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4年度聲字第13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泉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泉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泉根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刑已於民國114
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
人各犯罪情節相似、法益侵害種類相同及程度、犯罪時間長
短、間隔,且受刑人先前已有數次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經論罪科刑及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並衡酌受刑人
經本院函知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逾
期仍未回覆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2月9日 113年4月2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44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28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6日 114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28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 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114年9月16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