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14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君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君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二、三所
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洪君儀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裕展理財有限公司」、「洪思翔代辦專員」、「楊坤福」等
人取得聯絡,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供詐欺集團犯
罪者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提
領或轉匯詐欺贓款,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
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且自己依指
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即屬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裕展理財有限公司」、「洪思
翔代辦專員」、「楊坤福」、「梁育仁」等人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洪君儀於113年10月21日8時4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
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給「洪思翔代辦專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6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詐騙方素連、林美莉、江連祥,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洪
君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無證據證明洪君儀知悉
詐欺集團成員對方素連、林美莉、江連祥所施用詐術之方法
)。再由洪君儀依「楊坤福」之指示,至臨櫃或ATM提領現
金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騎樓,將其所提
領之現金交給「楊坤福」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梁育仁」
,或轉匯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因方素連、林美莉、江連祥發覺遭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方素連、林美莉、江連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檢察官、被告洪君儀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9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素連、林美莉、江連
祥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410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至57、97至102、1
21至123頁),並有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一卷第21至47頁)、被告與「裕展理財有限公司
」、「洪思翔代辦專員」、「楊坤福」LINE對話紀錄(見偵
一卷第151至156頁)、取款憑條(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4年度偵字第807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5、39頁)及附表
二「證據」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裕展理財有限公司」、「洪思翔
代辦專員」、「楊坤福」、「梁育仁」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應分別處罰。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
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
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審判中
自白本案詐欺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49至
54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
從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
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後旋遭
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實已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
他人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仍交付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再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被害款項,為貪圖
不法貸款利益實行本案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
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分別與方素連、江連
祥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達成和解或調
解,目前均有按期履行,方素連、江連祥均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此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9至80、71、119頁
),另被告委由辯護人向林美莉洽談和解事宜,被告願賠償
林美莉24萬元,被告先給付3,000元,嗣後每月給付5,000元
,林美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目前尚未簽立和解文件等情,
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卷可參,尚見被告悔意;復參酌方
素連、林美莉、江連祥被害金額為18萬元、48萬元、40萬元
,另衡酌被告本件分工角色為提供帳戶後提領詐欺款項,尚
非實行詐欺行為之主要角色,且亦無獲得犯罪所得,又實行
犯罪時主觀上僅有未必故意,惡性較諸基於直接故意加入詐
欺集團者為低。兼及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餐飲服務工作,月收入約4萬4,000元,未婚無子,經濟狀
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10頁)暨被告之無
其他前科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就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
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固因想像
競合之故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酌前載
刑法第57條諸般事由,進而量處主文所示刑度,並非科以輕
罪(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
)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僅為提供帳戶並依
指示提款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非整體犯罪之核心角
色等情,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
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洗錢罪之
罰金刑。再審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3罪,犯罪類型
及手段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隔甚近,且均係與同一詐欺集
團共同所為之犯行,經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1頁)可按,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酌以被告已與告訴
人3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徵得告訴人3人同意給予緩刑宣
告(參見前述),本院據此被告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認其歷
此訴訟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被
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之和
解及調解內容賠償,並培養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使被告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以確
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依附件一、二、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
12頁),且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3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提領後已依詐欺集團指示轉交予其他成員,對之並未取得
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簡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新光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帳(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交付時間、地點 證據 主文 1 方素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25日18時48分許起,以電話、LINE向方素連佯稱係其姪子,做生意需要金錢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10月30日14時42分許,匯款18萬元至臺銀帳戶。 ①113年10月30日15時23分許,於ATM提領6萬元。 ②113年10月30日15時24分許,於ATM提領6萬元。 ③113年10月30日15時25分許,於ATM提領3萬元。 ④113年10月30日15時37分許,轉帳3萬元至玉山帳戶後,再於ATM提領現金。 將編號1①②③④及編號3①②③之款項共計53萬6,000元,於113年10月30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騎樓,交給「楊坤福」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梁育仁」。 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9至91頁)、通話紀錄(見偵一卷第76頁)、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78至84頁) 洪君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美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28日10時19分許起,以電話、LINE向林美莉佯稱係其姪子,需要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10月30日10時49分許,匯款48萬元至新光帳戶。 ①113年10月30日11時45分許,臨櫃提領36萬8,000元。 ②113年10月30日12時1分許,於ATM各提領3萬元、3萬元。 ③113年10月30日12時2分許,於ATM提領3萬元。 ④113年10月30日12時3分許,於ATM提領2萬2,000元。 將編號2①②③④之款項共計48萬元,於113年10月30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騎樓,交給「楊坤福」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梁育仁」。 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07至115頁)、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13頁) 洪君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江連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21日9時30分許起,分別以電話向江連祥佯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巡官、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及公證人員,因其戶籍資料遭盜用而涉刑事案件,需代管財產及辦理貸款繳納案件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10月30日14時5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中信帳戶。 ①113年10月30日14時56分許,臨櫃對銀行行員佯稱代客購買傢俱等語,並出示「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採購單」詐騙該行員,而提領29萬6,000元。 ②113年10月30日15時28分許,於ATM提領3萬元。 ③113年10月30日15時40分許,轉帳3萬元至玉山帳戶後,再於ATM提領現金。 ④113年10月31日0時10分許,轉帳3萬元至「楊坤福」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3年10月31日0時11分許,先於ATM提領1萬4,000元後,再以現金匯入「楊坤福」指定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編號1①②③④及編號3①②③之款項共計53萬6,000元,於113年10月30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騎樓,交給「楊坤福」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梁育仁」。 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31至134頁)、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29頁) 洪君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和解書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28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
洪君儀應給付林美莉新臺幣(下同)23萬7,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匯款5,000元至林美莉指定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君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君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二、三所
