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4年度簡字第30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民國115年1月2日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
酌被告前案涉及者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情節、
行為態樣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
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⒉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尚未採驗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嗣並配合接受採驗尿液送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29、101頁),亦有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7-18頁),堪認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詹進明,然經警
方調查後,並未因此查獲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115年1月2日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是本案尚無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
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
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衡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詳如附表編號1「鑑定
結果」欄所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頁),因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
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滅
失,自不予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字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 檢出成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026公克,驗餘淨重0.1963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毒偵字卷第57頁 2 玻璃球吸食器1個 (略)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毒偵字卷第57頁 3 塑膠鏟管1支 (略) 扣押物品目錄表如毒偵字卷第57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
  被   告 陳淑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淑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18時5分許採尿送驗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居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2日12時許,因
涉嫌另案竊盜案件,在彰化縣○○鄉○○村○○巷0號為警查獲,
並查扣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克)、玻
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1支;且於同日18時5分許,經其
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11月12日18時5分許,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及查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安鉑寧企
業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扣案上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
,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