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林貞妮
被 告 葉哲維
李燿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5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葉哲維自附表編號1
所示之日起;被告李燿廷自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葉哲維、李燿廷加入訴外人賴奕丞(所涉詐欺等案件已
另案提起公訴)、少年朱○傑(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
等案件由警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調查審理),以及真實身分不
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其等Telegram之用
戶名稱分別為「薛藜」、「西風」、「東風」、「賢秀」、
「小帥」、「罐頭」,暨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
為聯絡工具、其等Line之用戶名稱各為「孫慶龍」、「許芷
怡」、「鑽石一號營業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賴奕丞擔任俗稱「車手」之第一線成
員(即直接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轉交俗稱「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少年
朱○傑、被告葉哲維擔任俗稱「監控手」之第一線成員(即
監控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並為之把風,繼之
接送「車手」到指定地點將詐騙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被告李燿廷擔任俗稱「收水」之第二線成員,其等
並以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工作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接
收本案詐欺集團幹部指示及聯絡集團其他成員,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全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以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分擔: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孫慶龍」於113年8月12日前某日時
以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對公眾散布虛假不實之投資股
票影片,使於113年8月12日上網該影片分享網站之原告林貞
妮點擊該投資股票影片下方之連結,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孫慶龍」、「許芷怡」之通訊軟體Line後,「許芷怡
」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誆騙林貞妮用手機下載「鑽
石一號」線上投資平台應用程式,對林貞妮施用股票投資詐
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鑽石一號」線上投
資平台會員帳號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鑽石一號營業員
」之通訊軟體Line。
㈡「許芷怡」、「鑽石一號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年10月14日12時40分許,見因其等所為股票投資詐術而陷
於錯誤之原告再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來預約面交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儲值款之現金照片及文字訊息後,即與原告
相約將派人於同年10月14日22時許到彰化縣○○鄉○○路00號之
彰化縣伸港鄉新港社區發展協會涼亭向其收取50萬元之儲值
金。
㈢「許芷怡」、「鑽石一號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原
告上鉤,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薛藜」聯絡賴奕丞,並
傳送騙使原告交付款項相關訊息及可藉由電腦處理而顯示文
書電磁紀錄之QR碼到賴奕丞工作手機,指示賴奕丞屆時前去
彰化縣伸港鄉騙使原告交付款項;另通知被告葉哲維、李燿
廷,要葉哲維屆時前去彰化縣伸港鄉監控賴奕丞收取詐騙款
項並回報現場情況,要李燿廷屆時前去指定地點向賴奕丞收
取該筆詐騙款項。
㈣賴奕丞、葉哲維、李燿廷接獲「薛藜」指示後,賴奕丞即先
於同年10月14日22時前某時到彰化縣伸港鄉之某超商,付費
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工作手機內QR碼列印出如附表所示偽造
之工作證、空白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並在該公庫款
項回單(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存入資金金額等事項及偽
簽經辦人「陳振恩」署名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葉哲維則搭
乘少年朱○傑所駕駛之汽車前來接載賴奕丞,並於同日22時
許來到彰化縣○○鄉○○路00號之彰化縣伸港鄉新港社區發展協
會涼亭,讓賴奕丞下車過去對林貞妮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工作證、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要林貞妮在該偽造公
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之「存款戶名」、「身分證號」、
「電話號碼」等欄位簽寫自己個人資料後留存之,並讓林貞
妮拍照該偽造工作證、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而對原
告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偽造文
書上所載之法人與自然人暨原告,並以此方式對原告施用詐
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50萬元予賴奕丞,賴奕丞騙
得原告50萬元款項後立即步行前往附近某公園,將款項交給
前來「收水」之被告李燿廷。而駕車尾隨之少年朱○傑、被
告葉哲維見賴奕丞將林貞妮被騙款項交給被告李燿廷後,立
刻接載賴奕丞離開彰化縣伸港鄉。被告李燿廷收到原告被騙
款項後,立刻前往「薛藜」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真實身分
不詳、其等稱為「幣商」之人,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㈤被告等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
項第3款,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378號等案件起訴在案,其等所為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按:原告原聲明請求638萬
元,嗣審理時減縮為50萬元,所為之減縮在程序上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及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被
告葉哲維、李燿廷(下統簡稱被告等)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前
揭財產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
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等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
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為洗錢犯罪,被告等所為與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詐騙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係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騙之共同行為
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
失50萬元,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
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起訴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等
應連帶賠償其受騙所致50萬元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
告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葉
哲維之翌日(即114年12月6日)起;送達被告李燿廷之翌日
(即114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50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
就被告等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七、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
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
帶民事訴訟,然就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
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
號判決有相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
同意原告請求,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
認諾,然尚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被告姓名 應付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葉哲維 114年12月6日 李燿廷 114年12月3日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林貞妮