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
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洪君儀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裕展理財有限公司」、「洪思翔代辦專員」、「楊坤福」等
人取得聯絡,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供詐欺集團犯
罪者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提
領或轉匯詐欺贓款,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
基於縱若自己提供之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且自己依指
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即屬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裕展理財有限公司」、「洪思
翔代辦專員」、「楊坤福」、「梁育仁」等人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洪君儀於113年10月21日8時4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一
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給「洪思翔代辦專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6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詐騙方素連、林美莉、江連祥,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洪
君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內(無證據證明洪君儀知悉
詐欺集團成員對方素連、林美莉、江連祥所施用詐術之方法
)。再由洪君儀依「楊坤福」之指示,至臨櫃或ATM提領現
金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騎樓,將其所提
領之現金交給「楊坤福」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梁育仁」
,或轉匯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因方素連、林美莉、江連祥發覺遭
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方素連、林美莉、江連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檢察官、被告洪君儀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99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素連、林美莉、江連
祥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410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至57、97至102、1
21至123頁),並有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一卷第21至47頁)、被告與「裕展理財有限公司
」、「洪思翔代辦專員」、「楊坤福」LINE對話紀錄(見偵
一卷第151至156頁)、取款憑條(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4年度偵字第807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5、39頁)及附表
二「證據」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裕展理財有限公司」、「洪思翔
代辦專員」、「楊坤福」、「梁育仁」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不同,應分別處罰。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
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
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審判中
自白本案詐欺犯罪,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一卷第49至
54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
從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
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後旋遭
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實已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
他人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仍交付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再配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被害款項,為貪圖
不法貸款利益實行本案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
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分別與方素連、江連
祥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達成和解或調
解,目前均有按期履行,方素連、江連祥均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此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9至80、71、119頁
),另被告委由辯護人向林美莉洽談和解事宜,被告願賠償
林美莉24萬元,被告先給付3,000元,嗣後每月給付5,000元
,林美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目前尚未簽立和解文件等情,
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存卷可參,尚見被告悔意;復參酌方
素連、林美莉、江連祥被害金額為18萬元、48萬元、40萬元
,另衡酌被告本件分工角色為提供帳戶後提領詐欺款項,尚
非實行詐欺行為之主要角色,且亦無獲得犯罪所得,又實行
犯罪時主觀上僅有未必故意,惡性較諸基於直接故意加入詐
欺集團者為低。兼及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餐飲服務工作,月收入約4萬4,000元,未婚無子,經濟狀
況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10頁)暨被告之無
其他前科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就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
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固因想像
競合之故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審酌前載
刑法第57條諸般事由,進而量處主文所示刑度,並非科以輕
罪(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
)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僅為提供帳戶並依
指示提款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非整體犯罪之核心角
色等情,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
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未再擴大併科洗錢罪之
罰金刑。再審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3罪,犯罪類型
及手段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隔甚近,且均係與同一詐欺集
團共同所為之犯行,經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節,合併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1頁)可按,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酌以被告已與告訴
人3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徵得告訴人3人同意給予緩刑宣
告(參見前述),本院據此被告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認其歷
此訴訟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被
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之和
解及調解內容賠償,並培養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使被告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以確
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依附件一、二、三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
12頁),且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3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提領後已依詐欺集團指示轉交予其他成員,對之並未取得
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簡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新光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中信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帳(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交付時間、地點 證據 主文 1 方素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25日18時48分許起,以電話、LINE向方素連佯稱係其姪子,做生意需要金錢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10月30日14時42分許,匯款18萬元至臺銀帳戶。 ①113年10月30日15時23分許,於ATM提領6萬元。 ②113年10月30日15時24分許,於ATM提領6萬元。 ③113年10月30日15時25分許,於ATM提領3萬元。 ④113年10月30日15時37分許,轉帳3萬元至玉山帳戶後,再於ATM提領現金。 將編號1①②③④及編號3①②③之款項共計53萬6,000元,於113年10月30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騎樓,交給「楊坤福」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梁育仁」。 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9至91頁)、通話紀錄(見偵一卷第76頁)、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78至84頁) 洪君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美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28日10時19分許起,以電話、LINE向林美莉佯稱係其姪子,需要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10月30日10時49分許,匯款48萬元至新光帳戶。 ①113年10月30日11時45分許,臨櫃提領36萬8,000元。 ②113年10月30日12時1分許,於ATM各提領3萬元、3萬元。 ③113年10月30日12時2分許,於ATM提領3萬元。 ④113年10月30日12時3分許,於ATM提領2萬2,000元。 將編號2①②③④之款項共計48萬元,於113年10月30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騎樓,交給「楊坤福」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梁育仁」。 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07至115頁)、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13頁) 洪君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江連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21日9時30分許起,分別以電話向江連祥佯稱係戶政事務所人員、巡官、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及公證人員,因其戶籍資料遭盜用而涉刑事案件,需代管財產及辦理貸款繳納案件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3年10月30日14時5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中信帳戶。 ①113年10月30日14時56分許,臨櫃對銀行行員佯稱代客購買傢俱等語,並出示「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採購單」詐騙該行員,而提領29萬6,000元。 ②113年10月30日15時28分許,於ATM提領3萬元。 ③113年10月30日15時40分許,轉帳3萬元至玉山帳戶後,再於ATM提領現金。 ④113年10月31日0時10分許,轉帳3萬元至「楊坤福」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3年10月31日0時11分許,先於ATM提領1萬4,000元後,再以現金匯入「楊坤福」指定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編號1①②③④及編號3①②③之款項共計53萬6,000元,於113年10月30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騎樓,交給「楊坤福」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梁育仁」。 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31至134頁)、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29頁) 洪君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和解書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28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
洪君儀應給付林美莉新臺幣(下同)23萬7,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匯款5,000元至林美莉指定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