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14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藝心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1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藝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藝心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及依照陌生
人指事提領款項或轉帳,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
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與年籍不詳在
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kylie.瑄」以及年籍不詳自稱「陳
富強」、「陳先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4月7日,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分別為
本案國泰商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
資訊提供給「kylie.瑄」。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邱秀卿、呂世真、沈麗雲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本
案國泰商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賴藝心復
依照「kylie.瑄」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或轉
匯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
付給附表所示之「陳富強」、「陳先生」之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藝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秀卿、呂世真、沈麗雲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本案國泰商銀、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ATM交易明細與附表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之匯款有多次提領或轉匯行為,就相同被
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復由被告於密切時間、地
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
接續實施之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共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犯行時間
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為私利,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並依照指示提領
、轉匯款項,所為極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
坦承犯行,並且與告訴人邱秀卿、呂世真及被害人沈麗雲分
別達成和解及調解成立,已當庭賠償告訴人邱秀卿,並約定
分期賠償告訴人呂世真、被害人沈麗雲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已盡力彌過,犯
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無前科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各次犯行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其等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與本案
被害人邱秀卿、呂世真及沈麗雲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成立,
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呂世真以及被害人沈麗雲獲得更充足
之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所示之本院114年度員司移調字第307、308號調解筆錄所示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五、沒收
㈠本案國泰商銀帳戶尚有詐欺犯罪所得2萬元,未及轉出、提領
即遭圈存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在案,有本案國泰商
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此部分詐欺贓款為被告可管
領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害人其餘遭詐轉匯
之款項,被告均已依指示轉匯或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
無證據證明其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66頁),復依本
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
㈢被告所提供其本案金融帳戶已被警方查獲並列為警示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地點 交付提領現金之時間、地點及對象 證據 1 呂世真 於113年4月8日某時,致電呂世真,假冒其兒子身分並佯稱需支付所購買之手機配件貨款云云,致呂世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5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於下列時間,至彰化縣○村鄉○○○路0號,提領下列金額: ①103年4月8日15時19分許,提款2萬元 ②103年4月8日15時25分許,提款5萬元。 ③103年4月8日15時31分許,提款5萬元。 ④103年4月8日15時34分許,提款2萬元。 ⑤103年4月8日15時37分許,提款2萬元。 ⑥103年4月8日15時40分許,提款2萬元。 ⑦103年4月8日15時42分許,提款2萬元。 於113年4月8日16時34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將當天提領款項交付給自稱「陳富強」之人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1至92、95至105頁) 2 邱秀卿 於113年4月9日某時,致電邱秀卿,假冒其兒子身分並佯稱投資需要錢云云,致邱秀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0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於下列時間,至臺北車站,提領下列金額: ①103年4月9日12時許,提款10萬元。 ②113年4月9日12時23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3年4月9日13時26分許,匯款1萬元。 ④113年4月9日13時29分許,匯款1萬元。 於113年4月9日1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當天提領之款項交給自稱「陳先生」之人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8至79、83至87頁) 3 沈麗雲 於113年4月9日10時許,致電沈麗雲,假冒其姪子身分並佯稱工作上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沈麗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1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台新銀行帳戶 於下列時間,至臺北車站,提領下列金額: ①113年4月9日12時19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4月9日12時20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4月9日12時20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3年4月9日12時21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3年4月9日12時22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3年4月9日12時23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3年4月9日12時23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3年4月9日12時27分許,提款1萬元。 ⑨113年4月9日13時38分許,提款5萬元。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7至121頁)
114年度訴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藝心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1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藝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藝心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及依照陌生
人指事提領款項或轉帳,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
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與年籍不詳在
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kylie.瑄」以及年籍不詳自稱「陳
富強」、「陳先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4月7日,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分別為
本案國泰商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
資訊提供給「kylie.瑄」。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邱秀卿、呂世真、沈麗雲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本
案國泰商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賴藝心復
依照「kylie.瑄」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或轉
匯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
付給附表所示之「陳富強」、「陳先生」之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藝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秀卿、呂世真、沈麗雲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並有本案國泰商銀、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ATM交易明細與附表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同一被害人之匯款有多次提領或轉匯行為,就相同被
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復由被告於密切時間、地
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下
接續實施之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共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犯行時間
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為私利,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並依照指示提領
、轉匯款項,所為極不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
坦承犯行,並且與告訴人邱秀卿、呂世真及被害人沈麗雲分
別達成和解及調解成立,已當庭賠償告訴人邱秀卿,並約定
分期賠償告訴人呂世真、被害人沈麗雲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已盡力彌過,犯
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無前科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各次犯行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其等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與本案
被害人邱秀卿、呂世真及沈麗雲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成立,
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呂世真以及被害人沈麗雲獲得更充足
之保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所示之本院114年度員司移調字第307、308號調解筆錄所示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五、沒收
㈠本案國泰商銀帳戶尚有詐欺犯罪所得2萬元,未及轉出、提領
即遭圈存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在案,有本案國泰商
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此部分詐欺贓款為被告可管
領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害人其餘遭詐轉匯
之款項,被告均已依指示轉匯或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
無證據證明其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66頁),復依本
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
㈢被告所提供其本案金融帳戶已被警方查獲並列為警示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地點 交付提領現金之時間、地點及對象 證據 1 呂世真 於113年4月8日某時,致電呂世真,假冒其兒子身分並佯稱需支付所購買之手機配件貨款云云,致呂世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5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於下列時間,至彰化縣○村鄉○○○路0號,提領下列金額: ①103年4月8日15時19分許,提款2萬元 ②103年4月8日15時25分許,提款5萬元。 ③103年4月8日15時31分許,提款5萬元。 ④103年4月8日15時34分許,提款2萬元。 ⑤103年4月8日15時37分許,提款2萬元。 ⑥103年4月8日15時40分許,提款2萬元。 ⑦103年4月8日15時42分許,提款2萬元。 於113年4月8日16時34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巷0號,將當天提領款項交付給自稱「陳富強」之人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1至92、95至105頁) 2 邱秀卿 於113年4月9日某時,致電邱秀卿,假冒其兒子身分並佯稱投資需要錢云云,致邱秀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0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於下列時間,至臺北車站,提領下列金額: ①103年4月9日12時許,提款10萬元。 ②113年4月9日12時23分許,匯款1萬元。 ③113年4月9日13時26分許,匯款1萬元。 ④113年4月9日13時29分許,匯款1萬元。 於113年4月9日1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當天提領之款項交給自稱「陳先生」之人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8至79、83至87頁) 3 沈麗雲 於113年4月9日10時許,致電沈麗雲,假冒其姪子身分並佯稱工作上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沈麗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1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台新銀行帳戶 於下列時間,至臺北車站,提領下列金額: ①113年4月9日12時19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4月9日12時20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3年4月9日12時20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3年4月9日12時21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3年4月9日12時22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3年4月9日12時23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3年4月9日12時23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3年4月9日12時27分許,提款1萬元。 ⑨113年4月9日13時38分許,提款5萬元。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7至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