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15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BRIEL CHAN HONG YUNG(中文姓名:陳康勇)



余彥誠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陳哲尉

籍設新竹市○區○○里○○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81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GABRIEL CHAN HONG YU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iPho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0號SIM卡壹張)、印章壹顆、印泥壹個、藍芽耳機壹個、偽造識
別證壹張、偽造收據壹本、GPS定位器壹組、SIM卡貳張,均沒收

余彥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iPho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
陳哲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黑莓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GABRIEL CHAN HONG YUNG(中文姓名:陳康勇,以下均
以中文姓名稱呼)、余彥誠、陳哲尉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辯護人、公訴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余彥
誠、陳哲尉擔任『監控手』,負責監視受詐騙民眾行為是否異
常、監督面交車手並收取水錢(詐騙贓款)」之記載應更正
為「余彥誠擔任『監控手』,負責監視受詐騙民眾行為是否異
常、監督面交車手並收取水錢(詐騙贓款);陳哲尉擔任收
水,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水錢」;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行「
服務證件」後方補充「及偽造收據1本(其上有偽造之公司
、代表人印文,及陳康勇以偽造印章蓋印後所偽造之『陳俊
宏』印文)」;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服務證」後方補充及
「上開偽造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康勇、余彥誠、
陳哲尉於本院程序中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3人行為後之民國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
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係就犯刑法第3
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上開規定之特別構
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
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康勇、余彥誠、陳哲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陳康勇、余彥誠、陳哲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康勇、余彥誠、陳哲尉與共犯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3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皆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康勇、余彥誠、陳哲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
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然於被告陳康勇向告訴人收款
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3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
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
。 
 ⒉被告陳康勇、余彥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
否認有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342頁),又無證據可認被告
陳康勇、余彥誠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被告陳哲尉固然坦承犯行,但其坦承有於本案前先依指示收
取陳康勇個人物品(即陳康勇個人手機、護照,見偵卷第53
、147頁),並放置在指定地點,因而獲取報酬1千元(見偵
卷第128頁、本院卷第307頁),但被告陳哲尉迄今未繳交犯
罪所得1千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於被告陳康勇、余彥誠依同上⒉事由雖也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
另被告陳哲尉也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然被告3人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康勇、余彥誠、陳哲
尉參與詐欺集團,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陳康
勇負責擔任車手,被告余彥誠為監控手,被告陳哲尉則為收
水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3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固屬未遂,然所涉詐騙金額達430萬元,一旦既遂,被
害人將損失甚鉅。並考量被告陳康勇並無前科,被告余彥誠
前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告陳哲尉前有公共危險、販賣、轉讓
及持有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此有被告3人各自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再參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康勇自
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做廚師,當時月薪約9萬元,需要
扶養母親,母親有精神疾病;被告余彥誠自述學歷為高中肄
業,之前做早餐、鐵板店廚師及業務員,月薪約5萬元,離
婚,需要扶養未成年小孩,小孩現由母親照顧;被告陳哲尉
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做餐飲,月薪約3至4萬元,沒有
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3、3
08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9、308、343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康勇供稱其所持有之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印章1顆、印泥1個、藍芽耳機1
個、偽造識別證1張、偽造收據1本均係供本案犯罪使用,另
扣案GPS定位器1組、SIM卡2張,被告陳康勇雖稱不知用途,
但均是上手所交付的物品(見本院卷第338頁)。被告余彥
誠供稱其所持有之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
0000號SIM卡1張)、藍芽耳機1個,均係供本案聯繫使用(
見本院卷第338頁)。被告陳哲尉供承其所持有之扣案iPhon
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莓卡1
張,均係供本案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296頁),足認以上
扣案物各為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3人各自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
偽造之印文,均已隨同該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被告陳哲尉因本案犯行所得之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之被告余彥誠所有三星手機1支、被告陳哲尉所有OP
PO手機、Vivo手機各1支、中華電信SIM卡1張,業據被告余
彥誠、陳哲尉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338、296頁),
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以上扣案物與本案有關。另扣案之被告陳
康勇、余彥誠所持有車票,固係本案證據,但均非本案犯罪
所使用之物。從而,以上扣案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康勇、余彥誠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本案
復未查得被告陳康勇、余彥誠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就其等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