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簡字第8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惟元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打火機1個、汽油桶1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惟元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敦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
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之罪質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吳家卿有債務糾紛
,未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企圖在被害人吳鎮宇之住處(即
吳家卿現居地)以汽油縱火,欲以此激烈之方式處理問題,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視他人之人身安全於無
物,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雖有攜
帶汽油桶及打火機至被害人住處之行為,但並未著手於實際
點燃之放火行為,未釀成災害之犯罪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
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患有躁鬱症,入監前從事吊車助手,月收入約
新臺幣4萬元,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打火機1個、汽油桶1桶,均屬被告所有,犯罪預備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3號
  被   告 鄭惟元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
             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惟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1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9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1
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鄭惟元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因吳家卿遲未清償積欠之債務,並打聽到吳家卿現居於其大
伯即吳鎮宇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
案處所)中,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先搭乘不知情之王詳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113年9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抵達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之台灣中油彰化中山路站(下稱本案加油站)購買3
公升汽油裝在水桶(下稱汽油桶)內,後再前往本案處所,
並於同日晚上6時12分許,抵達彰化縣○○市○○○路OO巷巷口,
鄭惟元下車後,王詳汶即駕車離去,鄭惟元攜帶汽油桶及打
火機至本案處所前,先將本案處所之大門玻璃打破,後鄭惟
元於同日晚上6時33分許將汽油桶放置於上開巷口,再返回
本案處所繼續毀損本案處所之大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接獲通報前往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並扣得鄭惟元所有之汽油桶1桶和打火機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惟元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王詳汶、吳鎮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至本案加油
站購買汽油及被告至本案處所監視器影像擷圖18張、現場照
片3張、扣押物照片3張、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大竹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本案處所至本案加油站距離Google Map擷
圖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汽油桶(3公升)1桶、打火機1個
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此部
分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證。關於累
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並未宣告刑法累犯規定
全部違憲而失效,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
0號刑事判決參照)。請審酌被告過去所受的處罰強度,沒
有足夠的行為制約效能,顯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汽油桶(3公升)1桶、打火機1個為
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惟按刑法第25條第1項
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
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
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
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92年度台上
字第457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之行為僅止於攜帶汽油至本案處所,並未傾倒汽油或
點火,尚未為放火行為,難謂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
已著手實行,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被告之行為僅屬預備
階段,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