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114年度金易字第1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俊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
性質,如收受對價而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
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
金融帳戶之犯意,以臉書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明榮」之人聯絡,約定交付1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15時許,在彰化市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陳明榮」,並以臉書告知密碼,
以提供其使用。嗣「陳明榮」及其所屬之詐欺人員取得上述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0日以臉書社群軟體向陳茜妮
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並提供投資平台,誆稱投資愈多可領
愈多利息等語,致陳茜妮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0日14時3
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4分)許,無摺現金存款(起訴書誤
載為匯款)15萬元至上述郵局帳戶,呂俊明並依「陳明榮」
之指示,以為是貸款程序而分別於同日16時24分、16時29分
,分別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至「陳明榮」指定之帳戶,並
經提領一空,「陳明榮」及其所屬之詐欺人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呂俊明因而取得其上述
帳戶內轉帳10萬元後所餘之5萬元作為對價報酬,但在提領
前上述帳戶即遭警示圈存而未能領出。嗣經陳茜妮發覺受騙
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ㄧ、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呂俊明固然坦承有在上述時間、地點將上述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暱稱「陳明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後被害人陳茜妮遭詐騙而將款項無摺現金存款入上述帳戶
中,並轉匯共10萬元等事實,但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
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交付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等情,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茜妮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
錄、被告之上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依被告提出與「陳明榮」之對話紀錄所載,被告稱:「我不
懂你的意思呢,為什麼我寄出你們就連5萬」等語,暱稱「
陳明榮」回稱:「你現在去寄,我拿到卡片,你給你匯5萬
,我們借給你5萬,這要懂嗎」等語,被告即回以:「我現
在去寄晚上你說得到吧寄五萬塊喔」等語(偵卷第49頁),
可見被告是與「陳明榮」約定,由被告寄出提款卡及密碼,
「陳明榮」就會匯5萬元給被告,雙方就是約定以5萬元做為
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價,嗣後被告果真寄出其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並在被害人無摺現金存款15萬元入如上述帳戶
後,被告即依「陳明榮」之指示,分別網路轉帳5萬元、5萬
元共10萬元至「陳明榮」指定之帳戶(偵卷第45、48、51、
52頁),餘款5萬元顯然就是上述約定之對價5萬元,且被告
已可以網路轉帳或其他方式處分該款項,上述5萬元顯已由
被告收受而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起訴書誤認被告是與「陳明
榮」約定以2萬元為代價,應予以更正。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已於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條次移列至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
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
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
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
,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對此社
會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與「陳明榮」並不熟識,未
曾真正見面,除臉書之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此據被告述
明,顯見被告與對方彼此之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可言,依本
院上述認定,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收取
對價報酬5萬元,但被告上述所為並非一般正常之常態,其
以收取對價報酬為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難認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認有正當理由,被告上述所辯,難
以採信,被告主觀上具有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已堪認定。
 ㈣被告雖稱沒有拿到錢等語,但被告於被害人存入15萬元後,
操作其上述帳戶轉帳共計10萬元,尚有餘款5萬元留在被告
可自行運用之實力支配下,依被告與「陳明榮」之上述約定
,該5萬元就是被告提供上述帳戶所收受的對價報酬,此據
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
,也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
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
定,於111年6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對該前案紀錄也表
示沒有意見,被告在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
院審酌被告曾另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後,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
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
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
之最低法定本刑均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為獲得對價
報酬與未曾謀面之他人期約收受對價而交付上述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對方使用,所交付之帳戶數量為1個,所為危害交
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人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
用,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造成被害人無摺存款入被告金
融帳戶內並遭轉出之款項難以追償,上述帳戶尚有餘款5萬
元遭警示圈存,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述收受之對價報酬5萬元,雖已在被告實力支配範圍,
但已遭警示圈存未能領出,且郵局已通知返還被害人,有匯
/轉入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
還申請暨切結書附卷可證(偵卷第75、77頁),被告之犯罪
所得已遭徹底剝奪,本院認如再宣告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上述本案帳戶資料,雖提供他人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
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帳戶資料本身之價
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