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聲字第17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石益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執字第4
101號所為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執字第4101號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然受刑人已經知錯,且家中雙親皆已高齡,請求撤銷檢察
官執行指揮處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嗣本案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
核後,於「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勾選
「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擬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理由記
載:已5年內3犯。嗣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案,並告知經審核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今天發監執行等情,受
刑人表示:了解等語,上開情事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於本案犯罪前之108、109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併科罰金1萬
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屢犯公共
危險罪,一再為酒駕之犯行,不知戒慎悔改,再者本案本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受刑人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內,未依規定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故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另受刑人於緩起訴期間亦有逾期未前往指定醫
療院所接受門診治療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命令事項情事,
有本案執行卷宗在卷可參,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
受刑人本案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均不予准許,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
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5款之
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則檢察官據此受刑人個人之客觀具體情狀,否准受刑人易服
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聲請,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
義務性裁量,尚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受刑人所陳之
家庭況之情形,縱屬真實而值同情,仍屬其個人事由,與是
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涉。故受刑
人上開主張等節,皆不影響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之認定,
且無從執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是受刑
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
法、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