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訴字第2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泰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以下所載「竟基於放火燒燬
住宅等……,亦燒毀民眾所有搭建之棚子及木架」,更正為「
於113年11月23日晚上8時32分、34分許,接續至彰化縣二水
鄉海豐平交道往東50公尺處路旁、二水鄉海豐平交道沿八堡
圳路旁,以其所有之打火機2個,點燃上開2處路邊雜草及廢
棄物時,本應注意停留現場隨時注意火勢並應清除全部火苗
灰燼,以防止任何延燒失火情形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離開現場,導致上開火勢延
燒至八堡圳路旁由蔡明吉所搭建之棚子及木架」。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所載「案發現場片」更正
為「案發現場照片」。
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人蔡明吉於警詢中
之證述、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
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
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經查:
⒈起火處係位於堤防(一)地面、堤防(二)地面及堤防(
三)地面附近,研判陳信泰因沿路於八堡一圳東側堤防路
面清理路面樹葉及垃圾,及又因週邊缺乏垃圾處理設施,
清完堆成一堆用打火機燃燒;故以燃燒廢棄物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較大。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燃燒廢棄物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業經彰化縣消防局參酌全卷證據
資料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44至145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辯稱係在燒樹葉、垃圾等語,應屬
可信。而其持打火機點燃之標的物既非蔡明吉所搭建之棚
子及木架,則其是否為故意燒毀他人所有物品,自有疑義
。
⒉被告與被害人蔡明吉素不相識,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足見
被告與遭燒毀物品之所有人應無任何仇恨或怨懟,難認有
何故意放火之動機可言,而此亦經彰化縣消防局鑑定報告
記載「研判因陳信泰並未與起火處的地主有糾紛或恩怨,
其行為動機是為清理環境而點燃廢棄物。故以縱火引起火
災可能性較小」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44頁)。
⒊從而,本案應係被告燃燒廢棄物,但卻疏未注意,致風吹
或其他原因導致火勢焚燒到棚子及木架處而失去控制;而
依其所稱係有計算風勢,不會燒到棚子及木架等語(見偵
卷第56頁,本院卷第101頁),是其主觀上應係確信此情
不會發生,檢察官認為被告容任其發生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陳信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
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嫌,尚有未洽,惟其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之法條(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使其有實質答
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安全方式處理廢
棄物、樹葉,疏未注意焚燒廢棄物、樹葉易生延燒之可能,
不慎引發火災,造成蔡明吉之棚子及木架受燒之財產上損害
,衍生公共危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火勢及時撲滅,未釀成巨災,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打火機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114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泰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以下所載「竟基於放火燒燬
住宅等……,亦燒毀民眾所有搭建之棚子及木架」,更正為「
於113年11月23日晚上8時32分、34分許,接續至彰化縣二水
鄉海豐平交道往東50公尺處路旁、二水鄉海豐平交道沿八堡
圳路旁,以其所有之打火機2個,點燃上開2處路邊雜草及廢
棄物時,本應注意停留現場隨時注意火勢並應清除全部火苗
灰燼,以防止任何延燒失火情形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離開現場,導致上開火勢延
燒至八堡圳路旁由蔡明吉所搭建之棚子及木架」。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所載「案發現場片」更正
為「案發現場照片」。
㈢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人蔡明吉於警詢中
之證述、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
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
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經查:
⒈起火處係位於堤防(一)地面、堤防(二)地面及堤防(
三)地面附近,研判陳信泰因沿路於八堡一圳東側堤防路
面清理路面樹葉及垃圾,及又因週邊缺乏垃圾處理設施,
清完堆成一堆用打火機燃燒;故以燃燒廢棄物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較大。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燃燒廢棄物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業經彰化縣消防局參酌全卷證據
資料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44至145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辯稱係在燒樹葉、垃圾等語,應屬
可信。而其持打火機點燃之標的物既非蔡明吉所搭建之棚
子及木架,則其是否為故意燒毀他人所有物品,自有疑義
。
⒉被告與被害人蔡明吉素不相識,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足見
被告與遭燒毀物品之所有人應無任何仇恨或怨懟,難認有
何故意放火之動機可言,而此亦經彰化縣消防局鑑定報告
記載「研判因陳信泰並未與起火處的地主有糾紛或恩怨,
其行為動機是為清理環境而點燃廢棄物。故以縱火引起火
災可能性較小」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44頁)。
⒊從而,本案應係被告燃燒廢棄物,但卻疏未注意,致風吹
或其他原因導致火勢焚燒到棚子及木架處而失去控制;而
依其所稱係有計算風勢,不會燒到棚子及木架等語(見偵
卷第56頁,本院卷第101頁),是其主觀上應係確信此情
不會發生,檢察官認為被告容任其發生部分,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陳信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
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嫌,尚有未洽,惟其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之法條(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使其有實質答
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安全方式處理廢
棄物、樹葉,疏未注意焚燒廢棄物、樹葉易生延燒之可能,
不慎引發火災,造成蔡明吉之棚子及木架受燒之財產上損害
,衍生公共危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火勢及時撲滅,未釀成巨災,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打火機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