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17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秀萍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秀萍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
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李錦玉、陳彩箴、周品睿、游定謙、張
麗娟、陳曉菁等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康秀萍於民國114年4月13日,透過IG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Jocelyn」之人聯繫,「Jocelyn」再傳送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Johnny建瑋」(下稱「建瑋」,此人另有使用暱
稱「千翔」)之聯絡資訊,康秀萍為獲得兼職工作,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轉入之帳戶,
再將所轉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購買虛擬貨幣操作,可能
遭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有參與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之可能,其為
了獲得報酬,竟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
欺犯罪,且自己依指示操作帳戶內款項可能參與詐欺與洗錢
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Jocelyn」、「
建瑋」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康秀萍於114年4月27日,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街○000號之住處,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訊傳送予「建瑋」,並事先辦理虛擬貨
幣帳戶開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李錦玉、陳彩箴、周品睿、游定謙
、張麗娟、陳曉菁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轉帳該欄位所示金額至康秀
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再由康秀萍依「
建瑋」之指示,於附表一「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購買該欄
位所示金額之虛擬貨幣後轉至「建瑋」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內,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康秀萍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133至13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建瑋」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78頁)、被告的虛擬貨幣帳戶擷圖、手機APP擷圖(偵卷第78至81頁)、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轉帳交易紀錄、銀行對帳單、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3至93頁、第95至98頁)、被告提出「Jocelyn」之IG頁面、對話紀錄(偵卷第249至254頁)、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文字匯出紀錄(本院卷第163至192頁)、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即:㈠告訴人李錦玉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錦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1至106頁、第111至125頁);㈡告訴人陳彩箴於警詢時之證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8至至134頁、第137至138頁);㈢告訴人周品睿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品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146至153頁、第167至168頁、第184至189頁);㈣被害人游定謙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游定謙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196至204頁);㈤告訴人張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麗娟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207至216頁);㈥告訴人陳曉菁於警詢時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曉菁提供之手機蒐證頁面、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LINE頁面(偵卷第219至2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Jocelyn」、「建瑋」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係分別侵
害告訴人李錦玉、陳彩箴、周品睿、張麗娟、陳曉菁、被害
人游定謙等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李錦玉、陳彩箴、周
品睿、張麗娟、陳曉菁、被害人游定謙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內容詳如附表二所載),願意賠償其等損害,有被告與告
訴人張麗娟之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李錦玉、陳彩箴、周
品睿、陳曉菁、被害人游定謙之和解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107至108頁、第145至148頁、第151至154頁、第157至158頁
、第197至199頁),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係聽命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轉出,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非居於本案犯罪之
主導地位,及其參與之情節、各次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現職業為打零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現與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
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3月以上之刑,尚嫌過重,爰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
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罪責內
涵,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認對被告所判處之
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
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㈥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6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大致相同,犯罪時
間相近,並斟酌被告實行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
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
責,事後已與告訴人張麗娟成立調解、與告訴人李錦玉、陳
彩箴、周品睿、陳曉菁、被害人游定謙成立和解,已如前述
,有彌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誠意與具體作為,告訴
人李錦玉、陳彩箴、周品睿、陳曉菁、被害人游定謙於和解
書上並均表示同意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與告訴人李錦玉、陳彩箴、周品睿
、張麗娟、陳曉菁、被害人游定謙間之調解或和解內容,併
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支
付損害賠償。
四、關於沒收:
 ㈠本件被告雖獲有3,015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97至98頁交易
明細之記載、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被告之供述),但被告已
與給付告訴人李錦玉3,000元、給付告訴人張麗娟2,500元,
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因此不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審酌被告除前揭犯罪所得外,並非最後實際取得本案
其餘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案洗錢之
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 文 1 李錦玉 自114年4月23日前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與李錦玉取得聯繫,以假求職之方式獲取李錦玉信任,後對李錦玉佯稱:可做公司代銷商,需交易3筆後才可出金等語,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5月1日18時59分許,轉帳30,000元 114年5月1日19時10分許,提領29,685元。 康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彩箴 自114年4月17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與陳彩箴取得聯繫,以假求職之方式獲取陳彩箴信任,後對陳彩箴佯稱:可協助代銷產品,只需購買商品,可賺取商品銷售差價等語,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5月1日18時31分許,轉帳20,000元。 114年5月1日18時36分許,提領19,785元。 康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周品睿 114年3月中旬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IG上,與周品睿取得聯繫,佯以投資為由,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5月1日11時54分許,轉帳30,000元。 114年5月1日12時4分許,提領49,285元(提領金額包含另一筆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19,800元)。 康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游定謙 114年4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IG上,與游定謙取得聯繫,佯以親友生病需借貸方式,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4月27日19時19分許,轉帳20,000元。 114年4月27日19時39分許,提領19,770元。 康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張麗娟 114年4月某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抖音上,與張麗娟取得聯繫,佯以慈善回饋方式,向張麗娟佯稱:投入資金便可有獲利獎金等語,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4月30日18時29分、同日18時33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50,000元。 114年4月30日18時42分、同日18時43分許,分別提領49,485元、49,485元。 康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曉菁 114年4月28日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與陳曉菁取得聯繫,佯以投資之方式,向陳曉菁佯稱:已代操成功獲利,需先支付本金等語,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5月2日12時17分許、同日12時18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50,000元。 114年5月2日12時37分、同日12時38分許,分別提領49,485元、49,485元。 康秀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之事項 1 康秀萍應給付李錦玉新臺幣3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康秀萍每月應給付之款項直接匯入李錦玉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康秀萍應給付陳彩箴新臺幣2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康秀萍每月應給付之款項直接匯入陳彩箴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康秀萍應給付周品睿新臺幣1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康秀萍每月應給付之款項直接匯入周品睿指定之戶名蔡月華、臺灣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康秀萍應給付游定謙新臺幣2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康秀萍每月應給付之款項直接匯入游定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康秀萍應給付張麗娟新臺幣2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康秀萍每月應給付之款項直接匯入張麗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科技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康秀萍應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前給付陳曉菁新臺幣50,000元,款項直接匯入陳曉菁之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備註: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