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355號、第12875號、第1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民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愛民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某時,先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名稱「新光金控理財顧問」之人、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偉霖」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取得聯繫
,並與「黃偉霖」約定陳愛民提供帳戶提款卡後即可貸款。
而陳愛民依其智識、生活經歷及過往貸款經驗,知悉金融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3人
以上涉犯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於113年12月11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興霖宮涼亭內,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黃偉霖」所指定之2位身分不詳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當場告知提款密碼。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陳愛民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
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另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前往郵局
匯款時,幸經行員阻止而未匯款,陳愛民此部分幫助加重詐
欺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蔡宜蒼、洪玉涵、程鼎珉、林琨源、許翡玲、張文豪、
蕭麗珊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陳愛民及公訴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
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上有將台中商銀、郵局、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黃偉霖」及其所指定之2位不詳之人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兒子創業
需要錢,「黃偉霖」跟我說可以青年創業貸款,我相信他;
那2個人跟我說要包裝青年創業貸款廠商、大盤商,他們會
叫人進來投資、買貨賣貨,我跟他們說我一個禮拜就要看到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7、185至186頁)。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有如附表所示被騙匯款,以及
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已遭人提領,另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
人則經郵局行員阻止而未匯款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以及台中商銀、郵局、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存摺封面在卷可稽(見9355偵卷第45至51、55至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93頁),是以上開客
觀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有因貸款之事,先後與名稱「新光金控理財顧問」、「
黃偉霖」等帳號聯繫,並依指示提供台中商銀、郵局、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偉霖」所指定之2位不詳之人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至80、83、185頁
),核與被告提出之其與「新光金控理財顧問」、「黃偉霖
」間之對話紀錄、聲明書及委託貸款契約書相符(見9355偵
卷第37至4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可以採信
。從而,被告有因貸款之事,於上開時地,將台中商銀、郵
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偉霖」及其所指定之
2位不詳之人等情等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相信「黃偉霖」及其所指定之2位不詳之人所稱之貸
款一事為真等語如前,而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⒈依照日常生活經驗,向銀行辦理借貸,銀行至少會審查近幾
個月間是否有固定收入、是否有其他借貸。如果被告個人信
用不佳,難以辦理貸款,則縱然「黃偉霖」等人取得台中商
銀、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也無從偽造被告有長
期穩定收入之假象。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又自稱學歷為高中
畢業,從事看護工作(見9355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況且,被告自承
:前有貸款經驗,當時有去查我的信用聯徵、勞健保,並未
提供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86、186頁),益徵被告依照
過往貸款經驗,知悉申辦貸款是否能通過,端視其還款能力
而定,無須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⒉被告雖然辯稱:那2個人跟我說要包裝青年創業貸款廠商、大
盤商,他們會叫人進來投資、買貨賣貨,我跟他們說我一個
禮拜就要看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4、186頁),然而,如
果只是短暫於一個禮拜內帳戶有大量資金匯入、匯出,顯然
無助於營造一個有長期穩定事業之廠商、大盤商形象。而被
告既然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理應深知「黃偉霖」及所
指定之2位不詳之人上開所述不合理之處。
⒊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
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
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
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
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既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⒋至於被告雖請求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稱:監視錄影畫面有拍
攝到「黃偉霖」所指定之2位不詳之人及所使用車輛之車牌
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被告之真意是在請求調
查「黃偉霖」所指定之2位不詳之人之身分。但經本院函詢
,承辦員警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雖有查得與被告面交
之人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復以該車牌號碼在智慧分析決
策系統中查詢曾經之使用者,再依此詢問被告,被告也指認
曾經使用者為「黃偉霖」所指定之2位不詳之人。但經比對
該曾經使用者與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之身形,2者顯為不同
人,是無法查明犯嫌身分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員警雖已調取監視錄影畫面,
但已無法循線追查「黃偉霖」所指定之2位不詳之人之身分
,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固然係因貸款而與「黃偉霖」及其所指定之2
位不詳之人聯繫,但既然被告已能從其智識、社會經歷、過
往貸款經驗,以及「黃偉霖」及其所指定之2位不詳之人所
述之不合理之處,認識到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
可能性,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風險,但被告仍提供台
中商銀、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從而,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
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
附表編號1至8),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9)。
㈡至於起訴書論罪法條就附表編號9所示洗錢犯行,固係論以幫
助加重詐欺及洗錢既遂罪。惟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中已載明
被害人陳振國並未匯款之事實,且被害人陳振國係因行員阻
止而未匯款一節,亦有如附表編號9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附卷可參,是詐欺集團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應為未遂
,而被告既為幫助犯,應從屬於正犯而判定既未遂與否,則
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應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未
遂罪,故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此僅屬行為階段既未
遂之不同,且公訴人已當庭更正為幫助洗錢未遂罪(見本院
卷第92頁),應不至於對檢察官及被告造成突襲,本院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此外,附表編號1至4、6至8部分固各有記載詐欺集團之犯罪
手段係先在社群軟體上刊登而對不特定人散布不實訊息,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黃偉霖」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
手段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詐欺訊息,且檢察官亦未作此主張,
是被告本案犯行自非屬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提
