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訴字第14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 1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
犯罪事實
A03係A01之前男友,2人交往期間曾同居在A01位於彰化縣○○鄉○○
路000巷00號居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A03不滿於民國114年3月間與A01分手,2人間有感情
、金錢糾紛,其就無法再住在A01上開居處一事,亦心生怨懟,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3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日10時 許
,在A01前開居處(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前,對A01
恫稱:妳在家想那麼多,在家也是死路一條,要就玩大一點
,就如新光三越,我不定時會到妳家巡視等語,而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A01,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二、A03於114年6、7月間,因曾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114年7月3日核發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8號(起訴書誤載
為「1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保護令),裁定令A03
不得對A01及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1及其特
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最少遠離A01及
其特定家庭成員位在上址居處(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
)至少200公尺。詎A03於114年7月3日收悉前開保護令後,
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㈠A03為洩憤,思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0○000號之三
合院為A01之老家(該三合院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目前係A
01胞弟A02及其等其他親戚所共有,A02主要住在三合院龍邊
即東側護龍門牌號碼OOO號,平日亦會使用三合院虎邊即西
側護龍門牌號碼OOO號,其親戚偶爾也會回來居住在虎邊;
門牌號碼OOO號則為三合院中間神明廳)、位於同段OOO號北
側之平房倉庫(下稱倉庫)係A01向呂○○承租之建物(亦係
位在同段OOO號後方,倉庫是現未有人所在之呂○○所有之獨
立建物,呂○○於113年間出租給A01,平常為A03使用以堆置
務農用品),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
他人所有建築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14
年7月1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前開三合院後,先是前往倉庫,持打火機點火,火勢迅速
延燒,致倉庫內諸多物品遭燒燬;接續進入三合院虎邊(即
OOO號住宅建物)內,持打火機點火,火勢迅速延燒,致三
合院虎邊住宅上方部分木樑因受燒掉落,情形嚴重、部分屋
頂屋瓦亦受燒掉落,使其重要結構及主要遮風避雨之效用已
達喪失程度而為燒燬、屋內部分家具及物品亦同遭燒燬。A0
3即以上開方式對A01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
違反保護令。嗣經警消據報到場撲滅火勢,然前開三合院虎
邊已燒燬如上所述、倉庫則幸僅外牆輕微燻黑、上方屋頂輕
微受燒變色,重要結構及主要效用未致達喪失燒燬程度。
㈡A03為上開放火行為後,仍無法平息怒氣,明知A01上開居處
(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屬連棟式透天社區集合住宅
之其中1棟,其社區建築物設計上具整體性,在公共安全上
具不可分性,1棟著火即有相互彼此波及之高度或然性,竟
另起意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他人物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之犯意,於114年7月1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至A01上開居處外,先以該自用小貨車衝
撞A01上開居處1樓鐵捲門,使該鐵捲門扭曲變形,致不堪使
用後,A03再進入屋內樓上東側房間內,將所攜汽油桶內之
汽油撥灑以打火機點燃而為放火,火勢順勢延燒,致房間內
部分地板、天花板、牆壁燻黑、冷氣室內機、大門及吊燈燒
燬。A03即以上開方式對A01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及未遠離A01上開居處至少200公尺,而違反保護令。幸好
,A01早在114年6月底因擔心A03前來尋隙,已搬離上開居處
並隨時注意該處裝設之監視器影像暨經鄰居告知而及時發現
有異報警,經警消到場處理,未致A01上開居處之重要結構
及主要效用喪失或延燒到同社區鄰居房屋,而為燒燬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
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證
人證述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案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
1.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罪、同
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
建築物未遂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2.按刑法上之放火燒燬他人住宅、建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
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
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
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住宅、建物,仍祇成立一罪,不得
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而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
燒燬他人住宅、建物罪,自係指住宅、建物之整體而言,自
應包括墻垣及住宅、建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
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物內所有
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
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
有物罪及毀損罪。
3.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近之地點,先後至倉庫、三合
院實施放火行為,所為均侵害社會法益,係基於單一放火犯
意密接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評價論以接續之一行為為合理。
4.其所犯上開3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
罪處斷。
5.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在倉庫放火所涉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然此部分與前述起訴並論罪
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訊明犯罪事實,被告亦為承認
認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
1.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2.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駕車衝撞A01上開居處1樓
鐵捲門,使該鐵捲門扭曲變形,致不堪使用,該鐵捲門係因
被告駕車衝撞之舉而損壞,並非因被告放火行為所致,難認
