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30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舊成衣五金模具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義中於民國114年8月2日0時35分許,在位於彰
化縣○○市○○路00號處所後方,見該處放有舊成衣五金模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時38
分許再次返回現場,徒手竊取王正雄置放在該處所之舊成衣
五金模具約10個,得手後以手推車載離現場。嗣於同日9時
許,王正雄發現成衣五金模具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義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55至58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依卷附監
視器影像照片可知,被告係於114年8月2日0時35分許,在上
開地點見該處放有舊成衣五金模具,於同日2時38分許始再
次返回現場行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逕認被告行竊時間為
114年8月2日0時35分許,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前因竊
盜、強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
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
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
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所犯與前案
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
,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上開竊盜犯行,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
、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舊成衣五
金模具10個,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簡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舊成衣五金模具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義中於民國114年8月2日0時35分許,在位於彰
化縣○○市○○路00號處所後方,見該處放有舊成衣五金模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時38
分許再次返回現場,徒手竊取王正雄置放在該處所之舊成衣
五金模具約10個,得手後以手推車載離現場。嗣於同日9時
許,王正雄發現成衣五金模具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義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卷第55至58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依卷附監
視器影像照片可知,被告係於114年8月2日0時35分許,在上
開地點見該處放有舊成衣五金模具,於同日2時38分許始再
次返回現場行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逕認被告行竊時間為
114年8月2日0時35分許,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前因竊
盜、強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6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
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
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
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所犯與前案
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
,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上開竊盜犯行,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
、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舊成衣五
金模具10個,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