供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㈤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9部分,其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固然未遂
,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然被告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社會經歷、
過往貸款經驗,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
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
台中商銀、郵局、中信帳戶提供給「黃偉霖」等3人使用,
致上開3個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
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
,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被害人各自被騙匯
款金額均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並考量如附
表編號9所示部分,因行員阻止而被害人並未匯款,是以被
告該部分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以及被告前有
公共危險前科,但無相類幫助詐欺、洗錢前科之素行,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洪玉涵、張文豪
成立調解,目前有依約賠償第1期分期付款(見本院卷第143
至146、193至195頁),但與告訴人林琨源未能達成共識而
未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41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學歷為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照服員,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子女已成年,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現在在
做債務更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1、192頁
)。以及告訴人許翡玲、張文豪、蕭麗珊具狀表示意見(見
本院卷第31、33、71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本案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然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給「黃偉霖」等人使用,但被告並未經手如告訴人
、被害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洗錢標的
。
㈡此外,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罪犯行而獲有
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蔡宜蒼 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適蔡宜蒼於113年9月18日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萬華(Levy)」與其取得聯繫,佯稱下載「LIGHTPRO」APP並註冊會員,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6日17時10分許/1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蔡宜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355偵卷第71至72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9355偵卷第73至77頁)。 2 洪玉涵 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適洪玉涵於113年12月16日前某日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下載「LIGHTPRO」APP並註冊會員,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6日18時35分許/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洪玉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355偵卷第83至8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截圖(見9355偵卷第87至94頁)。 113年12月16日19時36分許/5萬元 郵局帳戶 3 鄭文雄 在影音軟體抖音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適鄭文雄於113年11月底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彥銘」、「陳鈺瑜」與其取得聯繫,佯稱下載「鼎邦行動贏家」APP,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3日8時59分許/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①被害人鄭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355偵卷第99至102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PP畫面及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9355偵卷第103至115頁)。 113年12月13日9時3分許/5萬元 4 程鼎珉 在影音軟體抖音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適程鼎珉於113年12月初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瑜Lucky反轉的契機」、「陳鈺瑜」與其取得聯繫,佯稱下載「鼎邦行動贏家」APP,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7日9時8分許/5萬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程鼎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355偵卷第125至12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9355偵卷第131至151頁)。 113年12月17日9時11分許/5萬元 5 林琨源 於113年10月中旬將林琨源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以LINE暱稱「芷妍」與其取得聯繫,佯稱下載「TESTOP」APP並申辦帳戶,依指示匯入款項,會有專人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5日9時14分許/5萬元 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林琨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355偵卷第157至15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9355偵卷第161至166頁)。 113年12月15日9時16分許/5萬元 113年12月15日11時49分許/5萬元 113年12月15日11時50分許/5萬元 6 許翡玲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適許翡玲於113年10月20日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惠宇」、「曾嘉欣」、「鼎邦行動贏家 營業員」與其取得聯繫,佯稱下載「鼎邦行動贏家」APP並註冊會員,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7日10時6分許/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許翡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355偵卷第171至18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9355偵卷第183至186頁)。 113年12月17日10時8分許/5萬元 7 張文豪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適張文豪於113年11月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嘉欣」、「鼎邦行動贏家營業員」與其取得聯繫,佯稱下載「鼎邦行動贏家」APP並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2日14時22分許/10萬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張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355偵卷第191至19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9355偵卷第195至199頁)。 8 蕭麗珊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適蕭麗珊於113年10月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芷靖」、「鼎邦行動贏家 營業員」與其取得聯繫,佯稱下載「鼎邦行動贏家」APP並註冊帳號,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3日9時43分許/5萬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蕭麗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2875偵卷第45至4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及金管會公文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2875偵卷第49至59頁)。 113年12月13日10時2分許/5萬元 9 陳振國 詐欺集團成員以家用電話與陳振國聯絡,佯稱購買「葡眾」健康食品有優惠,請先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又右列時間至郵局填寫存款單欲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幸經行員阻止,始未匯款成功。 113年12月12日10時許/10萬元(未匯出) 郵局帳戶 ①被害人陳振國之訪查筆錄(見16154偵卷第43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轄内金融機構、超商關懷提問防阻詐騙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見16154偵卷第41、42、44、4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355號、第12875號、第1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民幫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愛民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某時,先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名稱「新光金控理財顧問」之人、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偉霖」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取得聯繫