當然為其嗣之放火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其嗣之放火行
為,同時致使告訴人A01上開居處內之其他物品燒燬,不另
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及毀
損罪。
3.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雖同時違反保護令禁止之數款行
為,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
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同
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構成違反保護令內容
數款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4.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目的單一,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
5.被告已著手點燃汽油,火勢順勢延燒,造成A01上開居處房
間內部分地板、天花板、牆壁燻黑、冷氣室內機、大門及吊
燈燒燬,然尚未致建物重要結構及主要效用喪失,亦未延燒
到同社區鄰居房屋,是其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行為僅止於未
遂階段,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
遂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告訴人A01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此經其等供述在
卷,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A01所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犯行,均
屬故意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亦
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
力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前述刑法各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罪情節(
詳犯罪事實欄所述,不予贅述)、其與告訴人A01曾為同居
之男女朋友關係,與告訴人A01分手後,卻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式解決其間之感情、金錢糾紛,對告訴人A01為恐嚇行
為,並無視本院核發之緊急保護禁令,於短時間內,2次違
反保護令犯行,手段激烈,顯示法敵對意識強烈;其為一時
洩憤,任憑一己衝動,為本案多次放火行為,地點遍及三合
院、倉庫、A01上開居處等各處,罔顧社會公共安全,並害
及他人財產法益,甚而波及到與被告及告訴人A01糾紛無關
之其他被害人,且已對相鄰無關之其他住民、鄰居之生命、
身體、財產生損害之風險,幸經人發覺報案,警消到場處理
,始未釀成更大公安災害,被告行為具高度危險性,應予嚴
厲譴責;兼衡被告各次犯罪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人A01於
審理時仍心有餘悸(本院卷P179)、被告係趁告訴人A02外
出之時間對三合院放火、對A01上開居處放火時實際無人在
該屋內、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A02、A01
及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亦考量被告表示有和
解意願,告訴人A01則無和解意願,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可按(本院卷P105),告訴人A02未表示是否有意願和
解;被告犯罪動機、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前於
93年間,曾因放火燒燬他人車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
該案判決書《本院卷P91-92》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斟酌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P179);就科刑意見,告訴人A01請求依法判決、告
訴人A02未表示意見,檢察官表示量處適當之刑、被告未表
示意見,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就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固因犯意
各別而須分論併罰,然斟酌其最初起因源於相同糾紛,犯罪
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考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酌其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
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放火使用之打火機,被告供稱均已丟
在放火現場,審酌該等打火機均未扣案,可能已遭現場祝融
燒燬,且為常見之生活用品,價值低微,執行沒收之勞費顯
高於其價值,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㈡犯
行,用以衝撞毀損告訴人A01居處鐵捲門所使用之自小貨車
,並非其所有(參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P157》),亦
不予宣告沒收。至其為犯罪事實欄二㈡放火使用而遺留在現
場之汽油桶1個,為其所有,已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其該次犯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欄二㈠ A03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八年。 3 犯罪事實欄二㈡ A03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年。 扣案汽油桶一個,沒收。
【附表二】
《供述證據》: 一、證人兼告訴人A01之警偵證述 (他卷P5-9、79-82、169-172、偵卷P61-63、277-279) 二、證人兼告訴人A02之警偵證述 (偵卷P273-276、他卷P11-15、169-172) 三、證人顏順明之警詢證述(偵卷P263-264) 四、證人謝勝興之警詢證述(偵卷P265-266) 五、證人兼被害人呂○○之警詢證述(偵卷P267-269) 六、證人兼被害人莊○○之警詢證述(偵卷P270-272) 《非供述證據》 一、現場照片(他卷P17-18、32-46、64-65、95-96、99-103)(偵卷P125-126、140-148)(偵卷P149-154)(偵卷P219-228)(偵卷P298-313)(偵卷P315-320) 二、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P19-32、41、47、61-63、98、104-108)(偵卷P127-140)(偵卷P149、155)(偵卷P313-315)(偵卷P321) 三、縱火位置及周邊影像(他卷P57-59) 四、本院114年緊家護字第1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他卷P67-73) 五、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他卷P75) 六、告訴人A0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P87-90、偵卷P57-60) 七、被告與告訴人A01對話紀錄截圖(他卷P95-97) 八、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P81-87) 九、扣案物照片(偵卷P89、156、347) 十、車號000-0000號、OO-OOOO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P157-159) 十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4年8月21日北警分偵字第1140021342號函及檢附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P231-258)、彰化縣消防局田尾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偵卷P259-262)、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偵卷P288-32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114年度訴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 1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處各該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