被 告 葉哲維
李燿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5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葉哲維自附表編號1
所示之日起;被告李燿廷自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葉哲維、李燿廷加入訴外人賴奕丞(所涉詐欺等案件已
另案提起公訴)、少年朱○傑(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
等案件由警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調查審理),以及真實身分不
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其等Telegram之用
戶名稱分別為「薛藜」、「西風」、「東風」、「賢秀」、
「小帥」、「罐頭」,暨真實身分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
為聯絡工具、其等Line之用戶名稱各為「孫慶龍」、「許芷
怡」、「鑽石一號營業員」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賴奕丞擔任俗稱「車手」之第一線成
員(即直接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轉交俗稱「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成員);少年
朱○傑、被告葉哲維擔任俗稱「監控手」之第一線成員(即
監控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並為之把風,繼之
接送「車手」到指定地點將詐騙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被告李燿廷擔任俗稱「收水」之第二線成員,其等
並以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工作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接
收本案詐欺集團幹部指示及聯絡集團其他成員,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全體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以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為下列行為分擔: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孫慶龍」於113年8月12日前某日時
以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對公眾散布虛假不實之投資股
票影片,使於113年8月12日上網該影片分享網站之原告林貞
妮點擊該投資股票影片下方之連結,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孫慶龍」、「許芷怡」之通訊軟體Line後,「許芷怡
」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誆騙林貞妮用手機下載「鑽
石一號」線上投資平台應用程式,對林貞妮施用股票投資詐
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鑽石一號」線上投
資平台會員帳號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鑽石一號營業員
」之通訊軟體Line。
㈡「許芷怡」、「鑽石一號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年10月14日12時40分許,見因其等所為股票投資詐術而陷
於錯誤之原告再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來預約面交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儲值款之現金照片及文字訊息後,即與原告
相約將派人於同年10月14日22時許到彰化縣○○鄉○○路00號之
彰化縣伸港鄉新港社區發展協會涼亭向其收取50萬元之儲值
金。
㈢「許芷怡」、「鑽石一號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原
告上鉤,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薛藜」聯絡賴奕丞,並
傳送騙使原告交付款項相關訊息及可藉由電腦處理而顯示文
書電磁紀錄之QR碼到賴奕丞工作手機,指示賴奕丞屆時前去
彰化縣伸港鄉騙使原告交付款項;另通知被告葉哲維、李燿
廷,要葉哲維屆時前去彰化縣伸港鄉監控賴奕丞收取詐騙款
項並回報現場情況,要李燿廷屆時前去指定地點向賴奕丞收
取該筆詐騙款項。
㈣賴奕丞、葉哲維、李燿廷接獲「薛藜」指示後,賴奕丞即先
於同年10月14日22時前某時到彰化縣伸港鄉之某超商,付費
使用事務機器掃描其工作手機內QR碼列印出如附表所示偽造
之工作證、空白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並在該公庫款
項回單(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存入資金金額等事項及偽
簽經辦人「陳振恩」署名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葉哲維則搭
乘少年朱○傑所駕駛之汽車前來接載賴奕丞,並於同日22時
許來到彰化縣○○鄉○○路00號之彰化縣伸港鄉新港社區發展協
會涼亭,讓賴奕丞下車過去對林貞妮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工作證、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要林貞妮在該偽造公
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之「存款戶名」、「身分證號」、
「電話號碼」等欄位簽寫自己個人資料後留存之,並讓林貞
妮拍照該偽造工作證、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而對原
告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偽造文
書上所載之法人與自然人暨原告,並以此方式對原告施用詐
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50萬元予賴奕丞,賴奕丞騙
得原告50萬元款項後立即步行前往附近某公園,將款項交給
前來「收水」之被告李燿廷。而駕車尾隨之少年朱○傑、被
告葉哲維見賴奕丞將林貞妮被騙款項交給被告李燿廷後,立
刻接載賴奕丞離開彰化縣伸港鄉。被告李燿廷收到原告被騙
款項後,立刻前往「薛藜」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真實身分
不詳、其等稱為「幣商」之人,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㈤被告等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
項第3款,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378號等案件起訴在案,其等所為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按:原告原聲明請求638萬
元,嗣審理時減縮為50萬元,所為之減縮在程序上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及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被
告葉哲維、李燿廷(下統簡稱被告等)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前
揭財產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
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等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3人以上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
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為洗錢犯罪,被告等所為與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詐騙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係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騙之共同行為
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
失50萬元,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
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起訴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等
應連帶賠償其受騙所致50萬元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
告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葉
哲維之翌日(即114年12月6日)起;送達被告李燿廷之翌日
(即114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50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
就被告等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七、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
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
帶民事訴訟,然就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
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
號判決有相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
同意原告請求,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
認諾,然尚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被告姓名 應付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葉哲維 114年12月6日 李燿廷 11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