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19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煌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9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煌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儲值收據各壹
紙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煌嘉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鑫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678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在集團內
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並與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嘉源公司)名義,使用暱稱「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之LINE帳號聯繫鄭慧貞,向鄭慧貞詐稱以面交現金之方式儲
值進行投資股票云云,致鄭慧貞誤信為真,而於113年10月1
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將投資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鑫」
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之呂煌嘉,
呂煌嘉於收款時,並向鄭慧貞出示在不詳地點自行影印偽造
之嘉源公司工作證,及於蓋有嘉源公司及負責人吳素秋印文
之現金儲值收據上填寫100萬元,並在「經辦人員簽名」欄
位簽署「呂煌嘉」,而偽造上開收據後,交付予鄭慧貞收執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慧貞、嘉源公司、吳素秋。呂煌
嘉於收取上開100萬元後,再依「周鑫」指示將款項交付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鄭慧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呂煌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鄭慧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3至77頁
),並有現金儲值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至63、79至82頁)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基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與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
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本條業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一般
洗錢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
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檢
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有謀生
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
不僅使告訴人蒙受高達100萬元之損失,亦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大之危害,甚值非難;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
均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兼
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2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現
金儲值收據各1紙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已隨同該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復考量沒收目的在於除去該偽造私文書,避免繼
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
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㈢查本案告訴人受詐騙後將100萬元當面交予被告,被告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取之100萬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是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應認係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按:「查獲」不等於「查扣」,實務
上有認為洗錢防制法修法後,倘「未經查扣」即不依上開義
務沒收規定為沒收,此為本院所不採,特此說明),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收取,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
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
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
利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具
體之因素,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
,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
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
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本案洗錢犯
罪之規模,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財物之損失,及其自陳之上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情狀,於衡量比例原則後,認就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
。從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案洗錢之財
物1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