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簡字第28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美蘭
居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美蘭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美蘭自民國104年起,向李啟豐承租彰化縣○○鎮○○里地○路
000巷00號之房屋,並與配偶陳金福、其子陳俊南一同居住
。詹美蘭原應注意房屋內電源延長線是否有破損、裂化或折
撓現象,以避免短路,致生火災,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對房屋內電源延長線為必要之檢
修或更換,以致於113年12月28日0時12分,因該建築物1樓
客廳神龕西側附近之電源延長線批覆劣化後發生短路,引燃
周邊金紙而發生火災,造成上開建築物之牆壁、天花板燻黑
積碳,並燒燬屋內家具及易燃物品,致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
㈠被告詹美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啟豐於警詢、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北斗分隊談話
筆錄中之指述。
㈢證人陳金福、陳俊南於警詢、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北斗分
隊談話筆錄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廖翊廷於警詢、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北斗分隊談話筆
錄中之證述。
㈤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Google地圖畫面截圖、
彰化縣○○鎮地○路000巷00號1至3樓內部空間配置示意圖、火
警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證明書、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物證封緘袋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致生
公共危險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係房屋承租人,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卻疏未注
意延長線之安全維護,致釀成本次火災,使告訴人財物受損
,情節並非輕微,自應承擔全部責任。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有5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均從事零工,日薪約新
臺幣(下同)1千元,月收入約2、3萬元之家庭經濟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114年度簡字第2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美蘭
居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美蘭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美蘭自民國104年起,向李啟豐承租彰化縣○○鎮○○里地○路
000巷00號之房屋,並與配偶陳金福、其子陳俊南一同居住
。詹美蘭原應注意房屋內電源延長線是否有破損、裂化或折
撓現象,以避免短路,致生火災,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對房屋內電源延長線為必要之檢
修或更換,以致於113年12月28日0時12分,因該建築物1樓
客廳神龕西側附近之電源延長線批覆劣化後發生短路,引燃
周邊金紙而發生火災,造成上開建築物之牆壁、天花板燻黑
積碳,並燒燬屋內家具及易燃物品,致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
㈠被告詹美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啟豐於警詢、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北斗分隊談話
筆錄中之指述。
㈢證人陳金福、陳俊南於警詢、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北斗分
隊談話筆錄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廖翊廷於警詢、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北斗分隊談話筆
錄中之證述。
㈤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Google地圖畫面截圖、
彰化縣○○鎮地○路000巷00號1至3樓內部空間配置示意圖、火
警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證明書、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物證封緘袋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致生
公共危險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係房屋承租人,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卻疏未注
意延長線之安全維護,致釀成本次火災,使告訴人財物受損
,情節並非輕微,自應承擔全部責任。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有5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均從事零工,日薪約新
臺幣(下同)1千元,月收入約2、3萬元之家庭經濟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