,並與「黃偉霖」約定陳愛民提供帳戶提款卡後即可貸款。
而陳愛民依其智識、生活經歷及過往貸款經驗,知悉金融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3人
以上涉犯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於113年12月11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興霖宮涼亭內,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黃偉霖」所指定之2位身分不詳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當場告知提款密碼。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陳愛民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
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另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前往郵局
匯款時,幸經行員阻止而未匯款,陳愛民此部分幫助加重詐
欺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蔡宜蒼、洪玉涵、程鼎珉、林琨源、許翡玲、張文豪、
蕭麗珊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被告陳愛民及公訴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
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上有將台中商銀、郵局、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黃偉霖」及其所指定之2位不詳之人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兒子創業
需要錢,「黃偉霖」跟我說可以青年創業貸款,我相信他;
那2個人跟我說要包裝青年創業貸款廠商、大盤商,他們會
叫人進來投資、買貨賣貨,我跟他們說我一個禮拜就要看到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7、185至186頁)。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有如附表所示被騙匯款,以及
附表編號1至8所示款項已遭人提領,另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
人則經郵局行員阻止而未匯款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以及台中商銀、郵局、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存摺封面在卷可稽(見9355偵卷第45至51、55至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93頁),是以上開客
觀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有因貸款之事,先後與名稱「新光金控理財顧問」、「
黃偉霖」等帳號聯繫,並依指示提供台中商銀、郵局、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偉霖」所指定之2位不詳之人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至80、83、185頁
),核與被告提出之其與「新光金控理財顧問」、「黃偉霖
」間之對話紀錄、聲明書及委託貸款契約書相符(見9355偵
卷第37至4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可以採信
。從而,被告有因貸款之事,於上開時地,將台中商銀、郵
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偉霖」及其所指定之
2位不詳之人等情等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相信「黃偉霖」及其所指定之2位不詳之人所稱之貸
款一事為真等語如前,而本院審酌卷附證據如下:
⒈依照日常生活經驗,向銀行辦理借貸,銀行至少會審查近幾
個月間是否有固定收入、是否有其他借貸。如果被告個人信
用不佳,難以辦理貸款,則縱然「黃偉霖」等人取得台中商
銀、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也無從偽造被告有長
期穩定收入之假象。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又自稱學歷為高中
畢業,從事看護工作(見9355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足見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況且,被告自承
:前有貸款經驗,當時有去查我的信用聯徵、勞健保,並未
提供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86、186頁),益徵被告依照
過往貸款經驗,知悉申辦貸款是否能通過,端視其還款能力
而定,無須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⒉被告雖然辯稱:那2個人跟我說要包裝青年創業貸款廠商、大
盤商,他們會叫人進來投資、買貨賣貨,我跟他們說我一個
禮拜就要看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4、186頁),然而,如
果只是短暫於一個禮拜內帳戶有大量資金匯入、匯出,顯然
無助於營造一個有長期穩定事業之廠商、大盤商形象。而被
告既然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理應深知「黃偉霖」及所
指定之2位不詳之人上開所述不合理之處。
⒊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
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
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
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
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既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⒋至於被告雖請求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稱:監視錄影畫面有拍
攝到「黃偉霖」所指定之2位不詳之人及所使用車輛之車牌
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被告之真意是在請求調
查「黃偉霖」所指定之2位不詳之人之身分。但經本院函詢
,承辦員警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雖有查得與被告面交
之人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復以該車牌號碼在智慧分析決
策系統中查詢曾經之使用者,再依此詢問被告,被告也指認
曾經使用者為「黃偉霖」所指定之2位不詳之人。但經比對
該曾經使用者與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之身形,2者顯為不同
人,是無法查明犯嫌身分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員警雖已調取監視錄影畫面,
但已無法循線追查「黃偉霖」所指定之2位不詳之人之身分
,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固然係因貸款而與「黃偉霖」及其所指定之2
位不詳之人聯繫,但既然被告已能從其智識、社會經歷、過
往貸款經驗,以及「黃偉霖」及其所指定之2位不詳之人所
述之不合理之處,認識到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
可能性,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風險,但被告仍提供台
中商銀、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從而,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
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
附表編號1至8),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9)。
㈡至於起訴書論罪法條就附表編號9所示洗錢犯行,固係論以幫
助加重詐欺及洗錢既遂罪。惟起訴書附表犯罪事實中已載明
被害人陳振國並未匯款之事實,且被害人陳振國係因行員阻
止而未匯款一節,亦有如附表編號9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附卷可參,是詐欺集團此部分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應為未遂
,而被告既為幫助犯,應從屬於正犯而判定既未遂與否,則
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應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未
遂罪,故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但此僅屬行為階段既未
遂之不同,且公訴人已當庭更正為幫助洗錢未遂罪(見本院
卷第92頁),應不至於對檢察官及被告造成突襲,本院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此外,附表編號1至4、6至8部分固各有記載詐欺集團之犯罪
手段係先在社群軟體上刊登而對不特定人散布不實訊息,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黃偉霖」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
手段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詐欺訊息,且檢察官亦未作此主張,
是被告本案犯行自非屬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提
供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㈤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9部分,其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固然未遂
