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114年度訴字第16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伯青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緝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伯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關於共同發票人「詹素禎」之部分,沒
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關於共同發票人「詹素禎」之部分,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
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黄伯青(原名黄駿青)與詹素禎(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18號為不起訴處
分)為母子關係,林明曉、劉玟妤則為夫妻關係。詎黄伯青
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前某日、110年5月3日前某日,曾向林
明曉借款,因遲未還款,林明曉之配偶劉玟妤遂要求黄伯青
簽立本票以供擔保。黄伯青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分別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不詳之地點,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發
票日,未得詹素禎同意,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
位,偽簽詹素禎之姓名,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復基於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將該2張本票交予劉玟妤。嗣
黄伯青仍未返還借款且不知去向,林明曉、劉玟妤通知黄伯
青及詹素禎儘快出面處理,始知附表所示本票上「詹素禎」
之簽名為黄伯青偽造。
二、案經林明曉、劉玟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黄伯青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
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曉、劉玟妤於偵查中之指述、證
人詹素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9518卷第58至59
、68),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借據、簡訊擷圖在卷可
稽(見偵9518卷第13、13頁反面、15至16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偽造詹素禎之簽名,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
輕度行為,為其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其母親詹素禎之
同意或授權,即偽簽詹素禎之署名,偽造附表所示之有價
證券作為擔保持以借款,足以生損害於詹素禎、告訴人及
票據流通之公共信用性,票面金額累計不小,所為殊屬不
該;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暨斟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金額及種類
,及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肝癌末期治
療中,未婚,與母親、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
間隔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
已支付第1期金額10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交易憑證),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考
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
賠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
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該項沒收採義務沒收主義。惟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兩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
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
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從而,兩人以
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
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
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
價證券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1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簽詹素禎之
署名而完成共同發票行為,被告本人之發票行為仍為真正
,因此被告仍需依票據法規定,按票據文義負責清償,依
前揭說明,僅應就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上所偽造詹素禎為
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詹素禎」署名,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一部,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
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向告訴人林明曉借款,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將附表所示之本票提交予劉
玟妤,致劉玟妤、林明曉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嗣黄伯青
於取得借款共約330萬元後,拒不返還借款且不知去向,
林明曉、劉玟妤始知受騙,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罪之成立,以被害人因受
詐術之行使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倘財物之交付與詐
術之行使並無因果關係,則無詐欺取財之可言。經查,證
人即告訴人劉玟妤於偵查中稱:被告跟林明曉談借錢的事
,錢是我領出來後交由林明曉交給被告,他們借錢的過程
我不知道,附表所示本票是我要被告簽的(見偵9518卷第
5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曉於偵查中亦稱:我是先拿錢給
被告,事後隔很久再要求被告簽立本票,隔多久時間我忘
了等語(見偵9518卷第68頁)。可見告訴人劉玟妤係於收
受系爭本票前,告訴人林明曉已先交付借款予被告,並非
因被告交付附表所示之本票,致告訴人林明曉誤認可擔保
該債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被告,被告交付附表所示
之本票自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109年10月15日 00000000 160萬元 黄駿青、詹素禎 2 110年5月3日 00000000 90萬元 黄駿青、詹素禎

附件:
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637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等2人(即告訴人劉玟妤、林明曉)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整,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餘額320萬元,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元大銀行00分行、戶名:劉芯妤、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