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4年度訴字第11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13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富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向富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茶」)於民國112年8月
間,加入甲○○(Telegram暱稱「乙○」,由員警另行偵辦中
)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加入後旋即招募楊靜惠(Telegram
暱稱「芭拉拉」,由本院另為判決)亦加入該組織(向富豪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另案
判決)。向富豪、楊靜惠加入後,即由向富豪擔任提領車手
,楊靜惠擔任交通車手且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該車輛接送向富豪進行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
並由向富豪將所領得之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層層分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甲○
○並允諾向富豪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獲得500元贓
款之報酬。
二、上開分工模式確定後,向富豪、楊靜惠與甲○○暨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之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胡文仁,致胡文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楊靜
惠駕車搭載向富豪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向富豪於提領當日晚上12時結算報酬並
將報酬從提領金額抽出後即將款項輾轉交付予甲○○,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胡文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同案被
告古楚均、證人即告訴人胡文仁之證述可證,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杜欣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向富豪於提領地點及路口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在卷
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
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
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
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並無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是被告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可減輕其刑,然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不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楊靜惠、甲○○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
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已多次執行刑罰,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20餘歲年輕力壯,卻
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犯罪,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
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坦承犯行,然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處以自由刑已足
評價被告本件犯行,爰不再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稱:每提領1萬元可以獲得500
元之報酬等語。本件被告共提領9萬9千元,可獲得報酬4千9
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是被害人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被告提領之款項,雖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
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
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甲○○(Telegram暱
稱「乙○」,由員警另行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
係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
任車手,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重複起訴,應由先
繫屬之法院進行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應就重複起訴之案件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繫屬在先之法院判決時,如繫屬在後
之案件已判決確定者,繫屬在先之法院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司法院釋字
第4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原應就此部分
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之
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被告向富豪提領之時間、金額及地點 胡文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胡文仁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等語,致胡文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杜欣芳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①112年10月12日11時3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民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 ②112年10月12日11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民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 ③112年10月12日11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民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 ④112年10月12日11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薪永樂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 ⑤112年10月12日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薪永樂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9,000元。
114年度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13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富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向富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茶」)於民國112年8月
間,加入甲○○(Telegram暱稱「乙○」,由員警另行偵辦中
)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加入後旋即招募楊靜惠(Telegram
暱稱「芭拉拉」,由本院另為判決)亦加入該組織(向富豪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經另案
判決)。向富豪、楊靜惠加入後,即由向富豪擔任提領車手
,楊靜惠擔任交通車手且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該車輛接送向富豪進行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
並由向富豪將所領得之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層層分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甲○
○並允諾向富豪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獲得500元贓
款之報酬。
二、上開分工模式確定後,向富豪、楊靜惠與甲○○暨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之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胡文仁,致胡文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楊靜
惠駕車搭載向富豪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向富豪於提領當日晚上12時結算報酬並
將報酬從提領金額抽出後即將款項輾轉交付予甲○○,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胡文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同案被
告古楚均、證人即告訴人胡文仁之證述可證,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杜欣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向富豪於提領地點及路口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在卷
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
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
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罪」,惟詐欺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3項規定刪除。本件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7年。是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
錢防制法變更法定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均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
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
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並無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是被告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可減輕其刑,然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不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楊靜惠、甲○○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
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已多次執行刑罰,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20餘歲年輕力壯,卻
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犯罪,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
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坦承犯行,然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處以自由刑已足
評價被告本件犯行,爰不再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稱:每提領1萬元可以獲得500
元之報酬等語。本件被告共提領9萬9千元,可獲得報酬4千9
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是被害人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及被告提領之款項,雖屬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
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
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8月間,加入甲○○(Telegram暱
稱「乙○」,由員警另行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
係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
任車手,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重複起訴,應由先
繫屬之法院進行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應就重複起訴之案件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繫屬在先之法院判決時,如繫屬在後
之案件已判決確定者,繫屬在先之法院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司法院釋字
第4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原應就此部分
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之
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被告向富豪提領之時間、金額及地點 胡文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胡文仁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等語,致胡文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杜欣芳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①112年10月12日11時3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民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 ②112年10月12日11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民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 ③112年10月12日11時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民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 ④112年10月12日11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薪永樂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萬元。 ⑤112年10月12日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薪永樂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