,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然被告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社會經歷、
過往貸款經驗,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
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
台中商銀、郵局、中信帳戶提供給「黃偉霖」等3人使用,
致上開3個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
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
,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被害人各自被騙匯
款金額均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並考量如附
表編號9所示部分,因行員阻止而被害人並未匯款,是以被
告該部分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以及被告前有
公共危險前科,但無相類幫助詐欺、洗錢前科之素行,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洪玉涵、張文豪
成立調解,目前有依約賠償第1期分期付款(見本院卷第143
至146、193至195頁),但與告訴人林琨源未能達成共識而
未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41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
學歷為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照服員,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子女已成年,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現在在
做債務更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1、192頁
)。以及告訴人許翡玲、張文豪、蕭麗珊具狀表示意見(見
本院卷第31、33、71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本案不予沒收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然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給「黃偉霖」等人使用,但被告並未經手如告訴人
、被害人所匯款項,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洗錢標的
。
㈡此外,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罪犯行而獲有
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蔡宜蒼 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適蔡宜蒼於113年9月18日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萬華(Levy)」與其取得聯繫,佯稱下載「LIGHTPRO」APP並註冊會員,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6日17時10分許/1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蔡宜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355偵卷第71至72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9355偵卷第73至77頁)。 2 洪玉涵 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適洪玉涵於113年12月16日前某日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取得聯繫,佯稱下載「LIGHTPRO」APP並註冊會員,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6日18時35分許/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洪玉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355偵卷第83至8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截圖(見9355偵卷第87至94頁)。 113年12月16日19時36分許/5萬元 郵局帳戶 3 鄭文雄 在影音軟體抖音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適鄭文雄於113年11月底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彥銘」、「陳鈺瑜」與其取得聯繫,佯稱下載「鼎邦行動贏家」APP,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3日8時59分許/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①被害人鄭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355偵卷第99至102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PP畫面及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9355偵卷第103至115頁)。 113年12月13日9時3分許/5萬元 4 程鼎珉 在影音軟體抖音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適程鼎珉於113年12月初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瑜Lucky反轉的契機」、「陳鈺瑜」與其取得聯繫,佯稱下載「鼎邦行動贏家」APP,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7日9時8分許/5萬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程鼎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355偵卷第125至12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9355偵卷第131至151頁)。 113年12月17日9時11分許/5萬元 5 林琨源 於113年10月中旬將林琨源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以LINE暱稱「芷妍」與其取得聯繫,佯稱下載「TESTOP」APP並申辦帳戶,依指示匯入款項,會有專人代為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5日9時14分許/5萬元 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林琨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355偵卷第157至15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9355偵卷第161至166頁)。 113年12月15日9時16分許/5萬元 113年12月15日11時49分許/5萬元 113年12月15日11時50分許/5萬元 6 許翡玲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適許翡玲於113年10月20日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惠宇」、「曾嘉欣」、「鼎邦行動贏家 營業員」與其取得聯繫,佯稱下載「鼎邦行動贏家」APP並註冊會員,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7日10時6分許/5萬元 台中商銀帳戶 ①告訴人許翡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355偵卷第171至18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9355偵卷第183至186頁)。 113年12月17日10時8分許/5萬元 7 張文豪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適張文豪於113年11月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嘉欣」、「鼎邦行動贏家營業員」與其取得聯繫,佯稱下載「鼎邦行動贏家」APP並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2日14時22分許/10萬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張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355偵卷第191至19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9355偵卷第195至199頁)。 8 蕭麗珊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適蕭麗珊於113年10月上網瀏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芷靖」、「鼎邦行動贏家 營業員」與其取得聯繫,佯稱下載「鼎邦行動贏家」APP並註冊帳號,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3日9時43分許/5萬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蕭麗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2875偵卷第45至4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及金管會公文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2875偵卷第49至59頁)。 113年12月13日10時2分許/5萬元 9 陳振國 詐欺集團成員以家用電話與陳振國聯絡,佯稱購買「葡眾」健康食品有優惠,請先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又右列時間至郵局填寫存款單欲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幸經行員阻止,始未匯款成功。 113年12月12日10時許/10萬元(未匯出) 郵局帳戶 ①被害人陳振國之訪查筆錄(見16154偵卷第43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轄内金融機構、超商關懷提問防阻詐騙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見16154偵卷第41、42、44、4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