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14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
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六一
七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宏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告訴人王
琡雰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
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
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告訴人提供
款項、金融帳戶之時間欄「114年7月29日」更正為「114年7
月20日」;㈡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
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然因告訴人王琡
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未能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而未遂
,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於本案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
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手法
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上
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同
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依照前述說明,尚有未洽,然此僅
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附此敘明。
㈡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
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
,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於本案中依「GTA」
之指示,負責領送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包裹之工作,
與「GTA」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被告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其無犯罪所得,自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開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就其關於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及參與組織之犯行
,原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應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報酬,依指示前往收取他人之帳戶資
料,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
產權,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幸經員警及時查獲,
本案犯行止於未遂,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
訴人王琡雰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
字第6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再參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以及其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剛退伍、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7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度;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
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
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
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
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
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
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彰司刑
移調字第61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3、4號所示之金融卡4張、貨單1紙及
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用以犯本案之工具(見本卷卷
第37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⑵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
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現
金1,400元,係被告先前實施其他詐欺犯行所取得之財
物,此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可認係被告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亦為洗錢之標的,
且為被告所得支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供稱:本案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
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金融卡 4張 2 黃色貨單(編號:AJ00243) 1張 3 紅色貨單(編號:AM004685) 1張 4 APPLE廠牌iPhone 16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現金 1,400元
114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
刑參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六一
七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宏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告訴人王
琡雰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
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
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告訴人提供
款項、金融帳戶之時間欄「114年7月29日」更正為「114年7
月20日」;㈡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
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然因告訴人王琡
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未能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而未遂
,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於本案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
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手法
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上
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同
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依照前述說明,尚有未洽,然此僅
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附此敘明。
㈡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
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
,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於本案中依「GTA」
之指示,負責領送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包裹之工作,
與「GTA」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被告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其無犯罪所得,自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開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又被告就其關於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及參與組織之犯行
,原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應從一重論
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報酬,依指示前往收取他人之帳戶資
料,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
產權,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幸經員警及時查獲,
本案犯行止於未遂,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
訴人王琡雰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
字第6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再參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以及其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剛退伍、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47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度;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
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
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
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
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
調解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
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彰司刑
移調字第617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3、4號所示之金融卡4張、貨單1紙及
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用以犯本案之工具(見本卷卷
第37頁),不論是否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⑵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
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現
金1,400元,係被告先前實施其他詐欺犯行所取得之財
物,此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可認係被告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亦為洗錢之標的,
且為被告所得支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供稱:本案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
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金融卡 4張 2 黃色貨單(編號:AJ00243) 1張 3 紅色貨單(編號:AM004685) 1張 4 APPLE廠牌iPhone 16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現金 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