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訴字第9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QUANG TUAN(中文名:杜光俊,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QUANG TUAN(中文名:杜光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犯罪事實
一、DO QUANG TUAN(下稱杜光俊)為越南籍移工,於民國107年4
月9日入境我國,並經雇主通報自110年10月21日即行方不明
。杜光俊於114年4月間,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越
南籍男子介紹,向NGUYEN DUY HUNG(下稱阮維興)承租蔡
金龍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金龍檳榔攤之2樓房間居住,
於114年4月23日之前一週,杜光俊因短暫精神病症導致精神
症狀活躍、思考混亂,致其於114年4月23日4時9分許本案發
生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
114年4月23日4時9分許,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之犯意,在金龍檳榔攤1樓店門口,持店內之打火機點燃檳
榔攤裝飲料之紙箱,再將點燃之紙箱置於店內地板上,復於
同日4時10分許,持上開打火機點燃店內其他紙箱助燃,火
勢隨即於同日4時13分許延燒擴散,杜光俊引燃火勢後即離
開現場,其未著上衣、身披越南國旗徒步行走在附近路邊,
並作勢欲毆打路人,於同日4時38分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莒光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報稱有男子在路上欲打人而前往
處理,途經金龍檳榔攤發現火光,遂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轉報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至現場處理,現場火勢於
彰化縣消防局到場前,經先到場之員警持滅火器撲滅而幸未
繼續延燒,金龍檳榔攤之建物主結構及重要部分始未燒燬,
未達使該住宅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嗣莒光派出所員警盤
查杜光俊後,發覺其為失聯移工,見其精神狀況異常,遂將
其管束帶回莒光派出所等待內政部移民署彰化專勤隊前來處
理,而後埔心分駐所員警調閱檳榔攤內之監視器畫面,查悉
放火之人為杜光俊,前往莒光派出所詢問,杜光俊始坦承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杜光俊(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金龍於警詢
、偵查及消防談話中之證述(偵卷第13-15、69-72、138-13
9頁)、證人阮維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19、
69-72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偵卷第23頁)、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
偵卷第31-36頁)、被告遭查獲時神情衣著(偵卷第36頁)
、Google街景圖擷取案發地點畫面(偵卷第45頁)、警員出
具之114年5月14日職務報告及所附案發地2樓房間照片(偵
卷第49-54頁)、彰化縣埔心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
55頁)、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偵卷第123-18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
,且燃燒之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房屋構成之重
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
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又放火罪既
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
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
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
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另所謂
「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
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666號、107年台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查被告承租上址檳榔攤之2樓房間居住,其於案發時至1樓
著手放火燒紙箱等易燃物後離開現場,嗣因員警到場使用滅
火器滅火,而及時撲滅火勢,案發後1樓地面之物品如紙箱
、瓶裝水、電暖器外殼等均有受燒、碳化之情形,惟住宅之
樑柱、牆壁未燃燒而失其效用,火勢未波及建築物主要結構
等情,此有此有火災現場照片(偵卷第170-182頁)在卷可
佐,惟被告放火之起火點離冰箱等電器非遠,一但燒及電線
,可能引發更大火勢,而事發住宅旁有其他商家林立,有卷
附現場照片及火災現場位置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49、156-1
57頁),是被告放火後顯有延燒至該處其他民宅、建築物之
可能性,其所為顯已危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㈢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
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住宅
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
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
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
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
,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建
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
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所為一個放火行為,致燒燬檳榔攤店內之紙箱、瓶裝水
、電暖器外殼等物,依前開說明,要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
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施,然未生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
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必是罹患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原因,導致其於行為時
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
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其刑。次按犯罪行為人
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
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