犯罪事實
A03係A01之前男友,2人交往期間曾同居在A01位於彰化縣○○鄉○○
路000巷00號居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A03不滿於民國114年3月間與A01分手,2人間有感情
、金錢糾紛,其就無法再住在A01上開居處一事,亦心生怨懟,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3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日10時 許
,在A01前開居處(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前,對A01
恫稱:妳在家想那麼多,在家也是死路一條,要就玩大一點
,就如新光三越,我不定時會到妳家巡視等語,而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A01,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二、A03於114年6、7月間,因曾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114年7月3日核發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8號(起訴書誤載
為「1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保護令),裁定令A03
不得對A01及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1及其特
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最少遠離A01及
其特定家庭成員位在上址居處(彰化縣○○鄉○○巷000弄00號
)至少200公尺。詎A03於114年7月3日收悉前開保護令後,
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㈠A03為洩憤,思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0○000號之三
合院為A01之老家(該三合院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目前係A
01胞弟A02及其等其他親戚所共有,A02主要住在三合院龍邊
即東側護龍門牌號碼OOO號,平日亦會使用三合院虎邊即西
側護龍門牌號碼OOO號,其親戚偶爾也會回來居住在虎邊;
門牌號碼OOO號則為三合院中間神明廳)、位於同段OOO號北
側之平房倉庫(下稱倉庫)係A01向呂○○承租之建物(亦係
位在同段OOO號後方,倉庫是現未有人所在之呂○○所有之獨
立建物,呂○○於113年間出租給A01,平常為A03使用以堆置
務農用品),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
他人所有建築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14
年7月13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前開三合院後,先是前往倉庫,持打火機點火,火勢迅速
延燒,致倉庫內諸多物品遭燒燬;接續進入三合院虎邊(即
OOO號住宅建物)內,持打火機點火,火勢迅速延燒,致三
合院虎邊住宅上方部分木樑因受燒掉落,情形嚴重、部分屋
頂屋瓦亦受燒掉落,使其重要結構及主要遮風避雨之效用已
達喪失程度而為燒燬、屋內部分家具及物品亦同遭燒燬。A0
3即以上開方式對A01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
違反保護令。嗣經警消據報到場撲滅火勢,然前開三合院虎
邊已燒燬如上所述、倉庫則幸僅外牆輕微燻黑、上方屋頂輕
微受燒變色,重要結構及主要效用未致達喪失燒燬程度。
㈡A03為上開放火行為後,仍無法平息怒氣,明知A01上開居處
(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屬連棟式透天社區集合住宅
之其中1棟,其社區建築物設計上具整體性,在公共安全上
具不可分性,1棟著火即有相互彼此波及之高度或然性,竟
另起意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他人物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之犯意,於114年7月1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至A01上開居處外,先以該自用小貨車衝
撞A01上開居處1樓鐵捲門,使該鐵捲門扭曲變形,致不堪使
用後,A03再進入屋內樓上東側房間內,將所攜汽油桶內之
汽油撥灑以打火機點燃而為放火,火勢順勢延燒,致房間內
部分地板、天花板、牆壁燻黑、冷氣室內機、大門及吊燈燒
燬。A03即以上開方式對A01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及未遠離A01上開居處至少200公尺,而違反保護令。幸好
,A01早在114年6月底因擔心A03前來尋隙,已搬離上開居處
並隨時注意該處裝設之監視器影像暨經鄰居告知而及時發現
有異報警,經警消到場處理,未致A01上開居處之重要結構
及主要效用喪失或延燒到同社區鄰居房屋,而為燒燬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
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證
人證述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案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
1.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罪、同
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
建築物未遂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2.按刑法上之放火燒燬他人住宅、建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
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
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
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住宅、建物,仍祇成立一罪,不得
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而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
燒燬他人住宅、建物罪,自係指住宅、建物之整體而言,自
應包括墻垣及住宅、建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
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物內所有
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
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
有物罪及毀損罪。
3.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近之地點,先後至倉庫、三合
院實施放火行為,所為均侵害社會法益,係基於單一放火犯
意密接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評價論以接續之一行為為合理。
4.其所犯上開3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遂
罪處斷。
5.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在倉庫放火所涉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然此部分與前述起訴並論罪
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訊明犯罪事實,被告亦為承認
認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
1.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2.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駕車衝撞A01上開居處1樓
鐵捲門,使該鐵捲門扭曲變形,致不堪使用,該鐵捲門係因
