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3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祐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
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考
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復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
意見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21頁),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3日 109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562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5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12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9日 114年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39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