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
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⒉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經該院於114年10月22日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過去無重大精神病史或家族史,於案發前一周開始出
現幻覺、妄想、混亂行為等症狀,該症狀影響其現實感以及
社會職業功能表現,並於案發後一個月逐漸消失,符合短暫
精神病症之診斷。短暫精神病症是一種急性發作、維持時間
短暫的精神疾病。其發病成因多元,時常是患者遭遇重大壓
力或突發事件後,突然出現如妄想、幻覺、語言或行為明顯
紊亂等精神病性症狀,但通常在一個月内完全恢復。在本案
中,被告的犯案原因與命令式幻聽有關,其犯案後行為混亂
,在凌晨時分披著國旗在馬路上行走,顯示其於案發時因短
暫精神病症導致精神症狀活躍、思考混亂,而使辨識與控制
能力顯著下降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
書及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237-255頁)在卷可參。上開精
神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
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衡鑑結果鑑定可信度、精神診斷及責任能力評估
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依鑑定人之
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
,並說明其鑑定方法、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所為鑑定結果
應屬可信。
⒊被告於本院自述案發時腦中有聲音叫其放火(本院卷第22頁
),且其於放火後之凌晨時分未著上衣、身披越南國旗在路
遊蕩,作勢欲毆打路人,經警方盤查後,精神恍惚、答非所
問,並欲以肉身阻擋行經之大卡車,警方於當日5時02分許
管束被告等情,此有莒光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彰化
縣莒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114年4月23日7時26分接
受詢問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73頁),是由
被告案發後之整體舉止觀之,其案發時精神狀態顯有異常情
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被告於行為時有短暫
精神病症狀,對於所為不法行為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主動向警員自首其放火放行,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惟被告於放
火後之同日4時38分許,因有民眾報稱被告作勢欲毆打人,
莒光派出所員警前往盤查杜光俊,並發覺其為失聯移工,且
精神狀況異常,遂將其管束帶回莒光派出所等待內政部移民
署彰化專勤隊前來處理,期間,被告因精神狀況恍惚,且未
諳中文,員警無從與被告溝通,之後通譯人員到場,然被告
於接受警員詢問時,並未向通譯提及其有涉嫌放火犯行,直
至埔心分駐所員警調閱檳榔攤內之監視器畫面,查悉放火犯
嫌之身形特徵,確認被告涉案,故前往莒光派出所詢問被告
是否放火,被告始坦承犯行等情,業經莒光派出所員警、埔
心分駐所員警分別出具職務報告書說明經過(本院卷第127-
128、167頁),並有彰化縣警莒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報案電話譯文、彰化縣埔心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69、187頁,偵卷第55頁),是員警前往莒光派
出所詢問被告前,已有合理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涉嫌放火之
行為,故被告於警詢中固然自白,然本案犯行既已被發覺,
被告所為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辯護人上開所請,即非可採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短暫精神病症,竟以
打火機引燃檳榔攤內之紙箱等易燃物,嚴重危害公共安全,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到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惟被害人蔡金龍亦不予追究被
告民刑事責任,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第13-15頁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燒燬財物之價值,及被
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境後原
在工廠工作,之後因為公司雇主要求其做大夜班,但被告不
願,復找不到其他工作,才離開原任職公司並從事臨時工,
在原任職公司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元,扣除仲介費、
宿舍費、伙食費等相關費用後,實領1萬多元,在外從事臨
時工之收入不固定,一天約可賺1000元,越南家中尚有父母
、哥哥、未成年子女2人,妻子已經離家出走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監護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其病症,辨識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前
開精神鑑定書就本案是否適宜給予監護處分,其結論略以:
被告為短暫精神病症,鑑定期間並無明顯精神症狀,目前無
顯著之精神症狀,是否會進展為思覺失調症仍未可知,暫無
住院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性,若有精神醫療之需求,建議門
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1頁
)。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之精神症狀已有改善,並無積極證據
顯示被告高度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參酌監護處分之措
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經依比例原則權衡
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對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
害,認本案尚未達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程度,自無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入境後於110年10月21日
逃逸,經雇主通報其行方不明,且於同年10月25日經公告撤
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
21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非合法居留,復因本案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酌被告所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
治安及公共秩序,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不予沒收說明
被告於案發時固持檳榔攤內之打火機點燃紙箱,惟無證據證