被告駕車衝撞之舉而損壞,並非因被告放火行為所致,難認
當然為其嗣之放火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其嗣之放火行
為,同時致使告訴人A01上開居處內之其他物品燒燬,不另
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及毀
損罪。
3.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雖同時違反保護令禁止之數款行
為,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
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同
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同時構成違反保護令內容
數款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4.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目的單一,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
5.被告已著手點燃汽油,火勢順勢延燒,造成A01上開居處房
間內部分地板、天花板、牆壁燻黑、冷氣室內機、大門及吊
燈燒燬,然尚未致建物重要結構及主要效用喪失,亦未延燒
到同社區鄰居房屋,是其放火燒燬住宅之犯罪行為僅止於未
遂階段,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既
遂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與告訴人A01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此經其等供述在
卷,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A01所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放火犯行,均
屬故意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亦
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
力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依前述刑法各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罪情節(
詳犯罪事實欄所述,不予贅述)、其與告訴人A01曾為同居
之男女朋友關係,與告訴人A01分手後,卻不思以理性、和
平方式解決其間之感情、金錢糾紛,對告訴人A01為恐嚇行
為,並無視本院核發之緊急保護禁令,於短時間內,2次違
反保護令犯行,手段激烈,顯示法敵對意識強烈;其為一時
洩憤,任憑一己衝動,為本案多次放火行為,地點遍及三合
院、倉庫、A01上開居處等各處,罔顧社會公共安全,並害
及他人財產法益,甚而波及到與被告及告訴人A01糾紛無關
之其他被害人,且已對相鄰無關之其他住民、鄰居之生命、
身體、財產生損害之風險,幸經人發覺報案,警消到場處理
,始未釀成更大公安災害,被告行為具高度危險性,應予嚴
厲譴責;兼衡被告各次犯罪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人A01於
審理時仍心有餘悸(本院卷P179)、被告係趁告訴人A02外
出之時間對三合院放火、對A01上開居處放火時實際無人在
該屋內、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A02、A01
及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亦考量被告表示有和
解意願,告訴人A01則無和解意願,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可按(本院卷P105),告訴人A02未表示是否有意願和
解;被告犯罪動機、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前於
93年間,曾因放火燒燬他人車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
該案判決書《本院卷P91-92》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斟酌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P179);就科刑意見,告訴人A01請求依法判決、告
訴人A02未表示意見,檢察官表示量處適當之刑、被告未表
示意見,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就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固因犯意
各別而須分論併罰,然斟酌其最初起因源於相同糾紛,犯罪
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考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衡酌其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
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放火使用之打火機,被告供稱均已丟
在放火現場,審酌該等打火機均未扣案,可能已遭現場祝融
燒燬,且為常見之生活用品,價值低微,執行沒收之勞費顯
高於其價值,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㈡犯
行,用以衝撞毀損告訴人A01居處鐵捲門所使用之自小貨車
,並非其所有(參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P157》),亦
不予宣告沒收。至其為犯罪事實欄二㈡放火使用而遺留在現
場之汽油桶1個,為其所有,已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其該次犯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罪事實欄二㈠ A03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八年。 3 犯罪事實欄二㈡ A03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年。 扣案汽油桶一個,沒收。
【附表二】
《供述證據》: 一、證人兼告訴人A01之警偵證述 (他卷P5-9、79-82、169-172、偵卷P61-63、277-279) 二、證人兼告訴人A02之警偵證述 (偵卷P273-276、他卷P11-15、169-172) 三、證人顏順明之警詢證述(偵卷P263-264) 四、證人謝勝興之警詢證述(偵卷P265-266) 五、證人兼被害人呂○○之警詢證述(偵卷P267-269) 六、證人兼被害人莊○○之警詢證述(偵卷P270-272) 《非供述證據》 一、現場照片(他卷P17-18、32-46、64-65、95-96、99-103)(偵卷P125-126、140-148)(偵卷P149-154)(偵卷P219-228)(偵卷P298-313)(偵卷P315-320) 二、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P19-32、41、47、61-63、98、104-108)(偵卷P127-140)(偵卷P149、155)(偵卷P313-315)(偵卷P321) 三、縱火位置及周邊影像(他卷P57-59) 四、本院114年緊家護字第1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他卷P67-73) 五、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他卷P75) 六、告訴人A0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P87-90、偵卷P57-60) 七、被告與告訴人A01對話紀錄截圖(他卷P95-97) 八、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P81-87) 九、扣案物照片(偵卷P89、156、347) 十、車號000-0000號、OO-OOOO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P157-159) 十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4年8月21日北警分偵字第1140021342號函及檢附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P231-258)、彰化縣消防局田尾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偵卷P259-262)、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偵卷P288-32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