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19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常埼
顏群倫
陳家宏
上列被告3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
連偵字第195號),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常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群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陳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常埼、顏群倫、陳家宏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某時許、
同年9月1日某時許、同年9月1日某時許加入網路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大佑持久」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家宏擔任「車手」角色,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由李常埼(暱稱「浩宇」)、顏
群倫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李常埼、顏群倫、陳家宏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詐欺集團工
作群組聯繫,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義楠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
,惟需先面交儲值現金,致其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U陞林貨幣交易」之人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大佑持久」即指示陳家宏前往收款,同時指示顏群倫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常埼前往彰化縣00
鎮00路某處等待收水,陳家宏乃於114年9月8日11時5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向張義楠收取現金50萬元後,
依「大佑持久」之指示,前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所在位置,將上開收取之現金50萬元交付李常埼,李常埼
便自現金50萬元中抽取3000元交予陳家宏作為其報酬,李常
埼另從中另抽取100元購買檳榔食用。嗣顏群倫、李常埼依
「大佑持久」指示駕車出發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欲
將其餘贓款49萬6900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因警
方早已接獲情資,遂於途中之同日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號前攔查該車輛,而循線查獲顏群倫、李常埼
及陳家宏,分別自其等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義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之判決基礎
,僅於認定本案其餘犯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案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義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7-99頁)、證人即被告顏群倫之友人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9-86頁)、證人李常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同案被告而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偵卷第37-39、41-48、227-229頁)、證人顏群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9-51、53-60、231-233頁)、證人陳家宏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1-63、65-72、235-23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指認顏群倫】(偵卷第87-9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義楠指認陳家宏】(偵卷第103-10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19、121、12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5-132、137-142、147-149、153-15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33頁)、114年9月8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35、145、15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5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59-162頁)、被告李常埼工作手機內工作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3-164頁)、被告顏群倫與李常埼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7-169頁)、被告陳家宏手機與「浩宇」、「大佑持久」間之工作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75-182頁)、車牌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83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大佑持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家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
7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家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偵卷第236
頁,本院卷第161-162頁),且犯罪所得3000元已為警扣案,
並發還告訴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刑規定,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家宏本案有上開加重
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⒊被告顏群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偵卷第232
頁,本院卷第12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後述),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顏群倫、陳家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
行始終坦認不諱,且被告顏群倫查無犯罪所得,被告陳家宏
犯罪所得則業已扣案,已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等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等所犯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⒌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始終坦認
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本案犯
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
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等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⒍至被告李常埼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偵卷第228頁,本院卷第129頁),然有犯罪所得100元尚未繳
回(詳後述),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自無從依法減輕其
刑,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有謀生
能力,竟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
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50萬元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3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然告訴人遭詐款項50萬元
中之49萬9900元均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偵卷第133頁);並斟酌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角色分工,復衡酌被告顏群倫、陳家宏本案有
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3人均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暨被告陳家宏前有
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被告李常埼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在
家務農,種稻米、花生,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被羈
押前與父親同住,父親身體不好,心臟有裝支架,須照顧父
親,家境不好。被告顏群倫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羈
押前受雇從事大貨車司機助手,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
,被羈押前與母親同住,有時候幫母親分擔家計,家境不好
。被告陳家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建築
臨時工,日薪1300元至1600元,未婚、無子女,女友有心臟
病,須照顧女友及母親,家境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30、162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
131、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案被告3人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均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經評價被告3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均無併科洗
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李常埼雖供稱本案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9頁),
然其自收得贓款內已抽取100元購買檳榔,業經被告李常埼
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第44頁),堪認該1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陳家宏雖供稱本案收到3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然該犯罪所得業已為警扣案,並合法發還被害人,此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133
、1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顏群倫於本院供稱其尚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顏群倫已自上開犯行取得報
酬或不法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顏群倫
本案已獲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3人分別持以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此據其等於本院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127、15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李常埼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贓
款49萬6900元,為告訴人遭詐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贓款業已併同前開
被告陳家宏收受之3000元報酬,共49萬9900元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偵卷第1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或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李常埼 1.偵卷第131頁。 2 贓款49萬6900元 李常埼 1.壹仟元鈔票496張,伍佰元鈔票1張,壹佰元鈔票4張。 2.偵卷第131頁。 3 IPHONE 16 PRO行動電話1支。 顏群倫 1.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2.偵卷第141頁。 4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陳家宏 1.門號0000000000號,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2.偵卷第153頁。 5 贓款3000元 陳家宏 1.壹仟元鈔票3張。 2.偵卷第153頁。
114年度訴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常埼
