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114年度簡字第30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志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
63、2327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94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泓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泓志於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所欲,任意
圖享告訴人章貴茶為其按摩之利益,並且搶奪其財物,復以
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章貴茶,致使告訴人章貴茶心
生畏怖,另利用告訴人 陳足粧之良善騙取款項,嚴重破壞
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以及法治
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
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有3名子女由小孩母親扶養之生活
狀況、告訴人章貴茶、 陳足粧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
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及侵害法益、時間間隔,暨其各次犯罪
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
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
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
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告訴人章貴金於警詢時陳稱被告當時消費係收費1000元等語
(見偵22963號卷第88頁),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詐
得價值1000元按摩費用之利益,另就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搶得黃金手鍊半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詐得之3000元,
分屬於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在各
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林泓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林泓志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手鍊半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林泓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林泓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63號
                        第23277號
  被   告 林泓志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志於民國114年9月29日凌晨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偉銘(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即章貴金經營之興道來理容
院後:(一)林泓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資力
支付興道來理容院之按摩費用,仍在該處接受服務員章貴茶
之按摩服務,而獲得該不當之勞務利益。(二)林泓志消費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店1樓乘章貴茶不及抗拒之
際,伸手欲搶奪章貴茶配戴在身上之金項鍊,惟因章貴茶緊
抓衣領及項鍊而未果後,接續搶奪章貴茶配戴在手腕之黃金
手鍊1條,匆促之際扯斷手鍊而遺留半條在牆角,得手半條
黃金手練。(三)林泓志於離去之際,向章貴茶稱:「你知道
我是什麼人嗎?我是老闆的朋友」等語,章貴茶回稱:「那
你現在打給老闆」等語後,林泓志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章貴茶恫稱:我要去拿槍等
語,使章貴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章貴金、章
貴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林泓志明知其對楊怡珊並無債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4年5月18日12時許,前往彰化縣○○
鎮○○路00號即楊怡珊之住處,向楊怡珊之母 陳足粧佯稱:
妳女兒欠伊新臺幣(下同)7,000元,伊係來討債等語,致 陳
足粧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3,000元予林泓志,林泓志得手後
接續於同年月20日15時2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 陳足粧追
討其餘之4,000元, 陳足粧表示身上僅有800元後,林泓志
心生不滿而將 陳足粧放在該處之金紙撒在地板上,經 陳足
粧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章貴茶、 陳足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溪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泓志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二)、二部分之事實。 2、否認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份事實,辯稱:伊有付費用2,000元等語。 3、坦承犯罪事實欄一 、(三)部分有向告訴人章貴茶稱:我要去拿槍等語,惟辯稱:伊只是要嚇她,沒有恐嚇意圖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偉銘 之供述及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部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章貴茶、 章貴金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 4 告訴人 陳足粧於警詢之指 訴、證人楊怡珊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三) 部分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事實。 6 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章貴茶抵抗被告搶奪過程中,造成左前臂瘀情、左腕擦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之
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犯罪事實欄
一、(三) 部分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開犯嫌,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又本件被

  前因涉犯放火等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裁定羈押後,本署於
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7808號等案提起公訴,移
審 後被告於同年26日後釋放出所,僅經過3日再犯下犯罪事
實欄一部分搶奪等重大危害治安之犯行,且因被告仍有其他
案件偵查中,未予羈押之被告對前案、本案、他案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仍有身體、財產危險而有反覆實施且串證之可能,
起訴後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撒金紙之行為部分
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經查,被告係於
114年5月20日15時20分許向告訴人 陳足粧詐取款項未果後
,自告訴人 陳足粧住處隨手拿取金紙撒地等情,業據告訴
人 陳足粧供承在卷,則該等金紙係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刻
意帶往揮撒,是該行為屬被告對部分詐欺行為未果後心生不
滿後所為之隨手騷擾行為,與恐嚇取財需有將來惡害通知之
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有何該罪之犯意。是前開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
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