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30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富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富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好米平安米、綠豆、貳號砂
糖、岩鹽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
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另再增
列「新街玄武宮中元普渡祭品報價單1紙」、「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薛富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
: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
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
,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
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
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有上開公共危險
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
好;⒉為圖一己之私,即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
之手段亦屬平和,然迄未與被害人歐信佑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三好米平安米(1.5公斤)、綠豆(200公克
)、貳號砂糖(600公克)、岩鹽(500公克)各1包,核屬
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
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60號
被 告 薛富元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富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8月11日16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鄉○○
路00號○○宮,徒手竊取陳列在桌上該宮委員歐信佑管領之普
渡展示品(三好米平安米1.5公斤、綠豆200公克、貳號砂糖
600公克、岩鹽500公克等物,價值共新臺幣174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為歐信佑發現展示品失竊,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富元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歐信佑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
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
普渡展示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簡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富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富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好米平安米、綠豆、貳號砂
糖、岩鹽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
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另再增
列「新街玄武宮中元普渡祭品報價單1紙」、「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薛富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
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
: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
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
,然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
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
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有上開公共危險
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
好;⒉為圖一己之私,即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
之手段亦屬平和,然迄未與被害人歐信佑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三好米平安米(1.5公斤)、綠豆(200公克
)、貳號砂糖(600公克)、岩鹽(500公克)各1包,核屬
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未據
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60號
被 告 薛富元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富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8月11日16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彰化縣○○鄉○○
路00號○○宮,徒手竊取陳列在桌上該宮委員歐信佑管領之普
渡展示品(三好米平安米1.5公斤、綠豆200公克、貳號砂糖
600公克、岩鹽500公克等物,價值共新臺幣174元),得手
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為歐信佑發現展示品失竊,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薛富元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歐信佑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
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
普渡展示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