明該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114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QUANG TUAN(中文名:杜光俊,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QUANG TUAN(中文名:杜光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犯罪事實
一、DO QUANG TUAN(下稱杜光俊)為越南籍移工,於民國107年4
月9日入境我國,並經雇主通報自110年10月21日即行方不明
。杜光俊於114年4月間,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山」之越
南籍男子介紹,向NGUYEN DUY HUNG(下稱阮維興)承租蔡
金龍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金龍檳榔攤之2樓房間居住,
於114年4月23日之前一週,杜光俊因短暫精神病症導致精神
症狀活躍、思考混亂,致其於114年4月23日4時9分許本案發
生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
114年4月23日4時9分許,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之犯意,在金龍檳榔攤1樓店門口,持店內之打火機點燃檳
榔攤裝飲料之紙箱,再將點燃之紙箱置於店內地板上,復於
同日4時10分許,持上開打火機點燃店內其他紙箱助燃,火
勢隨即於同日4時13分許延燒擴散,杜光俊引燃火勢後即離
開現場,其未著上衣、身披越南國旗徒步行走在附近路邊,
並作勢欲毆打路人,於同日4時38分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莒光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報稱有男子在路上欲打人而前往
處理,途經金龍檳榔攤發現火光,遂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轉報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至現場處理,現場火勢於
彰化縣消防局到場前,經先到場之員警持滅火器撲滅而幸未
繼續延燒,金龍檳榔攤之建物主結構及重要部分始未燒燬,
未達使該住宅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嗣莒光派出所員警盤
查杜光俊後,發覺其為失聯移工,見其精神狀況異常,遂將
其管束帶回莒光派出所等待內政部移民署彰化專勤隊前來處
理,而後埔心分駐所員警調閱檳榔攤內之監視器畫面,查悉
放火之人為杜光俊,前往莒光派出所詢問,杜光俊始坦承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杜光俊(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金龍於警詢
、偵查及消防談話中之證述(偵卷第13-15、69-72、138-13
9頁)、證人阮維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19、
69-72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偵卷第23頁)、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
偵卷第31-36頁)、被告遭查獲時神情衣著(偵卷第36頁)
、Google街景圖擷取案發地點畫面(偵卷第45頁)、警員出
具之114年5月14日職務報告及所附案發地2樓房間照片(偵
卷第49-54頁)、彰化縣埔心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
55頁)、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偵卷第123-18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
,且燃燒之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房屋構成之重
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
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又放火罪既
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
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
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
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另所謂
「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
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666號、107年台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查被告承租上址檳榔攤之2樓房間居住,其於案發時至1樓
著手放火燒紙箱等易燃物後離開現場,嗣因員警到場使用滅
火器滅火,而及時撲滅火勢,案發後1樓地面之物品如紙箱
、瓶裝水、電暖器外殼等均有受燒、碳化之情形,惟住宅之
樑柱、牆壁未燃燒而失其效用,火勢未波及建築物主要結構
等情,此有此有火災現場照片(偵卷第170-182頁)在卷可
佐,惟被告放火之起火點離冰箱等電器非遠,一但燒及電線
,可能引發更大火勢,而事發住宅旁有其他商家林立,有卷
附現場照片及火災現場位置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49、156-1
57頁),是被告放火後顯有延燒至該處其他民宅、建築物之
可能性,其所為顯已危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㈢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
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住宅
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
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
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
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
,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建
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
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所為一個放火行為,致燒燬檳榔攤店內之紙箱、瓶裝水
、電暖器外殼等物,依前開說明,要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
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施,然未生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
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必是罹患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原因,導致其於行為時
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
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其刑。次按犯罪行為人
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
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
