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訴字第19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任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7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任慶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王任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王任慶對設址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彰化縣田尾鄉公
所清潔隊圍牆內保麗龍回收區堆置過高保麗龍感到礙眼 ,
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17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來到上開清潔隊保麗龍回收區圍牆外道路邊,以
打火機點燃日曆紙後,從圍牆上方鐵絲網間隙丟入上開清潔
隊保麗龍回收區,使之燃燒上開清潔隊所回收來之保麗龍,
並燒燬堆滿回收區內之保麗龍,引起火災,致生公共危險。
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田尾分隊獲報到場後,於同日晚間10
時46分許,撲滅火勢。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王任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
卷第15-20、90-91、133-134頁;本院卷第43-46、49-55頁)

 ㈡告訴人即清潔隊隊長胡黎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23、8
7-89頁)。
 ㈢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
頁)、火災現場照片11張(偵卷第49-54頁)、114年7月17日路
口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卷第54-61頁)、
蒐證照片3張(偵卷第61-62頁)、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檔案編號M25G17W1)及鑑定人結文1份(偵卷第63-125
頁)、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清潔隊保麗龍回收區圍牆外道路之G
oog1e街景圖(偵卷第135-136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度非輕,然同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者,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
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之放火行為,並未造成嚴重災情
,所造成財物毀損程度非鉅,亦無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害之
情形,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不要求民事賠償等語,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33頁),應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亦獲告訴人包容,相較於其他放火之行為人犯後猶
飾詞否認及致他人傷亡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綜合上情,本
院認以本案情節與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法定刑相較,應
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徒生刑罰過苛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率爾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放火行為未造成
人員傷亡或釀成更嚴重之災害,另其所為已獲告訴人之原諒
,且被告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7頁),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依靠身
心障礙補助生活、平時幫父親一起撿回收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所持以點燃火勢之打火機1個,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打火機並未扣案,且非市面上難以取得,單
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