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陳政佑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時,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Telegram使用者名稱分別為
「周杰倫」、「刘华强」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陳政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檢
察官起訴範圍)後,依「周杰倫」之指示,擔任持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身分成員無正當理由收集而來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領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
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該帳戶款項,並將得手款項放置在
特定地點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之分工(俗稱為
「車手」),陳政佑每提領1筆款項即可從中直接抽取百分
之2之報酬,而與「周杰倫」、「刘华强」暨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身分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內。另陳政佑於113年8月8日13時15分前某時
接獲「周杰倫」指示,即往赴空軍一號某貨運站點或某便利
商店,領取內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各該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一編
號1至4號所示之金額後,先從中直接抽取其中百分之2之報
酬,再將剩餘款項置於「周杰倫」指示之處,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拿取,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政佑又於113年8月22日13時41
分前某時接獲「周杰倫」指示,即往赴雲林縣斗南鎮之某便
利商店,領取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附表
一編號5號①②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
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一編號5號①②③所示之金
額後,經警獲報前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
0號所示之物,而未生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
所在等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莊子鴻、林冠廷、李峻、趙世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君衡、莊子鴻、林冠廷、李峻、羅曉芬、
趙世媛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9至31、73至75、89至9
0、107至108、121至124、151至15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照片(見
偵卷第33至35、39至41、45至47、55至65頁)及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並有附表二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要難
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罪名,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42頁),附此敘明
。
㈡被告與「周杰倫」、「刘华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附表
一編號4①②③以及附表一編號5①②③所示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分別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其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
人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
、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
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附
表一編號1至4號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又附表一編號5號,因警方及時
查獲而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附表一編號5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均納為量刑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
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因子,暨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附表一編號5洗錢犯行僅止於未
遂,告訴人趙世媛於本案所匯款項業經扣案並發還,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發還證物款領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1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受僱從
事防水工程,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
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
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
均相同,行為密接,重複性高,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
、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故應考量其犯罪計畫整體
性之集合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俾符合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本院評價被告之被
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附予敍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承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據以計算其被警方查
獲前,本案完成收款之犯罪所得為1,960元【計算式:(2萬3
000+1萬6000+2萬+2萬+1萬9000)×0.02=1,960】,業經被告
主動繳回扣案(即附表二編號11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0所示現金,為被告被警方查獲當
日從本案郵局帳戶中提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
,已發還被害人趙世媛,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現金,核屬被
告得實際支配且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品,係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被
告本案犯罪之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
係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時之物品,係被告所持用且預備供其
提領另案贓款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㈣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透過
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又被
告陳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領得款項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且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
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 主文欄 1 莊子鴻 ①113年8月8日12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3年8月8日12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8月8日13時15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提款2萬3000元 ⒈告訴人莊子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71至72、78至86頁) 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3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林冠廷 113年8月8日13時6分許 匯款3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冠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 訊息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7、94至103頁) 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3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李峻 113年8月8日13時15分許 匯款1萬5999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8月8日13時24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提款1萬6000元 ⒈告訴人李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訊息截圖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05、110至118頁) 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3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羅曉芬 ①113年8月8日13時4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8月8日13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①113年8月8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8月8日13時53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8月8日13時56分許,提款1萬9000元 ⒈被害人羅曉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119至120、125至148頁) ⒉本案樂天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5至287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③113年8月8日13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④113年8月8日14時許 匯款1萬元 ⑤113年8月8日14時許 匯款1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5 趙世媛 113年8月22日13時41分許匯款4萬9989元(已由彰化地檢署返還) 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媽祖店】: ①113年8月22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8月22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8月22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本欄款項經查獲現場而扣押,即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 ⒈告訴人趙世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詐騙之訊息截圖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49至150、158至167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至271至279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橋郵局】: ④113年8月22日15時7分許,提款6萬元 ⑤113年8月22日15時8分許,提款3萬元 (本欄款項係陳政佑被查獲後,將該等款項領出以供扣押,即附表二編號10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1 新臺幣4萬9989元 2 新臺幣1萬11元 3 晶片讀卡機1台 4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0 新臺幣9萬元 11 犯罪所得新臺幣1,960元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陳政佑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時,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絡工具、Telegram使用者名稱分別為
