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餘股
被 告 林奇鴻




指定辯護人 陳志忠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奇鴻知悉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
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且明知4-甲基
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6時之前某時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行動電話登入社群軟體「X」,以帳號「0000000000
00(暱稱「○○飲料店」)」發布隱含有販售毒品咖啡包意思
、內容為「#台中#裝備商 #軟硬跟菸#貨到錢到#只有面交#
小本生意恕不欠費」、「免匯款 沒話術 釣魚仔 拼組 通滾
我要錢你要貨就這麼簡單」之貼文,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
人牟利。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113年11
月6日16時之前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瀏覽上開貼文發現
有異,乃喬裝毒品買家,以暱稱「摳尼機八」在該貼文下方
留言,佯裝有意購買,林奇鴻見狀旋於113年11月6日16時許
起,透過「X」私訊警員,並與警員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價格,販售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成分之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11包(買10包送1包)後,再以通訊軟體「W
eChat」帳號「qac00000000(暱稱「奇蹟」)」與警員相約
於113年11月7日21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宮前進行交易。俟林奇鴻依約於上開時、地到場,將上開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1包交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並向其收取現
金5000元後,隨即為警員表明身分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另警方當場已向林奇鴻取回
上開毒品價金5000元)。而林奇鴻嗣亦供出上開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毒品咖啡包之來源係林子珊,經警循此調查因而查
獲林子珊、林子微。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林奇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至39、105至107頁,本院卷第157
、235至23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
隊分隊長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被告在「X」發布上開貼文之
截圖1張、警員與被告在「X」及「WeChat」之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警員與被告在上開交易現場之對話譯文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25至26、41至51、63至73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11包扣案可資證明。而上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
驗,結果為如附表編號1至3「送鑑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成分等節,亦有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
告、純度鑑定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出處均詳如各該編號「
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
,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
辦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他人之
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
殷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或可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為圖非法利益之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是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常有從中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著
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佐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以賺200元,本案如果
交易成功的話,總共可以賺取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益徵被告本案有償交易毒品咖啡包之行為,確有從中
牟利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已有明定。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
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
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
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該編號「內容」欄所示之
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自該當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客觀構成要
件;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後置於同一包裝內,作為沖
泡咖啡包販售,此有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照片存卷可佐,
亦即被告所販售之毒品並非一般傳統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毒品
,則咖啡包內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事,被告自難
推諉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所販售毒品咖啡包之包裝內含
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節應有所認識。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基於販
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
包,無論嗣後售出與否,皆已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僅因法條競合而
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處罰,則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咖啡包之輕度行為,應為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買家係員警所喬裝,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致被告
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因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於1
13年11月7日21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全家便
利超商,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之人購買,並指認「珊
」就係林子珊,復提供其與「珊」於113年11月6日至同年11
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予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調查(見
偵卷第35至39、75至81頁),該隊已查獲被告所供出之毒品
上游係林子珊及林子微,並於114年3月18日以中市警刑一字
第1140011739號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林子珊介紹林子微
於113年11月7日21時18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對面
,以價值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予被告之
犯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後,於114年4月1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722、8248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再經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林子珊、林子微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罪等情,
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上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刑
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5、199至225頁)
,應認被告本案已供出毒品上游並因而查獲正犯,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惟經綜衡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具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之規定,先加重而後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雖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竊盜、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但未有與毒品相關之
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非
至為惡劣;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
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
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
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即著手販賣毒品予他
人牟利,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
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
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侵害社
會、國家法益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本案雖已著手販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然未及售出
即遭警方查獲,避免毒害蔓延;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未遂之次數為1次、數量11包,價值僅5000元之犯罪情節
;⒋犯後供出其毒品咖啡包上游,協助警方查獲他案正犯林
子珊、林子微;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從事消防設備之工作、月收入
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之前住在公司宿舍、無須扶養之人
(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1包,均係被告本案
販賣交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確各含有如附表編號1
至3「送鑑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核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毒品
咖啡包11包,除鑑驗耗損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直接包裹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袋11只,
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違禁
物,一併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1支,
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並有
前揭被告與警員之「X」及「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萬38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
係其正當工作取得之薪資報酬,與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
無關,亦與其他毒品犯罪無涉,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一致(見偵卷第38、105頁,本院卷第1
57頁),且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薪資明細2紙張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117頁),委係實情,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蕭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送鑑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9包(含外包裝袋1只) ⒈外觀為淡粉色包裝,抽驗其中1包,內含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抽驗該包檢體之驗前淨重0.7176公克,驗餘淨重0.3685公克)。 ⒉上開抽驗之檢品純度為19.4%,以此合併推估9包之純質淨重為0.473公克。 ⒊雖僅拆封其中1包為鑑驗,然衡以此部分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均相同,堪認該等毒品咖啡包之內容物成分應屬一致。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報告編號5109D025號成份鑑定報告、同年2月7日報告編號5109D025T號純度鑑定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33、145頁) 2 毒品咖啡包1包(含外包裝袋1只) ⒈外觀為紅色包裝,內含褐色黏稠物,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322公克,驗餘淨重0.0644公克)。 ⒉氯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21.3%,所含純質淨重為0.049公克;愷他命之純度為0.2%,所含純質淨重<0.001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報告編號5109D026號成份鑑定報告、同年2月6日報告編號5109D026T號純度鑑定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35、147頁) 3 毒品咖啡包1包(含外包裝袋1只) ⒈外觀為蝙蝠俠圖案包裝,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3.1652公克,驗餘淨重2.7478公克)。 ⒉純度為7.5%,所含純質淨重為0.237公克。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報告編號5109D027號成份鑑定報告、同年2月7日報告編號5109D027T號純度鑑定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37、149頁) 4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 被告持以與佯裝為毒品買家之警員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物 5 現金新臺幣2萬3800元 (無)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