產品來買賣交易,增加被動式收入等語。 113年5月23日23時33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家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7至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63至6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67、71至75頁)。 ④林家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佑宸」個人首頁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77至78頁)。 4 袁巧昕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0日21時4分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江晨恩」結識袁巧昕,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袁巧昕聯絡,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成為商業會員領取回饋金等語。 ①113年5月21日23時11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袁巧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95至396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392至393、406至40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99至400頁)。 ④袁巧昕提出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影本、詐騙網站對話紀錄及網站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410至412、418至435頁)。 ②113年5月21日23時12分許 【起訴書所載袁巧昕第第③至⑦筆匯款之記載有誤,應予刪除】 3萬元 5 張婷芳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起,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小康」結識張婷芳,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婷芳聯絡,佯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賺取回饋金等語。 113年5月22日23時53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婷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41至24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45至24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53至255、261至263頁)。 ④張婷芳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錄(見偵卷一第265、267至348頁)。 6 陳奕亨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9日10時18分許,透過交友軟體「HORNET」結識陳奕亨,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諺」與陳奕亨聯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參加「奇摩公司」現金存款活動,即可享有回饋等語。 113年5月23日14時12分許 11萬1,112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07至2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13至21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219至223頁)。 ④陳奕亨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234至237頁)。 7 曾映芝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柴犬」結識曾映芝,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育Mew」與曾映芝聯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 113年5月24日0時14分許 5,000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映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55至35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350至351、359、36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52至353頁)。 ④曾映芝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373、383至3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