「周杰倫」、「刘华强」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陳政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案檢
察官起訴範圍)後,依「周杰倫」之指示,擔任持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身分成員無正當理由收集而來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領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
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該帳戶款項,並將得手款項放置在
特定地點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之分工(俗稱為
「車手」),陳政佑每提領1筆款項即可從中直接抽取百分
之2之報酬,而與「周杰倫」、「刘华强」暨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身分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內。另陳政佑於113年8月8日13時15分前某時
接獲「周杰倫」指示,即往赴空軍一號某貨運站點或某便利
商店,領取內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各該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一編
號1至4號所示之金額後,先從中直接抽取其中百分之2之報
酬,再將剩餘款項置於「周杰倫」指示之處,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拿取,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政佑又於113年8月22日13時41
分前某時接獲「周杰倫」指示,即往赴雲林縣斗南鎮之某便
利商店,領取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附表
一編號5號①②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
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一編號5號①②③所示之金
額後,經警獲報前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
0號所示之物,而未生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
所在等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莊子鴻、林冠廷、李峻、趙世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君衡、莊子鴻、林冠廷、李峻、羅曉芬、
趙世媛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9至31、73至75、89至9
0、107至108、121至124、151至15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照片(見
偵卷第33至35、39至41、45至47、55至65頁)及附表一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並有附表二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要難
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罪名,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42頁),附此敘明
。
㈡被告與「周杰倫」、「刘华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附表
一編號4①②③以及附表一編號5①②③所示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
極為薄弱,分別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其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
人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
、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
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附
表一編號1至4號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又附表一編號5號,因警方及時
查獲而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附表一編號5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均納為量刑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
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因子,暨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附表一編號5洗錢犯行僅止於未
遂,告訴人趙世媛於本案所匯款項業經扣案並發還,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發還證物款領款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1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目前受僱從
事防水工程,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
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
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
均相同,行為密接,重複性高,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
、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故應考量其犯罪計畫整體
性之集合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俾符合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本院評價被告之被
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
之必要,附予敍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承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據以計算其被警方查
獲前,本案完成收款之犯罪所得為1,960元【計算式:(2萬3
000+1萬6000+2萬+2萬+1萬9000)×0.02=1,960】,業經被告
主動繳回扣案(即附表二編號11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0所示現金,為被告被警方查獲當
日從本案郵局帳戶中提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
,已發還被害人趙世媛,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現金,核屬被
告得實際支配且有事實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品,係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被
告本案犯罪之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
係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時之物品,係被告所持用且預備供其
提領另案贓款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㈣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與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透過
洗錢手段隱匿犯罪所得、實際支配犯罪利益顯然有別,又被
告陳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領得款項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且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
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 主文欄 1 莊子鴻 ①113年8月8日12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3年8月8日12時57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8月8日13時15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提款2萬3000元 ⒈告訴人莊子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71至72、78至86頁) 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3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林冠廷 113年8月8日13時6分許 匯款3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⒈告訴人林冠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 訊息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7、94至103頁) 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3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李峻 113年8月8日13時15分許 匯款1萬5999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8月8日13時24分許,於彰化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提款1萬6000元 ⒈告訴人李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訊息截圖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05、110至118頁) ⒉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3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羅曉芬 ①113年8月8日13時4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3年8月8日13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①113年8月8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8月8日13時53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8月8日13時56分許,提款1萬9000元 ⒈被害人羅曉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119至120、125至148頁) ⒉本案樂天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5至287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③113年8月8日13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④113年8月8日14時許 匯款1萬元 ⑤113年8月8日14時許 匯款1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5 趙世媛 113年8月22日13時41分許匯款4萬9989元(已由彰化地檢署返還) 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港媽祖店】: ①113年8月22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8月22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8月22日1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本欄款項經查獲現場而扣押,即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 ⒈告訴人趙世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遭詐騙之訊息截圖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49至150、158至167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至271至279頁)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橋郵局】: ④113年8月22日15時7分許,提款6萬元 ⑤113年8月22日15時8分許,提款3萬元 (本欄款項係陳政佑被查獲後,將該等款項領出以供扣押,即附表二編號10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1 新臺幣4萬9989元 2 新臺幣1萬11元 3 晶片讀卡機1台 4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0 新臺幣9萬元 11 犯罪所得新臺幣1,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