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114年度訴字第16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
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
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及禁止對甲女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沒
收。
  事 實
A05於民國114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G認識代號A000000000000
號之少年(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其
明知甲女斯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於114年4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IG先傳送自己裸露陰
莖及自慰之影片給甲女,再要求甲女傳送裸露胸部及私密處影像
給其觀看,引誘甲女自行以手機,在不詳地點,拍攝胸部及私密
處裸露之性影像,並使用通訊軟體IG傳送至A05所持用之手機供
其觀看。另A05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4年
4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0號公園之溜滑梯上,未違
反甲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而對甲女為性交行
為1次。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女、甲女母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甲女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和解書在卷
可參,並有被告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
),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危害甲女之身
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固應苛責及懲罰;惟考量被告因自身情
感需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
本案性影像並無流入網路或對外散布之情形,客觀上所造成
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又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積極尋求
甲女、甲女法定代理人諒解,並且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
可憑,堪認其已有悔悟之心,並盡力填補甲女及其法定代理
人所受之損害。是衡酌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其犯
罪之情狀尚足憫恕,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本
案被告所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成熟
之成年人,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
健全,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猶未加以克制自身
情慾,而與甲女發生1次合意性交行為;復為滿足自己之性
慾,引誘使甲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戕害未成年少年之身
心健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業與甲女及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斟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
事裝潢業的學徒,一天賺新臺幣1500元,通常一個月做20天
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診斷書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就本案坦承犯行,且已與甲女及法定代理人達成
和解,且甲女及法定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
和解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自身狀況等因
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甲女
及法定代理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書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另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
女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
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三、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係被告所有,用以接收引誘甲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業
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0頁),復係本案性影像之附
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