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19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煌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9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煌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儲值收據各壹
紙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煌嘉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鑫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678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在集團內
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並與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嘉源公司)名義,使用暱稱「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之LINE帳號聯繫鄭慧貞,向鄭慧貞詐稱以面交現金之方式儲
值進行投資股票云云,致鄭慧貞誤信為真,而於113年10月1
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將投資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鑫」
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之呂煌嘉,
呂煌嘉於收款時,並向鄭慧貞出示在不詳地點自行影印偽造
之嘉源公司工作證,及於蓋有嘉源公司及負責人吳素秋印文
之現金儲值收據上填寫100萬元,並在「經辦人員簽名」欄
位簽署「呂煌嘉」,而偽造上開收據後,交付予鄭慧貞收執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慧貞、嘉源公司、吳素秋。呂煌
嘉於收取上開100萬元後,再依「周鑫」指示將款項交付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鄭慧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呂煌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鄭慧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3至77頁
),並有現金儲值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至63、79至82頁)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基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與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
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本條業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一般
洗錢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
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檢
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有謀生
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
不僅使告訴人蒙受高達100萬元之損失,亦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大之危害,甚值非難;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
均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兼
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2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現
金儲值收據各1紙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已隨同該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復考量沒收目的在於除去該偽造私文書,避免繼
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
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㈢查本案告訴人受詐騙後將100萬元當面交予被告,被告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取之100萬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是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應認係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按:「查獲」不等於「查扣」,實務
上有認為洗錢防制法修法後,倘「未經查扣」即不依上開義
務沒收規定為沒收,此為本院所不採,特此說明),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收取,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
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
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
利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具
體之因素,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
,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
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
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本案洗錢犯
罪之規模,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財物之損失,及其自陳之上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情狀,於衡量比例原則後,認就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
。從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案洗錢之財
物1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訴字第1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煌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9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煌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儲值收據各壹
紙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煌嘉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鑫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678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在集團內
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並與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嘉源公司)名義,使用暱稱「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之LINE帳號聯繫鄭慧貞,向鄭慧貞詐稱以面交現金之方式儲
值進行投資股票云云,致鄭慧貞誤信為真,而於113年10月1
8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將投資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周鑫」
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之呂煌嘉,
呂煌嘉於收款時,並向鄭慧貞出示在不詳地點自行影印偽造
之嘉源公司工作證,及於蓋有嘉源公司及負責人吳素秋印文
之現金儲值收據上填寫100萬元,並在「經辦人員簽名」欄
位簽署「呂煌嘉」,而偽造上開收據後,交付予鄭慧貞收執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慧貞、嘉源公司、吳素秋。呂煌
嘉於收取上開100萬元後,再依「周鑫」指示將款項交付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鄭慧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呂煌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
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鄭慧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3至77頁
),並有現金儲值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至63、79至82頁)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基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與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
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本條業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一般
洗錢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
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檢
察官並未主張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有謀生
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
不僅使告訴人蒙受高達100萬元之損失,亦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大之危害,甚值非難;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
均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兼
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52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現
金儲值收據各1紙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已隨同該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復考量沒收目的在於除去該偽造私文書,避免繼
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
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㈢查本案告訴人受詐騙後將100萬元當面交予被告,被告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取之100萬元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是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應認係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按:「查獲」不等於「查扣」,實務
上有認為洗錢防制法修法後,倘「未經查扣」即不依上開義
務沒收規定為沒收,此為本院所不採,特此說明),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收取,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
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
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
利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具
體之因素,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
,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
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
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
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本案洗錢犯
罪之規模,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財物之損失,及其自陳之上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情狀,於衡量比例原則後,認就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
。從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未扣案洗錢之財
物1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