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雅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
簡字17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紀雅婷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
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
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
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
第3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紀雅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對於原判
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
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4-145、184-185頁)
,則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之。至於本案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論斷罪名等部
分,詳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詳參原判決所載,於此不
另贅引)。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
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第二審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被告合於上述自白
減刑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當時誤信詐欺集團而交付帳戶,希望與被害
人進行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上訴後已與大部分的被害人和解,刑度應有不同,而未
和解之被害人是未到場的,且被告已給付大部分款項,儘量
填補被害人的損失,希望可以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事證明確,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及審酌被告率爾期約對價提供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現待業中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
形,尚屬妥適。又被告於114年9月11日分別與被害人黃姿穎
、陳厚百成立調解(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53-155頁之調解筆
錄),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5頁);114
年11月13日與被害人李靜瑜成立調解並當場先給付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餘款3萬元分期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73-174頁之調解筆錄),有各該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考量原審所量處之上
開刑度,已屬輕度之宣告刑,且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
2個,情節較僅提供單一個人帳戶者嚴重,本院綜合考量被
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21-59頁),認原審之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
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
。是被告以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進行調解、賠償被害人損
失,及其辯護人亦稱被告已與大部分的被害人和解,刑度應
有不同為由,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暨緩刑條件之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案發後坦
承犯行,並積極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就
被害人黃姿穎、陳厚百部分已履行完畢(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195頁),就被害人李靜瑜部分已先給付3萬6000元,餘款3
萬元分期給付,均如前述(詳見如附表所示),雖尚有部分
被害人未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33、169
頁之調解庭報到明細單),仍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
造成之損害,並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如主文所示。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
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
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
被告應依與被害人李靜瑜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賠償義務。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
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是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摘要(民國、新臺幣) 備 註 1 李靜瑜 被告願給付李靜瑜6萬6000元。 給付方式:調解當庭給付3萬6000元,餘款3萬元,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114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8號(見本院卷第173-174頁) 2 黃姿穎 被告願給付黃姿穎2萬元。 給付方式:調解當庭給付1萬元,餘款1萬元於114年12月10日前給付完畢。 114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8號(見本院卷第151-152頁) 3 陳厚百 被告願給付陳厚百1萬4000元。 給付方式:調解當庭給付1萬元,餘款4000元於114年12月10日前給付完畢。 114年度彰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9號(見本院卷第153-1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