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體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體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
間長短、間隔,並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於函到5日內就本
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逾期仍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原判決併
科罰金刑部分,因僅1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
,應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得抗告)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31日 113年9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8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80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4年2月4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