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
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⒉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經該院於114年10月22日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過去無重大精神病史或家族史,於案發前一周開始出
現幻覺、妄想、混亂行為等症狀,該症狀影響其現實感以及
社會職業功能表現,並於案發後一個月逐漸消失,符合短暫
精神病症之診斷。短暫精神病症是一種急性發作、維持時間
短暫的精神疾病。其發病成因多元,時常是患者遭遇重大壓
力或突發事件後,突然出現如妄想、幻覺、語言或行為明顯
紊亂等精神病性症狀,但通常在一個月内完全恢復。在本案
中,被告的犯案原因與命令式幻聽有關,其犯案後行為混亂
,在凌晨時分披著國旗在馬路上行走,顯示其於案發時因短
暫精神病症導致精神症狀活躍、思考混亂,而使辨識與控制
能力顯著下降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
書及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237-255頁)在卷可參。上開精
神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
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衡鑑結果鑑定可信度、精神診斷及責任能力評估
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依鑑定人之
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
,並說明其鑑定方法、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所為鑑定結果
應屬可信。
⒊被告於本院自述案發時腦中有聲音叫其放火(本院卷第22頁
),且其於放火後之凌晨時分未著上衣、身披越南國旗在路
遊蕩,作勢欲毆打路人,經警方盤查後,精神恍惚、答非所
問,並欲以肉身阻擋行經之大卡車,警方於當日5時02分許
管束被告等情,此有莒光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彰化
縣莒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114年4月23日7時26分接
受詢問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73頁),是由
被告案發後之整體舉止觀之,其案發時精神狀態顯有異常情
形,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被告於行為時有短暫
精神病症狀,對於所為不法行為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主動向警員自首其放火放行,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04-105頁)。惟被告於放
火後之同日4時38分許,因有民眾報稱被告作勢欲毆打人,
莒光派出所員警前往盤查杜光俊,並發覺其為失聯移工,且
精神狀況異常,遂將其管束帶回莒光派出所等待內政部移民
署彰化專勤隊前來處理,期間,被告因精神狀況恍惚,且未
諳中文,員警無從與被告溝通,之後通譯人員到場,然被告
於接受警員詢問時,並未向通譯提及其有涉嫌放火犯行,直
至埔心分駐所員警調閱檳榔攤內之監視器畫面,查悉放火犯
嫌之身形特徵,確認被告涉案,故前往莒光派出所詢問被告
是否放火,被告始坦承犯行等情,業經莒光派出所員警、埔
心分駐所員警分別出具職務報告書說明經過(本院卷第127-
128、167頁),並有彰化縣警莒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報案電話譯文、彰化縣埔心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69、187頁,偵卷第55頁),是員警前往莒光派
出所詢問被告前,已有合理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涉嫌放火之
行為,故被告於警詢中固然自白,然本案犯行既已被發覺,
被告所為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辯護人上開所請,即非可採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短暫精神病症,竟以
打火機引燃檳榔攤內之紙箱等易燃物,嚴重危害公共安全,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到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惟被害人蔡金龍亦不予追究被
告民刑事責任,業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第13-15頁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燒燬財物之價值,及被
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境後原
在工廠工作,之後因為公司雇主要求其做大夜班,但被告不
願,復找不到其他工作,才離開原任職公司並從事臨時工,
在原任職公司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元,扣除仲介費、
宿舍費、伙食費等相關費用後,實領1萬多元,在外從事臨
時工之收入不固定,一天約可賺1000元,越南家中尚有父母
、哥哥、未成年子女2人,妻子已經離家出走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監護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其病症,辨識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前
開精神鑑定書就本案是否適宜給予監護處分,其結論略以:
被告為短暫精神病症,鑑定期間並無明顯精神症狀,目前無
顯著之精神症狀,是否會進展為思覺失調症仍未可知,暫無
住院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性,若有精神醫療之需求,建議門
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1頁
)。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之精神症狀已有改善,並無積極證據
顯示被告高度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參酌監護處分之措
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經依比例原則權衡
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對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
害,認本案尚未達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程度,自無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入境後於110年10月21日
逃逸,經雇主通報其行方不明,且於同年10月25日經公告撤
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
21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非合法居留,復因本案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酌被告所為嚴重破壞我國社會
治安及公共秩序,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不予沒收說明
被告於案發時固持檳榔攤內之打火機點燃紙箱,惟無證據證
明該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蕭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