顏群倫
陳家宏
上列被告3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
連偵字第195號),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常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群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陳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常埼、顏群倫、陳家宏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某時許、
同年9月1日某時許、同年9月1日某時許加入網路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大佑持久」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家宏擔任「車手」角色,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由李常埼(暱稱「浩宇」)、顏
群倫擔任「收水」角色,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李常埼、顏群倫、陳家宏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詐欺集團工
作群組聯繫,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義楠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
,惟需先面交儲值現金,致其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U陞林貨幣交易」之人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大佑持久」即指示陳家宏前往收款,同時指示顏群倫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常埼前往彰化縣00
鎮00路某處等待收水,陳家宏乃於114年9月8日11時5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向張義楠收取現金50萬元後,
依「大佑持久」之指示,前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所在位置,將上開收取之現金50萬元交付李常埼,李常埼
便自現金50萬元中抽取3000元交予陳家宏作為其報酬,李常
埼另從中另抽取100元購買檳榔食用。嗣顏群倫、李常埼依
「大佑持久」指示駕車出發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欲
將其餘贓款49萬6900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惟因警
方早已接獲情資,遂於途中之同日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號前攔查該車輛,而循線查獲顏群倫、李常埼
及陳家宏,分別自其等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張義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之判決基礎
,僅於認定本案其餘犯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案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義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7-99頁)、證人即被告顏群倫之友人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9-86頁)、證人李常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同案被告而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偵卷第37-39、41-48、227-229頁)、證人顏群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9-51、53-60、231-233頁)、證人陳家宏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61-63、65-72、235-23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蔡○○指認顏群倫】(偵卷第87-9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張義楠指認陳家宏】(偵卷第103-10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19、121、12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5-132、137-142、147-149、153-15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33頁)、114年9月8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35、145、15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5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59-162頁)、被告李常埼工作手機內工作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3-164頁)、被告顏群倫與李常埼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67-169頁)、被告陳家宏手機與「浩宇」、「大佑持久」間之工作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75-182頁)、車牌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83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大佑持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家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
7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家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偵卷第236
頁,本院卷第161-162頁),且犯罪所得3000元已為警扣案,
並發還告訴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
刑規定,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家宏本案有上開加重
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⒊被告顏群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偵卷第232
頁,本院卷第129頁),且查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後述),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顏群倫、陳家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
行始終坦認不諱,且被告顏群倫查無犯罪所得,被告陳家宏
犯罪所得則業已扣案,已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等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即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等所犯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⒌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始終坦認
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本案犯
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
應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等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⒍至被告李常埼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偵卷第228頁,本院卷第129頁),然有犯罪所得100元尚未繳
回(詳後述),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自無從依法減輕其
刑,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有謀生
能力,竟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
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50萬元損失,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3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失,然告訴人遭詐款項50萬元
中之49萬9900元均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偵卷第133頁);並斟酌被告3人於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角色分工,復衡酌被告顏群倫、陳家宏本案有
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3人均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暨被告陳家宏前有
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被告李常埼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在
家務農,種稻米、花生,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被羈
押前與父親同住,父親身體不好,心臟有裝支架,須照顧父
親,家境不好。被告顏群倫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羈
押前受雇從事大貨車司機助手,月薪3萬元,未婚、無子女
,被羈押前與母親同住,有時候幫母親分擔家計,家境不好
。被告陳家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建築
臨時工,日薪1300元至1600元,未婚、無子女,女友有心臟
病,須照顧女友及母親,家境不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30、162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
131、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案被告3人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均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經評價被告3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均無併科洗
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李常埼雖供稱本案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9頁),
然其自收得贓款內已抽取100元購買檳榔,業經被告李常埼
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第44頁),堪認該100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自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陳家宏雖供稱本案收到3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然該犯罪所得業已為警扣案,並合法發還被害人,此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133
、1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顏群倫於本院供稱其尚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顏群倫已自上開犯行取得報
酬或不法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顏群倫
本案已獲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3人分別持以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此據其等於本院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127、15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李常埼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贓
款49萬6900元,為告訴人遭詐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贓款業已併同前開
被告陳家宏收受之3000元報酬,共49萬9900元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偵卷第1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或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 李常埼 1.偵卷第131頁。 2 贓款49萬6900元 李常埼 1.壹仟元鈔票496張,伍佰元鈔票1張,壹佰元鈔票4張。 2.偵卷第131頁。 3 IPHONE 16 PRO行動電話1支。 顏群倫 1.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2.偵卷第141頁。 4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陳家宏 1.門號0000000000號,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2.偵卷第153頁。 5 贓款3000元 陳家宏 1.壹仟元鈔票3張。 2.偵卷第1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