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秉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6月23日114年度金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秉楠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
案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判決之
「量刑」上訴(見本審卷第165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
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
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當事人若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
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
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
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調解時,因告訴人李淑玲調解未
到場,嗣法院詢問其是否可分期,李淑玲最後答應可分期
每期新臺幣(下同)2000元償還,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原審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
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所有之
2帳戶提供給「溫國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致該等帳戶
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之後又另依「溫國材」
之指示,提領、轉匯詐騙贓款,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
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
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9人被騙匯款金額均不少,是以
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並考量被告並無相類前科之素
行;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成物、紀政廷、陳
榮松、張濤、林煥昇均成立調解,且至114年5月間均有按
期賠償;另就告訴人李淑玲所提出之賠償條件,被告則表
示無法接受,是以未能與告訴人李淑玲成立和解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幫人洗碗、
月薪2萬8000元,須扶養父母及2名求學中之兒子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是原審業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是否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等為評價,均經原審
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為綜合參酌,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
有何過重之情形。至被告於本院另與告訴人黃珮君成立調
解,且已依調解條件分期賠償(詳下述),然本院綜合考
量,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
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
而量處上述妥適刑度,已如前述,則被告上訴對原審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於原審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吳成物、紀政廷、
陳榮松、張濤、林煥昇調解成立,上訴後於亦與調解期日
到場之告訴人黃珮君調解成立,並均有依調解筆錄履行給
付損害賠償(紀政廷部分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6份
及郵政無摺存款、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27至136頁,本審卷第97、131至159頁),犯後態度良好
,告訴人吳成物、紀政廷、陳榮松、張濤、林煥昇、黃珮
君亦表示同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
在卷為憑。告訴人李淑玲雖表示其因遭詐騙後,受鉅大損
失,現經濟狀況極差,又因年歲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無
法從事正職工作;反觀被告正職壯年,有正職工作每月收
入2萬8000元,希望被告能一次給付賠償5萬元,填補其損
失,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被告現每月給付給調解
成立之告訴人之金額總計為1萬6000元,被告亦同意可每
月給付告訴人李淑玲2000元,已依自己能力盡力履行賠償
,被告係衡量其自身經濟狀況,因無法達成告訴人李淑玲
之要求始未能調解成立,非完全消極不處理,是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考量為
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賠償
告訴人吳成物、陳榮松、張濤、林煥昇、黃珮君、李淑玲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
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件:
一、114年度彰司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   聲請人(莊秉楠)願給付相對人(吳成物)新台幣(下同)參拾伍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4年5月起至115年4月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伍仟元、另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柒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郵局、戶名:吳成物、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二、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5號   聲請人(莊秉楠)願給付相對人(陳榮松)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日前給付參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00郵局、戶名:陳榮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三、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3號   聲請人(莊秉楠)願給付相對人(張濤)新台幣(下同)壹拾柒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肆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郵局、戶名:張濤、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四、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4號   聲請人(莊秉楠)願給付相對人(林煥昇)新台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整。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貳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第三人「中華郵政0000郵局、戶名:林敬哲、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五、114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1號   聲請人(莊秉楠)願給付相對人(黃珮君)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2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永豐銀行00分行、戶名:黃珮君、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六、聲請人(莊秉楠)應依本院114年度彰小字第653號小額民事判決給付相對人(李淑玲)新台幣(下同)伍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方式: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彰化銀行00分行、戶名:李淑玲、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