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4年度簡字第30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3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智翔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因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警解
送至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
化檢察署)候訊室等候訊問時,因見聶千貴離開候訊室時遺
留1件外套於座位上,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當日下午5時20分許,徒手竊取聶千
貴上開外套1件得手。嗣聶千貴於受訊問結束返回候訊室時
,發現其外套遺失向彰化地檢署反應,經法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智翔於偵查中之供述(他卷第49-51頁)。
 ㈡候訊室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畫面、當班法警職務報告書、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之被告柯智114年9月11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影本、彰化分局解送人犯(聶千貴)報告書影本(他卷
第9、11、13、17-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僅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害人聶千貴所受損害非鉅,暨其個人資料查詢顯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外套1件,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