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114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羽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67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金易字第3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羽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白羽珊於民國113年2月1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找
工作之訊息,詐欺集團成員見狀,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楊圓圓」、LINE暱稱「(安安媽媽)江家悅」與白羽
珊聯繫並稱:可從事充電線包裝之家庭代工,且每提供1張
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獲得新人入職津貼等語。而白羽珊依
其智識程度及通常社會經驗,當知悉應徵工作僅須提供金融
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薪資等款項之用,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予僱主,如僱主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與一般
商業習慣有違,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同年2月2日,在彰化縣鹿港鎮之統一便利
商店,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依指示將自己所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安安媽媽)江家悅」,再提供上開
帳戶提款卡密碼。嗣「楊圓圓」、「(安安媽媽)江家悅」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李之敏、黃彥嘉、林
晏佑、吳崑山、黃慈音、孫振耀、蘇鼎富、劉家蓁、官泯秀
、林宜蓁、邱瀚億、黃哲耕、駱木輝、謝美麟等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之敏、黃彥嘉、林晏佑、吳崑山、黃慈音、
孫振耀、蘇鼎富、劉家蓁、官泯秀、林宜蓁、邱瀚億、黃哲
耕及被害人駱木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李之敏、黃彥嘉、林晏佑、吳崑山、黃慈音、孫振耀
、蘇鼎富、劉家蓁、官泯秀、林宜蓁、邱瀚億、黃哲耕、駱
木輝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等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謝美麟)。
 ㈣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華南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2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40045210號函。
 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面告誡。
 ㈦被告白羽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
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
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揭修正
就被告所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交出上開4張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本案主要犯罪事實為承認之止
定供述,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承認本案犯行為認罪答辯,
堪認其已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此外並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因本案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有獲得財
物,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政府及媒體廣泛宣
導,應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卻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致其前開帳戶資料因
而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
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後均坦
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李之敏(已依期給付〈新臺幣〉2萬500
0元)、黃彥嘉(調解當場給付4萬元)、林晏佑(調解當場
給付3萬元)、孫振耀(調解當場給付6萬元)、劉家蓁(調
解當場給付1萬8000元)、官泯秀(調解當場給付1萬5000元
)、林宜蓁(調解當場給付4萬元)、邱瀚億(調解當場給
付3萬元)、黃哲耕(已依期給付1萬元)均調解成立,並均
已依調解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229頁),衡以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6頁
),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如前所
述復已與被害人李之敏、黃彥嘉、林晏佑、孫振耀、劉家蓁
、官泯秀、林宜蓁、邱瀚億、黃哲耕均調解成立,並均已依
調解內容給付損害賠償完畢,被告雖亦有意與其他被害人進
行調解,然因被害人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然亦可見被
告已盡力彌補自己所犯錯誤,同時上開已調解成立之被害人
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諒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
自新。
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並未因交付本案上開金融帳戶而獲有報
酬等語(見偵卷第31頁),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被告帳戶 1 李之敏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李之敏之友人,於113年2月4日16時53分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4日18時15分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2月4日18時41分 2萬元 2 黃彥嘉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黃彥嘉之友人,於113年2月4日18時10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4日18時15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3 林晏佑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林晏佑之上司,於113年2月4日18時3分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4日18時23分 4萬6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吳崑山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吳崑山之友人,於113年2月4日20時9分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4日20時20分 4萬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黃慈音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黃慈音之女兒,於113年2月4日21時6分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4日21時11分 2萬4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孫振耀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孫振耀之友人,於113年2月4日21時4分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4日21時11分(委請太太轉帳)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2月4日21時12分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2月4日21時12分(委請太太轉帳) 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7 蘇鼎富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蘇鼎富之友人,於113年2月4日21時57分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4日22時5分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8 劉家蓁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劉家蓁之友人,於113年2月4日22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4日22時20分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9 官泯秀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官泯秀之友人,於113年2月4日22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4日22時25分 2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0 林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林宜蓁之胞妹,於113年2月4日22時20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4日22時39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 邱瀚億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邱瀚億之老闆,於113年2月4日22時41分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4日22時51分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2 黃哲耕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黃哲耕之友人,於113年2月4日22時54分以LINE向告訴人誆稱:欲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4日23時2分 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3 駱木輝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駱木輝之友人,於113年2月4日23時40分以LINE向被害人誆稱:欲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4日23時48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2月4日23時55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4 謝美麟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謝美麟之友人,於113年2月4日以LINE向被害人誆稱:欲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2月4日18時16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